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1號原 告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富田 被 告 柏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尚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柏森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2,500 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