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原 告 陳貴祥即祥家工程行 被 告 蔡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5段與元培街口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乃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933元( 含工資41,870元、零件89,063元)、拖吊費用2,000元及營 業使用損失16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本件車禍手腳斷掉,伊有想賠償,但原告叫人來叫伊簽本票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拖救服務契約、修理費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Line對話紀錄、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致肇本件交通事故,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6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2269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受損後修復之 費用為130,933元,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結帳清單暨電子 發票在卷可稽。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係95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910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50,78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1,870元+折舊後之零件8,910元=50,78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即為拖吊費用2,000元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50,780元,合計為52,780元。至原告請求賠償營業使用損失160,000元部分,則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