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章正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豐農產行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