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5號原 告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李雅玲即饕客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生鮮食材,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均未付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72,014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172,014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 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14 元,及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