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9號原 告 楊淑娟即春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春福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國豪為被告之外牆泥作防水工程之實際接洽與施作之人,亦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外牆泥作防水工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52,500元,嗣再於106年10月3日達成合意以40萬元施作建物外牆防水工程(含 使用ICI倍剋漏防水底漆、虹牌水泥漆),惟不含鷹架工程 18萬元,故兩造最終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58萬元,原告已於106年1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10日經被告驗收使用,原告亦已依被告之指示拆除鷹架。詎被告卻於事後以「未粉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131,500元,然系爭工程自 始即由兩造約定並無粉光工程,顯然被告係不願履行債務。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未清楚闡明系爭工程未含「粉光工程」及「斷續施工」,而該事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需修補之瑕疵部分皆為「粉光工程」才需施作及斷續施工所造成。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有鑑定,鑑定結果是原告少了1道工法,被告隨時 願意付尾款,但原告必須修繕完畢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債權契約,故「債權債務之主體,乃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二)查原告起訴狀已自認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國豪雖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國豪係為被告之外牆泥作防水工程之實際接洽與施作之人,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均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國豪跟被告接洽承攬,系爭工程從頭到尾都是由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國豪承攬實際施作,原告春暉工程行是在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國豪承接系爭工程之後才登記成立,並由原告春暉工程行成立後補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等情,自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第三人黃國豪與被告之間,亦即第三人黃國豪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然定作人即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尾款,然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既係第三人黃國豪,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債權人即第三人黃國豪得依承攬契約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尾款131,500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