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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協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王雅婷

  • 當事人
    劉玉玲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載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兩造間於民國107年2 月9日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擔保協議法律行為及抵押權設定法律行為均撤銷。㈡確認被告依107年2月9日協議書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2月9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JB22)字第0265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是核原告前後聲明雖屬形成、確認之訴,但請求事項相互依存並存有競合關係,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又查,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具體說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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