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 罰 人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志隆、蔡佩芸即蔡佩真、蔡鎵鴻與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柏傑、黃銘燦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到場 應訊,受罰人已收到前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詎 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應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