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代 理 人 洪介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高德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雖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6,979元,而據繳納裁判費3,0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與相對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共同以1,87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2),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聲請人拍定之價額為準。經查,聲請人係以936,500元(即1,873,000元×1/2= 936,500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07司執字第130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3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 聲請人已繳納之3,090元,尚應補繳7,15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