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志憓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載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朴志憓,被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兩造間於107年2月9日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所為之擔保協議法律行為及抵押權設 定法律行為均撤銷。 2、確認被告依107年2月9日協議書請求原告提供上開房地設定 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107年2月9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 北( JB22)字第0265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第3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訴外人羿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羿昇公司)前因寄存向韓國商CENSYS公司購買之自動成型機台(型號AMES-2000)四台及 AutoVisionMeasuring Machine、Microscope、Electronic Scale、Ultrasonic cleaner、Metal-working fluid等周邊設備,及附屬設備、零件、(內建)軟體於被告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依法向被告請求 返還。詎當日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安修潁,雖承認上開機器設備屬於羿昇公司所有,惟卻以留置權為由藉故拒絕返還。羿昇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劉玉玲,為表示誠意,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被告公司未到期債權之行使,而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安修潁乃保證全數設備及零件、內建軟體均會返還,雙方並當場簽立協議書。 2、羿昇公司接收上開設備,初步檢視外觀,發現有短少零件,經多次催請,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安修潁始不請願地提出部分零件。羿昇公司為確保被告公司不再私藏零件,乃要求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安修潁當場操作生產流程(從頭至尾生產出一 完整產品),以利檢視設備功能、零件、軟體是否完整正常 ,但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安修潁拒絕,僅保證零件及軟體都已提供。羿昇公司及原告迫於時效,因如果當天無法取回機器設備,日後恐將難以取回(蓋被告公司負責人均屬韓國人, 隨時得將機器設備運離台灣),且零件甚多,在被告公司拒 絕實際操作生產流程下,不可能一一拆解機器清點。迫於時間壓力,僅能特別向被告公司表示,設備接收未經生產流程驗收,並註記於系爭協議書。嗣經羿昇公司取回詳細檢查後,始發現缺少諸多關鍵零件及內建軟體,被告公司並未交付,使得上開機器設備形同廢鐵。 3、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安修潁上開所為(拒絕展示製作流程之原 因,目的即為私藏零件及內建軟體),乃詐欺而使羿昇公司 及原告劉玉玲簽立系爭協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羿昇公司及原告劉玉玲若知有缺少零件、軟體或被告公司有私藏之情,亦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安修潁,乃故意拖延時間而使羿昇公司及原告劉玉玲受於急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原告劉玉玲自得依民法第88、92、74條等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得聲請鈞院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法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法律行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13條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 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對被告答辯所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及第93條 之一年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發現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係於民國107年3月間完整檢查系爭機器後始為發現,故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因急迫而聲請撤銷系爭協議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亦無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蓋因計算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之末日108年2月9日為星期六,次日2月10日為星期日,故原告於再次日即2月11日(星期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法院 撤銷法律行為,亦屬適法。 3、就107年2月9日當日之相關錄影及截圖,可證被告董事安修 穎有私藏零件之行為,並未完整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如下: (1)探針高度定位器遺失 (2)設備內PUMP幫浦遺失 原告及羿昇公司,於搬運系爭機器設備當日,並無偕同任何工程師前往(只有原告之配偶陪同前往,但原告配偶並非工 程師),並無完整檢查系爭機器設備零件是否齊全之能力(況系爭機器設備內、外部零件眾多),當下只能憑外觀粗略目 視觀察。且被告更明確拒絕開機運轉、操作完整生產流程,顯然當下即有私藏零件,但欺騙原告已經完整交付之行為。此亦所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特別註明「但生產流程未驗收」之原因。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訴外人金顯奎、梁載得(均為韓國籍)與原告劉玉玲配偶李晟淵(韓國籍)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共同在臺灣設立羿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羿昇公司),原始持股由金顯奎、梁載得各佔30%,李晟淵佔40%,並協議由李晟淵配偶劉玉玲擔任負責人,此合夥事實有劉玉玲於105年7月5 日寄送給金顯奎、梁載得之電子郵件、及羿昇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2、據李晟淵於106年9月12日寄送給金顯奎之電子郵件,安裝於被告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鐸公司,原以梁載得配偶蔡正美為負責人)位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3樓之自動成型機台(型號AMES-2000)四台,係抵給金顯奎、梁載 得充作合夥經營羿昇公司利益之一部分。 3、詎李晟淵及原告劉玉玲明知上開機台已充作合夥經營羿昇公司之利益分配給金顯奎、梁載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9日上午,偕同律師、搬運工人突然前往羿鐸 公司,趁金顯奎、梁載得不在臺灣,而羿鐸公司經理安修潁(韓國籍)不黯臺灣法令之情形下,向安修潁謊稱機台係羿昇公司所有,擬於當日將機台運走據為己有。 4、羿昇公司積欠羿鐸公司數筆大額貨款,分別為:107年2月份到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外幣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18萬 5,785元及2萬4347.7美元、107年3月份到期4萬3740.3美元 、192萬3233元、107年4月到期298萬6778元之貨款。羿昇公司為抵賴積欠之貨款,竟突然於107年2月9日聘請律師及吊 重怪手、搬運工人等前往羿鐸公司,欲強行取走自動成型機台(型號AMES-2000)四台,羿鐸公司經理、職員大多為韓 國籍,不黯臺灣法令,經緊急通知律師到場(上午係吳聖欽律師到場,下午由潘秀華律師接手處理),經雙方律師協調,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份,確認羿昇公司分期給付貨款之時間、金額,並由羿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劉玉玲提供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羿鐸公司,擔保羿昇公司依前開協議書履行。羿昇公司當日檢視機台及相關設備、零件無誤後自行取回。 5、詎羿昇公司及原告竟於1個多月後的107年3月15日,委由107年2月9日在場之郭凌豪律師發函,諉稱「經本公司取回檢查後,發現缺少諸多關鍵零件及內建軟體,羿鐸公司並未交付,上開機台設備,形同廢鐵。」云云,主張依民法第88、92、74條規定撤銷「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及羿昇公司受有訂單損失1800萬元與羿鐸公司107年3月15日貨款債權抵銷云云。然原告在律師陪同之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任何可能誤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或遭詐欺之可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之擔保協議法律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著有 規定。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該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經查本件原告除依民法第74條主張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與之締結系爭協議書並為抵押權之設定,對其顯失公平,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法律行為,然兩造既於107年2月9日在各委請律師在場之情況下 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細究協議書之內容,除就貨款債權及代墊款爭議達成貨款之給付、債權之抵銷外,並就貨款債權提供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即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房 屋及土地為擔保並為抵押權設定。是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明白記載,且原告亦同意簽署,當無錯誤可言,況原告本得選擇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亦難認有陷於遭詐欺之錯誤之情事,況羿昇公司亦於107年3月5日依照協議書之約定給付4萬3740.9美元予被告,衡情兩造已為理性謹慎洽談,亦經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少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或冒輕率成立協議書後無法履行,有無法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之虞,是原告所提之錄影及錄音檔等證物,均無礙本院為上開之認定。故本件當無原告主張民法第88、92、74條等規定之情事,是其主張撤銷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故其聲明第一項主張兩造間於107年2月9日就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所 為之擔保協議法律行為及抵押權設定法律行為均撤銷部分,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探究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之真意,已為前述,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已記載「甲方確認機台無任何問題,並當場取回所 有機台及相關設備、零件(但生產流程未驗收)」等情,當無原告所言之私藏零件,而未完整交付機器設備等情事,且協議書成立斯時,該自動成型機4台已由羿昇公司取回保管 中,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潘秀華律師及羅鈺淳以證明於協商初始,並未完整提出全部零件,被告計畫私藏零件,係不完整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等,不僅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相違,而無法從證人部分得知,是上開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外,實無法證明日後保管中之機台零件短缺係為交付當日之被告公司人員所為,故原告空以羿昇公司受有訂單損失1800萬元,及後續未付之貨款300萬元損害部分亦乏所據,故被告依據系 爭協議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房 屋土地所為之擔保抵押權設定部分,本有所據,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184、179及113等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依107年2月9日協議書請求原告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 不存在暨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107年2月9日,向竹北地政事 務所以竹北(JB22)字第0265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兩造於107年2月9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主 張民法第88、92、74條等規定之情事,是其聲明第一項主張兩造間於107年2月9日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所為之擔保協議法律行為及抵押權設 定法律行為均撤銷部分,應予駁回。且其依據民法第767、 184、179及113等法律規定,主張確認原告提供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107年2月9日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JB22)字第0265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不僅未合於法律規定,且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