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原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故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