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洪瑋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雄 被 告 鎂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雄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侯美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鎂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被告鎂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被告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鎂日能公司)之唯一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在卷足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3至55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由原告代表被告鎂日能公司,惟本件係由原告對被告鎂日能公司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是被告鎂日能公司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侯美滿 律師為被告鎂日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鎂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嘉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嘉晶公司)經經濟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0618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被告鎂旭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鎂旭能公司)亦經經濟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06120號函命令解散,皆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而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揚華公司)於108年7月1日則經經濟 部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10801700520號函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108年度 聲字第21號卷第115-125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 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被告嘉晶公司、被告鎂旭能公司、 被告揚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嘉晶公司、被告鎂旭能公司、被告揚華公司經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有本院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嘉晶公司、被告鎂旭能公司、被告揚華公司之董事長,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被告嘉晶公司、被告鎂旭能公司之監察人楊樹雄為該2間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揚華公司亦應由監察人代表,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為訴訟之人進行本件訴訟,方屬適法,然被告揚華公司未設置監察人(見108年度聲字第21號卷第124頁),復查無被告揚華公司股東會另選代表為訴訟之人,足見被告揚華公司現無足以代表其與原告訴訟之人而屬無訴訟能力,原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 任被告揚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張婉娟律師為被告揚華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嘉晶公司、被告鎂旭能公司雖經命令解散,被告揚華公司經廢止登記,惟均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然存續,則原告對被告嘉晶公司、被告鎂旭能公司、被告揚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亦辭去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董事職務;惟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揚華公司之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被告鎂日能公司之登記資料亦記載原告為董事,有各該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揚華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公司登記資料,亦記載原告為董事,此有被告揚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至293頁),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被告鎂日能公司董事、被告揚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清算人之身分,暨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為:確認原告與揚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因揚華公司於訴訟進行中遭廢止登記,故於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揚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其主張已辭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擔任訴外人即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揚華公司、鎂日能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家毅之司機,因訴外人林家毅不斷請託下,原告掛名登記為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掛名登記為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董事,然未實際出資及經營被告4間公司,且未受領董事及董 事長之報酬。又被告4間公司長期未有營運情形,原告曾於 107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 之監察人及被告揚華公司之董事楊樹雄,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均因招領逾期為由遭退件。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之監察人楊樹雄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揚華公司特別代理人張婉娟律師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鎂日能公司特別代理人侯美滿律師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未實際出資被告4間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董 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之規定,非屬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股東,自無從擔任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無效,非屬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所謂有「無故辭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鎂日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亦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至被告揚華公司雖於108年7月1日因解散 而廢止登記,惟主管機關將董事登記名單刪除,係因公司解散登記後為表明清算中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並非將董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且性質上原告在清算程序中固不得再執行董事職務,但其與被告揚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因董事職權遭凍結而受影響,其法定清算人地位亦係基於董事身分而來,故本件仍有於清算程序中確認與被告揚華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之必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分別終止董事長、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 (四)基上,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原告均非被告之董事、董事長及清算人,被告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公司登記,向主管機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該等項次之請求,亦屬有據,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嘉晶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鎂旭能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原告與被告揚華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原告與被告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5被告嘉晶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6被告鎂旭能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7被告揚華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8被告鎂日能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揚華公司則以: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若經認有理由,並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自無請求揚華公司辦理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第七項聲明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揚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訴之聲明第七項揚華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部分均駁回。 (二)被告鎂日能公司則以:揚華公司為鎂日能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個人確實沒有出資,僅係揚華公司之代表。又原告為鎂日能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無故辭職,且該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任意辭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除有正當事由,自不 得任意辭任其董事職務。又縱認原告得終止其與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鎂日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108年9月23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應於此時方發生效力。此外,原告係自願同意擔任並登記為鎂日能公司之董事,並無遭他人冒名登記之情,故原告與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終止委任前與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目前登記為嘉晶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原告目前登記為鎂旭能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原告目前登記為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四)原告目前登記為鎂日能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9月2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並於108年10月5日對嘉晶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楊樹雄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6頁)。 (六)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9月2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並於108年10月5日對鎂旭能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楊樹雄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8頁)。 (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揚華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張婉娟律師(見本院卷第80頁)。 (八)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9月23日送達鎂日能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侯美滿律師(見本院卷第82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自始未出資成為鎂日能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故其與鎂日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與鎂日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1條之規定,原告於鎂日能公司僅原告1人為董事時,不得無故辭職,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揚華公司、鎂日能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次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27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目前登記為鎂日能公司 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依被告鎂日能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係揚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而揚華公司對鎂日能公司出資700萬元, 為鎂日能公司之股東。此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由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從而,原告係以股東即被告揚華公司代表之身分,擔任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董事,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問題,縱使原告「個人」未出資,亦不影響其以「股東」代表之身分,與被告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未出資成為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被告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董事,故其與鎂日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鎂日能公司雖抗辯: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故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於法不合云云。惟上開法律規定之目的,應在確保存在自然人擔任董事(或法人董事代表)執行公司之業務,是如公司章程已訂明由特定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卻又許其無故辭職或退職,則與公司法設定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不符,公司亦可能發生無負責人可執行業務之問題。然原告主張其職務為被告鎂日能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家毅之司機,因訴外人林家毅不斷請託下,始同意登記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實際上原告並無行使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董事職務,亦未受領董事之報酬。被告鎂日能公司雖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未實際行使董事職務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被告若以相異之事實而為抗辯,應就原告實際行使董事職務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訴外人林家毅足以控制主導被告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經營及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101年3月起即為被告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金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而鎂日能公司復為被告揚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有鎂日能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未實際行使董事職務,而僅為被告鎂日能公司名義上之董事等情屬實。從而,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原告雖為被告鎂日能公司唯一之董事,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僅為名義上之董事,則被告鎂日能公司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亦不致因此發生無人執行業務之情形,而有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範目的。故原告以未實際行使董事職務,其僅為名義上之董事為由,向被告鎂日能公司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以使登記資料與實際法律關係相符,應認為非屬「無故辭職」,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禁止之情形有間,被告鎂日能公司據此抗辯原告不得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為無理由。 (三)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 條、第3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揚華公司雖抗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若經認有理由,其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無請求被告揚華公司辦理之必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鎂日能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揚華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業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本院就經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之董事或利害關係人,可否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乙節,分別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9年2月7日以經中三字第10933082560號函覆:依經濟部相關函釋,有關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當可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撤銷其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334頁)。經濟部商業司則於109年3月23日以經商一字 00000000000號函覆:法院確定判決雖非公司登記辦法所定 之應備文件,惟如個案涉有私權爭議,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考量法院判決對於當事人之拘束力,尚非不能作為審酌事實之判斷基礎,然個案具體情形,仍由公司登記機關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依上開函文內容所載,被 告之登記主管機關雖皆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可作為依職權審酌認定事實之依據,惟皆未明確肯認原告可持確認董事、董事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申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逕依判決主文確認之法律關係變更公司登記,是為一次解決本件民事紛爭,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清算人之變更登記,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揚華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又原告並非依公司法之規定遭解任或當然解任,原告請求為解任之變更登記,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明文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得準用前揭規定,惟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有限公司之股東中選任,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董事顯係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甚明,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0月5日對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之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楊樹雄以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並作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鎂日能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侯美滿律師,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及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董事,惟其與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契約,及其與被告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均因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自上開意思表示送達各該被告之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2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3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被告揚華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於被告揚華公司解散後,因該公司並未以章程或決議另選清算人,依據上開規定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則原告作為清算人,自與被告揚華公司間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得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揚華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張婉娟律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揚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已向被告揚華公司表示終止,自上開意思表示送達之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非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股東,其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因其代表之法人股東確有出資,而無理由。又原告終止與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無違公司法第51條之規範目的,應予准許。因原告前已分別終止其與被告之之董事長、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其與被告揚華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皆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依上開確認之法律關係辦理塗銷之變更登記,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