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古東裕等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東裕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57,47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經聲請人查得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63 號判決內容顯示相對人古東裕為「洗鞋達人企業社」(下稱系爭獨資商號)實際負責人,為避免系爭獨資商號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符以臻名下,相對人古東裕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古東裕終止與相對人符以臻之借名登記關係,變更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古東裕,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古東裕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符以臻將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古東裕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古東裕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古東裕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古東裕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古東裕之權利,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古東裕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商號處分相對人符以臻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符以臻就系爭商號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古東裕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四、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古東裕之權利並聲請調解,顯無調解必要且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