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請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江山東、凱崴工程行即楊智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江山東 被 告 凱崴工程行即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保固期限 內,原告發現系爭房屋2、3、4樓有漏水情形,多次通知被 告修復漏水,仍未置理,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而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2 樓、3樓、4樓內,就(損壞部分)全屋漏水、4樓頂樓漏水 等6項施行修復行為;嗣經鑑定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金額,自行找人修繕,訴之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434元, 有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可 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非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完工後,被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就系爭房屋全屋漏水及防水保固3年,並自民 國105年8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自107年9月27日即通知被告處理,雖被告有請人來處理,但仍未用好,原告於108年4月21日再通知被告處理,但仍未置理。雖被告於108年7月安排相關修繕工作,且說修復完成有告知,但原告告知被告還有地方沒有處理完畢,被告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34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係於103年度開始施工,並於104年度取得相關使用執照,而後開始進行二次工程,並於105年6月完工進行驗收,105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完成,然直至108年7月接獲法院信函,原告以系爭房屋3樓後方窗戶有漏水等情事發生並以無法聯繫被告為由,遂向法院提出相關訴訟,經法院通知被告後,被告即以負責之態度前往處理,後經調解委員調解後,被告便立即進行相關修繕工程並依工序聯絡相關工班進場修繕,於108年7月24日完成相關修繕並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 (二)就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提出下列爭議事項: ⒈鑑定之時間點為110年2月24日,此時距離完工交屋已經有4 年又8個月,相關建材均已有老化破損之情況,且早已超 過相關建材之保固年限。 ⒉鑑定方式有誤,其於報告中之窗框試水之方式應為模擬下雨狀況,然而鑑定方式卻為使用高壓水柱直接對於窗戶進行衝擊,請問什麼時候的雨可以以如此方式衝擊窗戶,此測試方式太過離譜,更何況這些窗戶均已出廠並安裝5年 以上,故此測試結果,被告無法苟同。又試水結果報告中僅述明出現程度不一之滲水現象,並未註明實際滲漏之情況。 ⒊鑑定時未通知被告會同,雖其報告中說明有客觀之再現性,被告未全程會同並不影響,但單就測試方式被告就無法苟同了,更遑論在鑑定時高壓水柱沖擊的時間、距離、噴灑的方式均可影響鑑定的結果。 ⒋鑑定報告說明現況損壞調查以裂縫、滲水及剝離為主,但測量結果,各測項傾斜率均小於1/200,外牆飾材無剝離 現象,室內亦無結構性裂縫;屋突試水結果,屋突東、北、南向外牆,均有沿施工縫滲水之情形,應為施工縫未做防水處理,但應為止水磚路彈性漆已逾5年失效;又滲水 受潮、剝離地點為1樓外推之圍牆,非建築物本體,且相 對應外牆為花台,本就不在保固範圍中。 ⒌鑑定報告中註明本案於窗框試水過程中該18樘窗戶部分漏水現象輕微甚至未觀察出滲漏現象,及原告主張室內給水管滲漏瑕疵部分,由於歷次鑑定會勘均未發現明顯滲漏情形,顯示被告於108年7月間之修繕與原告所提之起訴書內容相比,已有成效,另就報告中所列之修繕費用更為無理,怎可能因為1樘窗戶滲漏,而必須將18樘窗戶全部修繕 ,且本案一開始只有2個窗戶有問題,被告亦請人維修了 ,所以維修金額包含18個窗戶更新費用實在不合理。 ⒍就屋突部分進行淹水測試應為測試室内天花板有無漏水情事,本案採用的屋頂防水處理係為PU防水施工,並於貼磚前即已進行淹水測試,無漏水情況後方才進行後續止水磚路泥作及貼磚工程,而屋突上之止水磚路泥作完成後僅為漆立彈性防水漆防水,且屋突上均有相關排水及洩水坡度設計,故在實務使用上排水若無堵塞並無積水之可能。另一般外牆彈性防水漆之有效保固均為1-3年(視廠牌而定 ),此案測試時間已逾5年,早已超出保固期限,故若產 生漏水現象應屬防水漆失效。 (三)被告自接獲法院通知及調解委員調解時即已表明該被告負責的部分被告會立即派員處理,也已於108年7月份立即安排相關修繕工作,完成後也以負責任之態度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已修繕完畢,若仍有漏水情況請立即通知被告進行補強,在一般情況下,任何廠商在沒有接到業主的後續通知下均會認為已處理完畢作為結案,惟原告無視於修繕成果,執意欲以修繕前之漏水情況為由提出告訴,並故意未將被告已派員修繕及修繕後成果呈報,對被告而言實屬無奈。此次鑑定在方式上已有爭議,且鑑定的時間點均早已超過保固時間,就算檢驗出相關瑕疵部分就合約内容而言,被告已無相關之保固責任,故此檢驗在時間點上就已經毫無意義,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綜上,原告無視修繕成果,並故意不與被告聯絡,執意提出訴訟並引用修繕前之照片作為證據,並要求在完工5年 後方才進行鑑定已屬無理,且鑑定報告中卻隻字未提本建案完工已逾5年。然鑑定報告結果卻顯示原告起訴之漏水 情況均已改善及排水管無滲漏情形,由此可證被告已無相關責任。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完工後,被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就系爭房屋全屋漏水及防水保固3年 ,自105年8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工程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完工後有漏水瑕疵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有外牆滲水滲漏及窗戶滲水之滲漏瑕疵。其滲漏原因,外牆部分為屋突施工縫防水處理不良所導致;窗戶滲水部分則為異材嵌縫填塞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所導致,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有漏水瑕疵,應堪認定。雖鑑定報告書就窗框之滲漏部分記載:「…至於鋁窗下緣排水開口之滲漏,則視當事人間之契約中是否有該排水設計而定,若無,則試水時沿窗框之滲漏,亦屬滲漏瑕疵。」等語。然查: 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鋁窗下緣排水開口之滲漏,係因無排水設計所致。而被告本即有交付適於通常使用之物之義務,窗戶之供用本即有遮風擋雨之效用,系爭房屋鋁窗下緣排水開口滲漏,顯然已經減少通常之效用,雖係因無排水設計所致,然此亦應設計上之缺失所致,與兩造議約或有無特別約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所為之上開質疑,經鑑定機關回覆略以: (一)依本案鑑定標的物頂樓屋突試水結果可知,一旦屋突頂層積水,將立即沿施工縫滲水,此為混凝土澆置時,施工縫未做防水處理,而導致降雨積水時沿牆面施工縫滲水,此部分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涉。 (二)至於窗框試水結果,其滲水原因屬窗戶與混凝土結構之嵌縫填塞不良形成水路、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以及鋁窗下緣排水開口導致滲水3種成因,除兩造約定之鋁窗具有對外 排水設計外,其餘嵌縫填塞不良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均屬施工時即發生之瑕疵較為可能,亦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關。 (三)依一般工程經驗,如依正常施工程序進行施工縫防水、嵌縫填塞及塞水路,相同使用期間之建築物,以相同之試水方法,均不致於造成漏水結果。 (四)本件試水試驗,係採出水壓力2.5-2.8kgf/cm2,惟該水壓力係出水口之壓力,出水口距離側試部位均保持一定距離,測試時係以水霧均勻拍打於窗框周圍,並無強行將水壓灌入窗戶内之現象,此方法亦屬一般工程慣例驗證窗戶防水性能之方法,而非以該批次產品是否經商檢局驗證合格為準。 (五)又自然風雨之作用型態遠較人工進行試水複雜,依試水試驗前之現況調查結果,即可發現部分窗框具有滲水痕跡,又本案採用人工試水後隨即發生滲水,足徵該鑑定標的在自然風雨作用下,將通常發生滲水結果,至於原、被告兩造是否當場觀之,應不生影響。 (六)屋突之試水結果,係施工縫未做正確有效之處理,而非止水磚彈性漆逾五年失效,倘施工縫經處理,不致同時發生全面性失效,無由一經試水,則發生全面性滲漏。 (七)窗框試水部分,該等測試方法屬通常一般交屋時,門窗防水性能之成效驗證,並非所謂「嚴格測試」,至於實際滲漏情況,本案鑑定報告照片及說明已足清晰;至於本鑑定報告第4項(2)之說明,旨在說明兩造約定之鋁窗是否具 有對外排水設計,並非描述實際滲漏之情況。 (八)依一般工程經驗,門窗於建築物竣工驗收時,倘進行試水試驗,不論發生一部或全部之滲漏,買受人請求全面檢視防水性能並做更換始符合常情,蓋因施工廠商之品質良窳,於該工項之全部施工範圍内具有一體性,無由分割評價,且依正常防水處理程序,一般與本案鑑定標的物相同之6年成屋,亦不致發生相同之滲漏情形。又由於試水試驗 有其侷限性,無法反映真實風雨之複雜程度,非謂試水試驗無滲水者,品質即無瑕疵,倘試水即可輕易發現滲水,應進行全面檢視更換始為妥適,否則將使鑑定標的物瑕疵之發生,淪為機率。 (九)屋突部分,具滲漏瑕疵,其原因係施工縫未做防水處理,或其防水處理不具常成效,且該瑕疵之發生,應於施工當時即已存在。至於該施工當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是否得於瑕疵擔保期間經過後免除,與本會之鑑定事項應無關聯。(十)窗框部分,具有滲漏瑕疵,且該試驗方法係屬通常且一般之成效驗證,其原因係嵌縫及塞水路施工不良所導致,且該瑕疵之發生,亦應於施工當時即已存在,較為合理等情,亦有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30日(110 )省土技字第北10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可憑 。被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六、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兩造曾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共識由被告修補,惟修補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瑕疵。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所羅列之漏水瑕疵於本院表示有部分不願意修繕,因為已經超過保固期間,僅願意維修於調解程序時原告提出之位置,且此部分已經請人去維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應認已經拒絕修補,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行 修補費用,自屬有據。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後為717,434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前開修補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七、至被告主張已經逾保固期限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指明外牆漏水,窗戶部分雖僅指明3、4樓窗戶滲漏水,而鑑定報告認「依一般工程經驗,門窗於建築物竣工驗收時,倘進行試水試驗,不論發生一部或全部之滲漏,買受人請求全面檢視防水性能並做更換始符合常情,蓋因施工廠商之品質良窳,於該工項之全部施工範圍内具有一體性,無由分割評價,且依正常防水處理程序,一般與本案鑑定標的物相同之6年成 屋,亦不致發生相同之滲漏情形。又由於試水試驗有其侷限性,無法反映真實風雨之複雜程度,非謂試水試驗無滲水者,品質即無瑕疵,倘試水即可輕易發現滲水,應進行全面檢視更換始為妥適,否則將使鑑定標的物瑕疵之發生,淪為機率。」,而認全棟鋁窗、嵌縫及塞水路均應一併修補。且所謂保固,僅在強化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謂保固期限經過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原告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亦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必要修補費用717,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