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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50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503號

聲請人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相對人
寶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莉
代理人
童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聲請人辦理就業服務等事項,然相對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聲請人3 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9 萬元等語,而相對人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規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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