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萬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瓊徵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豪
- 訴訟代理人
- 張夢芸
- 被告
- 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購桶裝液化石油氣一批,貨款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3萬0,160 元,原告已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1月29日期間交付全部貨品,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16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流量表抄表明細、收票明細、匯款紀錄、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0,1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