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 原告
- 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達華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被告
- 莊皓尹
- 訴訟代理人
-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因被告有跳票紀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共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詐術、暴利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原告未舉證已依約履行之原因關係,亦未說明其與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為何。又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帳戶為訴外人台灣紅豆衫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僅有被告簽章,並未蓋有訴外人台灣紅豆衫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章(即大章),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又原告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日亦尚未到期。原告訛詐取得支票,被告先後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其他支票禁止提示、起訴之假處分,被告主張受詐欺,原告係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而簽約,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契約無效。另原告未提示支票,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影本為證(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抗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原告未提示支票等語。經查,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日確尚未到期,且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影本,亦確未經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票款。原告雖陳稱被告有跳票紀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被告縱有跳票紀錄,亦無解於原告有提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義務。另被告雖曾另案聲請禁止被告提示、轉讓支票之假處分,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49號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有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觀諸該假處分裁定之標的並非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該假處分裁定自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云云,即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且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假處分裁定之後,縱然原告提示付款,亦不獲付款,所以不用提示,且發票日未到期部分自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之必要云云,即洵無足採。
(三)綜上,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且原告亦未提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照支票文義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共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 載│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發票人│ │ │ │ │ │ ├─┼───┼───┼────┼────┼─────┼─────┤ │1 │莊皓尹│新竹第│107年12 │未提示 │1,400,000 │QA0000000 │ │ │ │一信用│月31日 │ │元 │ │ │ │ │合作社│ │ │ │ │ │ │ │東南分│ │ │ │ │ │ │ │社 │ │ │ │ │ ├─┼───┼───┼────┼────┼─────┼─────┤ │2 │莊皓尹│新竹第│108年4月│未提示 │1,400,000 │QA0000000 │ │ │ │一信用│30日 │ │元 │ │ │ │ │合作社│ │ │ │ │ │ │ │東南分│ │ │ │ │ │ │ │社 │ │ │ │ │ ├─┼───┼───┼────┼────┼─────┼─────┤ │3 │莊皓尹│新竹第│109年4月│未提示 │1,400,000 │QA0000000 │ │ │ │一信用│30日 │ │元 │ │ │ │ │合作社│ │ │ │ │ │ │ │東南分│ │ │ │ │ │ │ │社 │ │ │ │ │ ├─┼───┼───┼────┼────┼─────┼─────┤ │4 │莊皓尹│新竹第│109年8月│未提示 │1,400,000 │QA0000000 │ │ │ │一信用│30日 │ │元 │ │ │ │ │合作社│ │ │ │ │ │ │ │東南分│ │ │ │ │ │ │ │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