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議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相對人
Kioxia Corporation(鎧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新院平107存510字第34553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新院平一○七存五一○字第三四五五三號函所為命補正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以新院平107 存510 字第34553 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收受後,於108 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10月2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7月19日依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Kioxia Corporation(中譯:鎧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日更名)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其利息之內容,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面額為2億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因異議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智財法院以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判決將前開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億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命預供擔保之本案判決及該宣告業經全部廢棄,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取回本件提存物。然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0月18日以新院平107存510字第3455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補正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受理提存或領取、取回提存物時,依規定僅為形式上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異議人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只需提存裁判書即可取回提存物,惟該案尚未確定,倘相對人再行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將無法獲得保障,故要求異議人除提出判決書外,亦應檢附確定證明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6年7月19日依智財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2億元及其利息之內容,為免為假執行,依主文第8項之諭知,以106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面額為2億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因前揭定期存單到期,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智財法院以107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准許提存;嗣異議人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智財法院以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判決將前開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億元及其利息暨其假執行宣告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該事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清單查對無訛。

(二)上開智財法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億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智財法院以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異議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智財法院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時,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縱該事件目前上訴至第三審審理中,使智財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可能,然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屬有據。

(三)再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就聲請返還提存物所應附具之文件,既依不同情形而為不同規定,自不應逕予忽略或為擴張解釋。觀之上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明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5、6、7、9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須附具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而以同條項第2款為聲請時,僅列有「應提出裁判書」,自係為適用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況如認依同條項第2款為聲請時,亦應提出法院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則與同條項第1款無適用上之區別。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補正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