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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原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修工程,原告已於105年9月完工,並經被告實際驗收無缺失。施工過程中依原告提供且經被告承諾之報價單約定,施作價額為稅前新臺幣(下同)241,250元,乃係合約外另行追加之材料部分,且於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50元,及自標案案號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修工作(DDA0000000)驗收合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實為原告於原承攬契約工程施作時,施工不當挖斷被告所屬加油站地基內所埋藏之線路,原告允諾回復原狀,並非兩造合意另為追加之承攬工作。又縱然兩造就系爭線路修補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然系爭線路修補工程已於105年7月30日全部驗收完畢,原告遲至108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修工程過程中,另外施作線路修補工程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乃抗辯此另外施作之線路修補工程,係原告施工承攬之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修工程時,因施工不當挖斷被告所屬加油站地基內所埋藏之線路,而由原告允諾回復原狀,並非兩造合意另為追加之承攬工作等情,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線路修補工程報價單3紙,乃均係原告單方出具,非但未載有明確之報價日期,亦未經被告確認簽署,自難認原告主張該施作線路修補工程係兩造合意另為追加之承攬工作一節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線路修補工程之承攬報酬241,250元,即非有據。

(二)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縱然原告施作之線路修補工程確係兩造合意另為追加之承攬工作,然原告施作之線路修補工程早已於105年7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此為原告起訴所自認,並為被告自認,自堪足以認定。據此,原告遲至108年4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線路修補工程之承攬報酬241,250元,及自標案案號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修工作(DDA0000000)驗收合格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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