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鄭丞宏 原 告 陳雍昇 被 告 陳冠侖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良 兼法定代理人、陳國良訴訟代理人 許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己○○負擔。 原告己○○其餘之訴及原告丁○○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記載被告姓名陳冠佑,聲明:「⒈被告陳冠佑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7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陳冠佑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15日更正被告姓名為乙○○(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108 年4月15日追加乙○○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倪崇智於107年6月、7月間,見原告己○○經營之「皇馬娃 娃屋」收入可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6月24日指示多名人士及車輛至「皇馬娃娃屋」店前 徘徊施壓,倪崇智於7月2日、7月13日指示被告乙○○至「 皇馬娃娃屋」店向原告二人表明要收取保護費,原告拒絕後,被告乙○○竟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砸毀店內遊戲機台,致原告二人心生恐懼,原告二人仍拒絕支付保護費,倪崇智再次於7月14日指示與原告丁○○相識之劉世緯以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丁○○,表示要拿到保護費,並以言語恫嚇,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訴外人倪崇智嗣於7月15日 親自偕同他人至「皇馬娃娃屋」店向原告二人表明要收取保護費,致使原告二人甚感恐懼而答應於7月18日交付保護費 36萬元予倪崇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遊戲機台毀損之修繕費用439,500元。⑵遊戲機台 毀損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員工薪水158,000元、房租45,000元,以費用率34%、毛利率48%,計算「皇馬娃娃屋」每月 稅前營餘為286,588元,原告己○○就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僅請求203,000元。⑶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 各15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二人至今均未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倪崇智處取得任何賠償,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二 人得對被告乙○○請求全部之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7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被告乙○○有持榔頭擊碎、砸毀店內遊戲機台,原告無提出監視攝影機等證物,被告乙○○均不認識倪崇智,僅於網路咖啡店返家時,身旁認識之人請被告乙○○順路載其一程,被告乙○○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並未下車,亦未進入店內,更無原告所指恐嚇、毀損店內設備等行為,亦未與倪崇智間有何連繫往來,原告屢稱被告乙○○受到倪崇智指使,亦未提出證據。⑴機台修繕費用:原告無提出相關事發相片、攝影機影像供核對確認當日確有相關財損及範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報價資料公司設址、經營狀況均屬存疑。⑵不能營業之損失:薪資充其量僅屬於營業所需之成本,非營業損失、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係 作為課徵稅額之用,與個別事業營業獲利狀況並非相符。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己○○早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相關就醫記錄,難認與本案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已於另案向倪崇智求償經判決在案,原因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此部分不得重複求償。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毀損、恐嚇犯行,提出起訴書為證,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倪崇智見新竹市○○街00號由己○○所經營、丁○○為維修技術員之「皇馬娃娃屋」收入頗豐,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24日指示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至該店門前徘徊施壓;又於同年7月2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找己○○,表明要收取保護費;復於同年7月13日,指示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向己○○表示要收取保護費,經己○○拒絕後,旋即於同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年7月14日,指示頭戴 安全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砸毀遊戲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己○○、丁○○仍未給付保護費,倪崇智遂聯絡與丁○○相識之劉世緯,劉世緯明知倪崇智係向己○○、丁○○不法收取保護費,仍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丁○○,並恫嚇稱:「…少年帶出門了…有很多人會去問說這件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他現在就氣…他現在無法下台啊」、「…我跟你說得很明啦,你如果說按照一開始6萬6,現在不接受了…處理到現在這樣,他這樣帶了一群少年繞來繞去走來走去」等語,表示將繼續帶人至店內騷擾妨礙經營;另於同年7月15日,倪崇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向己○○表示要收取36萬元保護費,並恫嚇稱:「店裡被砸成這樣,你們老闆都不用出來處理喔」等語,倪崇智、劉世緯即以此方式恐嚇己○○、丁○○交付財物,致己○○、丁○○心生畏懼,然因丁○○報警究辦,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經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822號刑事判決:倪崇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之。劉世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之。己○○、丁○○就前開事實請求倪崇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倪崇智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己○○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次查,被告乙○○於警詢中稱:有於107年7月14日23時36分與綽號大胖去吉馬電子遊戲場毀損店內遊戲機檯,大胖用鐵棍砸毀店的遊戲機台,我則在外面接應他,大胖用黑色絕緣膠帶將我車牌捆起來遮蔽,然後我再載大胖去案發現場,由大胖去砸毀店內的遊戲機台,而我在附近接應,等大胖砸完後就一起騎車逃逸等語。原告己○○警詢中稱:107年7月14日23時30分至24時間我顧店時有一位不知名頭戴安全帽身材微胖之男子拿鐵棍到我店裡砸我店內的娃娃機兩台,砸完就跑了。不知道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4日砸店之人是否相同。由上以觀,足認被告乙○○有於107年7月14日23時36分與綽號大胖共同前往己○○經營吉馬電子遊戲場砸毀店內的娃娃機兩台,其餘事實原告己○○、丁○○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滿20歲,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對原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綽號大胖之人、倪崇智應對原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己○○得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己○○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後: ⒈原告己○○主張被告故意毀損遊戲機台毀損之修繕費用439,500元,提出宥鑫企業社出具之請款單、廣豐電子科技出具 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依警拍攝之照片 以觀,僅有2台選物販賣機、1台大機台(55吋)、2台小機 台(19吋)遭毀損,依前開單據記載數量及單價計算金額應依序分別為玻璃3,000元(選物販賣機單價1,000元)、7,500元(55吋-單價7,500)、6,000元(19吋-單價3,000元)、主機46,000(55吋-單價46,000)、15200(19吋-單價76,00元)、工資線材以18台金額比例計算2,638元【12000×(61 200/278,400元)=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79,338元(2,000+7,500+6,000+46,000+15,200+2,638元=79,338元,是原告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9,338元,即屬有據。 ⒉遊戲機台毀損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原告己○○主張遊戲機台維修期間1個月不能營業,仍須繼 續支付員工薪水158,000元、店租45,000元等情,惟由原告 於偵查中提供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倪崇智於107年7月13日、14日指示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砸毀原告己○○經營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玻璃與遊戲機台,同年月15日上開營業處所內之部分遊戲機台仍有插電營業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13、14、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1 號偵查案卷之證物袋內),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可佐,與原告己○○主張1個月無法營業並不相符,尚 不足憑。依證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證二估價單、出貨單,大概需要修三個工作天左右,一天八小時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依此比例計算,2台選物販賣機、1台大機台(55吋)、2台小機台(19吋)主機、螢幕修復日數各以1日計算為合理,總計2日,以每台遊戲機台月淨利潤1萬元計算(原告主張每月稅前營餘為286,588元,以前出貨單上列計之機台計算,每台選物販賣機、遊戲機、大機台月淨利潤分別約1萬元、1.5萬元、2萬元),70,000÷3 0×2=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己○○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4,6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侵害原告己○○之財產法益,尚非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原告丁○○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己○○、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8年3月27日、被告丙○○、甲○○自108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7、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5元(79,338+4,667元=84,005元),被告乙○○ 自108年3月27日起;被告丙○○、甲○○自108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己○○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己○○其餘假執行及原告丁○○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詹琇蘭、林家偉、洪蔡瑋,被告聲請函調原告員工投保勞健保或就業保險資料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