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邱煥文 被 告 富裕大圖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由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違約,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茲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內湖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352 號卷第9 至13頁及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得享有合法占用系爭動產之權源,故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廠牌 │ 序號 │數量│ ├──┼────────┼───┼────┼──┤ │1 │XF-640繪圖機 │Roland│ZBN1619 │1台 │ ├──┼────────┼───┼────┼──┤ │2 │65" 全自動護貝機│無 │無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