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劉世翔、游志誠
- 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村 訴訟代理人 江名峰 被 告 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 、第2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起至10月底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331,442元,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予被 告108年11月7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84,085元,先行償付5月至7月貨款。嗣原告將該支票提出 承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訴請被告清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鑫聖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前開支票發票人,未與原告簽立訂貨單、協議書,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或法律規定,亦無該訂貨單、協議書合意本院管轄約款之適用,被告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開支票付款地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均非本院轄區,本件就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5條規定情形,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就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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