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徐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不慎從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黎桂如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5,74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及由被告負擔五成肇事責任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直接撞過來,被告直線行駛,故原告顯有違規,被告本身無駕照,已被吊銷,且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46853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所謂「吊銷」駕照,係指駕照被吊銷(註銷),於期間內不得駕駛該種車輛,期限過後必須重新考照才可以再駕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駕照遭吊銷後,仍駕駛肇事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8,190 元(其中零件費用97,79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烤漆費用:30,4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之照片與車禍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3至83頁),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確為左側車身,核與前開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復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中美汽車商行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亦無不合理之情,自堪參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又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20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2 年2 月又5 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 年3 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5,34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5,744元(計算式:工資10,000元+烤漆30,4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5,344元=75,74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黎桂如駕駛系爭車輛同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認系爭車輛駕駛黎桂如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並同意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黎桂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被告與黎桂如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 %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7,872元(計算式:75,744元50% =37,8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2月5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38,190 元,裁判費1,44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97,790×0.369=36,085 │ ├─────┼────────────────────────────┤ │第二年折舊│(97,790-36,085)×0.369=22,769 │ ├─────┼────────────────────────────┤ │第三年折舊│(97,790-36,085-22,769)×0.369×3/12=3,59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97,790-36,085-22,769-3,592=35,344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97,790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