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原 告 張基賢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三年會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恢復原告在 新竹運動中心會員身分。(另經原告撤回第2項聲明,並經 被告同意)。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3年會員資格存在(參108年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108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雙華運動中心(下稱雙華中心)購買3年 水區會員資格(下稱系爭會員資格),會費新台幣(下同)27,000元,因舊卡日期至108年3月4日始到期,新卡尚未開 卡,故雙華中心先開立收據為證。嗣被告於106年11月間承 接經營(改名為新竹運動中心),概括承受雙華中心會員之權益,期間原告仍持雙華中心會員卡進出使用,並無衝突。惟因被告常與原雙華會員迭有爭執,原告為恐權益受損,遂於107年3月間持收據向被告櫃台員工詢問,被告之櫃台員工明確告知可接續使用3年,並在原告所持會員卡更改使用日 期至111年3月4日,其後被告員工又稱因內部有整修,可補 75天,再次將會員卡更改日期至111年5月18日並貼條碼。詎108年1月間被告員工向原告推銷新優惠方案,並稱原告會員會期僅至108年5月18日,先前購買之3年會員資格因沒有開 始使用,被告不予承認。嗣經原告向消保官申訴協調,被告竟以原告未提出雙華中心黃卡合約書為由,仍拒絕原告使用,甚於108年3月11日公告其未承受雙華中心之會員資格及票券,雙華中心之會員資格及票券僅得使用至108年3月1日。 又原告自30年前加入雙華中心成為會員,斯時雙華中心雖有告知會員權利義務,然不知當時簽名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黃卡,其後續約流程亦未簽立黃卡合約書,僅雙華中心於會員快到期續約時,事先通知會員繳納會費,繳費後由雙華中心開立收據,且原告108年2月間曾去電雙華公司詢問,其答覆當初交接時已將全部會員資料卡黃卡交給新竹運動中心,可見會員從未持有黃卡資料,更無從提供,應由被告證明舊雙華會員有黃卡存在,況被告就內部會員資料可以刻意隱瞞,原告持有會員卡卻無法使用,權益毫無保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3年會員資 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雙華公司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公司,彼此間非控制或所屬公司,也未進行公司合併,當初被告只有向雙華公司購買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不動產,被告 並未承受雙華公司任何會員資格或票券等,當初是基於善意及便民之意,因而提供無償在地服務,讓舊雙華會員能夠使用被告所經營之新竹運動中心設施,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原告僅提出免用發票的收據,主張3年的會員權益,然因原告未提出黃卡 合約書,故被告無法同意。又原告主張其會員卡上貼有貼紙到111年5月18日,被告否認該貼紙是由被告所貼,因當初曾發生30~40件舊雙華會員私自在雙華的會員卡上貼貼紙,被 告為處理這件事情,另外在雙華的會員卡上貼條碼,並建置資料,根據資料顯示原告的會籍只到108年5月18日,而非原告所述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原向雙華運動中心所購買之3年會員資格,被告 係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會員權益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3年會員資格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3年會員資格存在,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繳費收據、會員證、被告108 年3月19日日齊有限公司聲明等本為證,並據原告當庭提 出會員證原本,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會員證原本上之條碼、黃色貼紙、修改日期(111.5.18已補75天)及編號上都貼有膠帶,膠帶之形式均相同(參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該會員證原本上之條碼係被告所貼,自堪認該會員證原本上之黃色貼紙、修改日期(111.5.18已補75天)確均係被告所為,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辯稱該修改日期貼紙非被告所貼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被告與雙華公司固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人,且與原告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已自認當初係基於善意及便民之意,因而提供無償在地服務,讓舊雙華會員能夠使用被告所經營之新竹運動中心設施,自堪認被告已為債務承擔。被告辯稱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確於106年1月23日即向訴外人雙華公司購買雙華中心3年會員資格,並經被告為債務承擔,且於原告之 會員證上貼上辨識之條碼、黃色貼紙,並扣除整修期間無法使用日數,修改使用期限至111年5月18日,自堪認被告確已承擔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3年會員資格。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3年會員資格 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