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 原告
- 元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元亨
- 原告
- 黃成港即冠崴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宏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汝律師
- 被告
-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梓鈞
- 訴訟代理人
- 劉欣樺
劉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華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元華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元華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訴外人公學新城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學新城管委會)承攬「既有污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訴外人工學成新城管委會於104 年間擬將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污、雜水)設備,納入「新竹市光復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範圍,因此追加配合十處陰井進行納管、挖掘道路及進行技師簽證工程。被告為上開追加工程及技師簽證,與原告元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華公司)訂立委任兼承攬混和契約,約定由原告元華公司施作污水下水道外部管路施工(含使用許可行政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需由技師簽證,是以原告元華公司就此部分委請原告黃成港即冠崴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冠崴事務所)協助,非謂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原告冠崴事務所與被告間,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冠崴事務所間,是以原告二人為先、備位主張、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華公司新臺幣(下同)2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冠崴事務所2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說明相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公學新城管委會承攬「既有污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訴外人公學新城管委會於104 年間擬將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污、雜水)設備,納入「新竹市光復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範圍,因此該追加須配合十處陰井進行納管、挖掘道路並進行技師簽證工程。
(二)被告為上開追加工程,與原告元華公司訂立委任兼承攬混和契約,約定由原告元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含稅金額共399,000 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行政項目部分,被告僅於104 年8 月27日支付原告元華公司40,000元,就管路施工部分,被告僅於104 年10月5 日支付原告元華公司90,000元,共僅給付原告元華公司130,000 元,尚有269,000 元未給付。
(三)又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7 年8 月1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竣工查驗,並於107 年8 月21日同意備查,而被告於系爭工程申請竣工查驗前,即稱系爭工程尾款將於取得新竹市政府核備證明後支付予原告元華公司,然原告元華公司於新竹市政府發函同意備查後,於107 年8 月24日起數度向被告請款,惟均置之不理,顯有意拖欠款項,原告元華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給付,自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3日發函明確表明其將於「新竹市政府竣驗核可、發放核備證明」後給付款項,顯見被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再者,因被告與原告元華公司對於「被告於竣工查驗後即給付款項」,業已達成合意,原告始會於107 年7 月27日申請竣工查驗。況且,本件於新竹市政府發給核備證明後,原告元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8 月24日告知:「公學已經取得污水許可麻煩儘速撥款感謝喔」,被告經理洪銘隆於107 年8 月27日明確答覆:「瞭解,有安排9 月份處理」,原告元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回覆:「感謝」,亦證被告與原告元華公司雙方確實曾就另一給付期達成合意,被告係以契約承認債務,自不得拒絕給付。
(四)另因系爭工程需由技師簽證,是以原告元華公司就此部分委請原告冠崴事務所協助,非謂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原告冠崴事務所與被告間,被告就此尚有誤解。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元華公司130,000 元,足證本件契約確實存於原告元華公司與被告間,是以原告二人以此為先位聲明。惟,倘鈞院認本件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冠崴事務所與被告間,原告二人主張備位聲明。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華公司2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冠崴事務所2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始至終未與被告負責人洪梓鈞見過面,亦未有任何協商及接觸,何來的電話簡訊?原告於起訴狀之證物原證5 之報價單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此文件為原告私製之文件。
(二)原告冠崴事務所原應於105 年1 月完成全部申請項目,但因拖延甚久並經被告多次催告,才於107 年8 月21日完成,也因原告冠崴事務所的嚴重延宕2 年,造成被告與業主官司,並侵害被告權益,所造成被告權益之損害,其間被告與業主官司期間所花費律師費40,000元、相關人員費用36,000元、工程延宕造成停工管材漲價損害約為180,000元,此部分已提起訴訟。
(三)原告元華公司與原告冠崴事務所係承攬被告不同階段工作,原告元華公司所承攬道路段挖掘工程部分,被告於105年1 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元華公司工程驗收限期修復及要求以正規請款程序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元華公司於105年1 月31日回覆被告尾款請領時隨附發票,然至今猶未開立任何發票予被告請款,業已超過法定2 年期限。
(四)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有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需經過市政府驗收核可後才給付工程款,是因為之前有與原告元華公司廖先生協調過,在工程延宕大約104 年底、105 年初有做過協調,做完之後經過驗收才可以請款,原告冠崴事務所則必須案件申請完畢才能請款。所謂的案件申請完畢是指本案有2 個階段設計備查、竣驗備查,本來只要技師簽證,所以委任原告冠崴事務所來申請,而竣驗備查只有文件內容的申請,就是要拿到排水排放許可證,這個許可證也是技師才能申請,這2 個階段一定要技師來簽證,任何公司都沒有辦法代替技師簽證。系爭工程技師簽證部分需技師事務所簽證,原告元華公司依法無任何資格簽證,再者原告冠崴事務所於107 年6 月27日以業主名義發函至新竹市政府申請竣驗文函皆未有任何原告元華公司字樣。
(五)綜上所述,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公學新城管委會承攬「既有污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訴外人公學新城管委會於104 年間擬將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污、雜水)設備,納入「新竹市光復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範圍,因此該追加須配合十處陰井進行納管、挖掘道路並進行技師簽證工程。嗣被告為上開追加工程,與原告元華公司訂立污水下水道外部管路施工工程及委託辦理用戶接管使用許可申請開工、設計、竣工作業業務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6 月15日府工水字第第1040093644號函、報價單、存摺內頁影本、簽收單在卷可憑。雖被告主張委託辦理用戶接管使用許可申請開工、設計、竣工作業業務係委託原告冠崴事務所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廣)字第000000000 號被告公司函請原告冠崴事務所辦理公學新城乙區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許可於期限內向新竹市政府送件函為證。然查:被告前開主張除與其已支付報酬對象不符外,另就前開委任事項固須由技師簽證始能完成,然若原告元華公司與被告就前開事項簽約後,由原告元華公司委由具技師之人完成,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亦未違反二人間約定。另觀諸卷附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7-66 頁),關於汙水許可完成請款亦均與原告元華公司聯繫,並未提及另一原告冠崴事務所以觀,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各自提出污水下水道外部管路施工工程報價單雖就付款方式不同,但工程金額均為300,000 元,且於竣工後3 天內工程款應給付完畢,足見原告元華公司向被告承攬前開工程約定報酬為300,000 元,工程款亦應於竣工後3 日內給付。茲原告元華公司就污水下水道外部管路施工工程已於105 年1 月31日完工並修補瑕疵完畢,有被告105 年1 月22日(廣)字第105012201 號函、原告元華公司公司105 年1月31日元污字第105013101 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可按。則原告元華公司應於105 年1 月31日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茲被告已給付90,000元,依約定原告元華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210,000 元(未稅價)。
五、按承攬人報酬於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元華公司前開報酬請求,遲至108 年10月15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 年時效,被告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雖原告元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7 年8 月1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竣工查驗,並於107 年8 月21日同意備查,而被告於系爭工程申請竣工查驗前,即稱系爭工程尾款將於取得新竹市政府核備證明後支付予原告元華公司,然原告元華公司於新竹市政府發函同意備查後,於107 年8 月24日起數度向被告請款,惟均置之不理,顯有意拖欠款項,原告元華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給付,自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元華公司僅就被告與訴外人公學新城管委會間追加工程中部分工程為承攬,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而新竹市政府係就被告承攬之追加工程為查驗,原告元華公司承攬工程與被告承攬工程完工時間即有不同,自應以分論。原告元華公司主張以追加工程完工時間為其承攬工程報酬請求時間,尚無足採。
七、再原告元華公司主張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3日發函明確表明其將於「新竹市政府竣驗核可、發放核備證明」後給付款項,顯見被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再者,因被告與原告元華公司對於「被告於竣工查驗後即給付款項」,業已達成合意,原告始會於107 年7 月27日申請竣工查驗。況且,本件於新竹市政府發給核備證明後,原告元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8 月24日告知:「公學已經取得污水許可麻煩儘速撥款感謝喔」,被告公司洪銘隆經理於107 年8 月27日明確答覆:「瞭解,有安排9 月份處理」,原告元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回覆:「感謝」,亦證被告與原告元華公司雙方確實曾就另一給付達成合意,被告係以契約承認債務,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然觀諸107 年7 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9-41 頁),原告係針對技師簽證及下水道科竣驗核可事項有所要求,並未就污水下水道外部管路施工工程有所陳述,原告元華公司主張被告拋棄時效利益,應無足採。另原告元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銘隆前開對話內容,亦非針對污水下水道外部管路施工工程,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八、又被告前委託原告元華公司辦理用戶接管使用許可申請開工、設計、竣工作業業務,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依兩造約定於提送時給付40,000元,提送完成審查核可7 日內,被告應支付剩餘款項40,000元(未稅)。而前開業務已於107 年8 月10日經新竹市政府查驗核可,亦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8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7012569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憑。則原告元華公司請求剩餘報酬44,000元(含稅),自屬有據。
九、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不定期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元華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承攬污水下水道外部管路施工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承攬、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元華公司與被告間,就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認,併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