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原 告 榮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松 訴訟代理人 鄭伊帆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職員,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約定每月5 日於領薪後給付5,000 元,同時簽立擔保書,被告自107 年5 月7 日至107 年10月5 日止每月還款5,000 元,償還6 個月共計30,000元後,於107 年11月5 日沒申請離職就突然不來上班,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5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擔保書及還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4 日(108 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2 月3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