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 告 比克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英 訴訟代理人 沈國同 被 告 曾存逸 王彥為 張浩楀 江承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存逸、江承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存逸、江承桓應連帶給付原告6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存逸在監執行,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存逸因缺錢花用,知悉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無人看守,遂與被告王彥為、張浩 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存逸自備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民國107年1月8 日21時58分許,先由被告曾存逸自原告公司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鐵皮之裂縫處侵入上開廠房後,開啟鐵門讓被告王彥為、張浩楀侵入原告公司之建築物,持上開電纜剪剪斷廠房內電纜線4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2平方釐米、長度50公 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120公尺, 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8平方釐米、長度30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平方釐米、長度40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8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38平方釐米、長度100公尺,將電纜線以推車搬出廠房 ,再將得手電纜線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22,000元,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09,043元之損害。被告曾存逸又 與被告江承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6日22時48分許,利用原告公司廠房無人看守之際,由被告江承桓自備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由被告曾存逸、江承桓攀爬廠房外柱子,自廠房2樓未上鎖之窗 戶侵入廠房內,被告曾存逸持電纜剪剪斷廠房內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20公尺,因誤觸警報器,被告曾存逸、江承桓將所剪斷之電纜線放入麻布袋後,先逃離現場,2人接續於107年1月27日5時26分許,再度返回前揭廠房,破壞2樓矽酸鈣板侵入廠房內,將原裝有剪斷之電纜線之 麻布袋搬出,載往不知情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4,600元, 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69,82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存逸、江承桓應連帶給付原告6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承桓則以:伊幾乎沒有獲利,不同意與被告曾存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影本2 份為證,並引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案卷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江承桓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原告之電纜線,核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109,043元,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存逸與被告江承桓亦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原告之電纜線,核亦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69,825元,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承桓辯稱伊幾乎沒有獲利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能免與被告曾存逸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江承桓抗辯不同意與被告曾存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曾存逸、江承桓應連帶給付原告6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