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