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哲
- 被告
- 江柏翰
- 法定代理人
- 江岷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處,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662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當打滑,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工資51,076元、烤漆27,264元、零件71,660元),而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85,50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662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50,000元(含工資51,076元、烤漆27,264元、零件71,6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100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166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5,50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1,076元+烤漆27,264元+折舊後之零件7,166元=85,506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85,506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85,506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