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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原告
榮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松
訴訟代理人
鄭伊帆
被告
洪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職員,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約定每月5 日於領薪後給付5,000 元,同時簽立擔保書,被告自107 年5 月7 日至107 年10月5 日止每月還款5,000 元,償還6 個月共計30,000元後,於107 年11月5 日沒申請離職就突然不來上班,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5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擔保書及還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4 日(108 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2 月3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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