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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59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告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昊生活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108 年5 月18日東昊生活館社區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案由三「店面管理費修訂是否與住戶等同研討」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決議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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