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攤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原 告 溫木發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林文煌 溫嘉興 溫嘉祥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溫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攤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第七十三號攤位之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置第7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登記予原告,嗣本院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攤位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溫嘉興、溫嘉祥、溫筱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0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向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公司購買系爭攤位而成為承銷人,並登記於訴外人即前配偶蔡秀娥名下,自購買系爭攤位後原告使用迄今,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與蔡秀娥兩願離婚,約定雙方名下資產及債務均各自所屬,系爭攤位歸原告所有,惟原告與蔡秀娥離婚後並未辦理系爭攤位承銷人之名義變更登記,而蔡秀娥於107年12月2日死亡,系爭攤位使用權既為原告所有,蔡秀娥負有將系爭攤位更名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蔡秀娥現已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攤位之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溫嘉興、溫筱蘋、溫嘉祥、溫筱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要求沒有意見。另被告林文煌則以:其與蔡秀娥96年間就在一起,於106 年才辦理結婚登記,蔡秀娥只有說因為原告要養3 個孩子,所以系爭攤位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與蔡秀娥之前有2 個攤位,他們1人1個攤位,請法院向戶政機關調取離婚協議書,如離婚協議書上的字跡為真,就依照法律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與蔡秀娥為夫妻,其等於96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系爭攤位承銷人登記在蔡秀娥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繳款收據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其與蔡秀娥之離婚協議書載明:「立離婚協議書人男方溫木發女方蔡秀娥因雙方個性不合,意見無法溝通,更無法生活在一起,現今雙方慎重考慮結果,同意自即日起離婚,往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其行為各自負責。一、子女監護權無二、其他事項一、雙方個人名下資產及債務各自所屬。二、新竹農產運銷公司73號分貨場除外歸男方所有」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前開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訛,被告林文煌亦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確為其所購買,僅將承銷人名義登記為蔡秀娥乙節,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每2 年要與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每月要繳納4,800 元,原告都有繳納,且依約繳交保證金,並提出之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佐以被告林文煌亦自承系爭攤位清潔費及保證金是否為蔡秀娥繳納的不清楚,其未曾繳納,蔡秀娥沒有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再觀諸該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書之使用期限為2年,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立契約書人為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秀娥,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並有對保人在契約上核章確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僅係登記在蔡秀娥名下,其確有系爭攤位使用權乙節,當屬可採。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確屬蔡秀娥,自難認被告林文煌之辯解為可採。 ㈢、按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人,則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攤位之承銷人名義變更,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