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汪銘欽
- 原告劉家丁
- 被告熊煒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原 告 劉家丁 被 告 熊煒翔 王美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煒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熊煒翔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熊煒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煒翔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時54分許,駕 駛被告王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3公里處時,因擦撞外側護欄後,逕將該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但未於後方擺放警示標誌,當時係夜間、大雨、視線不清,致原告駕駛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預見前方 發生事故,煞車不及撞上,導致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60,680元(含烤漆22,200元、工資42,400元、零件196,080元)。被告熊煒翔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熊煒翔無駕駛執照,被告王美月明知被告熊煒翔無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熊煒翔使用,亦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王美月則以:被告王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係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憲龍在使用,訴外人吳憲龍與被告熊煒翔係朋友,被告熊煒翔要結婚乃向訴外人吳憲龍借車,訴外人吳憲龍當時不知被告熊煒翔沒有駕駛執照,且被告熊煒翔也曾表示有駕駛執照。況被告王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保全險,但是因為不知被告熊煒翔沒有駕駛執照,以致於被告王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嚴重,然保險公司亦不理賠,被告王美月也是被害人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熊煒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煒翔駕駛被告王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擦撞外側護欄後,逕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但未於後方擺放警示標誌,當時係夜間、下雨,致原告駕駛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撞上,導致 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嗣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固係因被告熊煒翔駕駛被告王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擦撞外側護欄後,逕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而未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駕駛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 撞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09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熊煒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雖係夜間、下雨,然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顯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據此,被告熊煒翔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被告熊煒翔及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熊煒翔確無駕駛執照,已據被告熊煒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自堪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月係明知被告熊煒翔無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熊煒翔使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王美月所有,惟平常係訴外人吳憲龍在使用,且係訴外人吳憲龍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熊煒翔使用,而非被告王美月借予被告熊煒翔使用,此已據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憲龍陳明在卷,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美月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熊煒翔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足以認定被告王美月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熊煒翔使用,自難認被告王美月就本件交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月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熊煒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受損後修復之費用為260,680元(含烤漆22,200元、工資 42,400元、零件196,0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 據在卷可稽。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6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19,615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215元(計算式如下:烤漆22,200元+工資42,400元+折舊後之零件19,615元=84,215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熊煒翔及原告分別有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熊煒翔及原告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熊煒翔就訴外人幫你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58,951元(計算式如下:84,215×0.7=58,951,元以下4捨5入) 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煒翔給付5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熊煒翔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熊煒翔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育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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