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曾朝輝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248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晚間自埔心站搭乘被告1251次區間列車,該列車於晚間10時4 分行駛至終點站新竹站第二月台B 側停車時,原告因未發現新竹站為終點站而未下車,被告站務佐理員洪添貴雖於清車時發現原告仍留滯於列車上,然未確認原告下車即關上車門,並通知調車員表示該列車可以駛離月台。嗣1251次區間列車司機員林裕捷(於列車南端駕駛室駕駛列車)接獲無線電及號誌顯示可將列車駛離後,即將該列車駛離月台開往南拖上線停車,並於列車停妥後,前往北端駕駛室接班,於行經乘客車廂時發現原告未下車,竟在車上為原告指示行走路線,並開啟北端駕駛室海側(即西側)門叫原告下車,容任原告在不知情下,遵照被告司機員林裕捷之指示下車行走軌道區;原告行至106.6公里處時 ,未聽聞鳴笛聲,遂遭被告150次自強號列車擦撞,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並左側第3至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椎第5至10棘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骨盆挫傷等嚴重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係第1 次搭乘1251次區間列車,並不知終點站為新竹站,且該列車到站時,其正在講電話,沒有印象有聽到新竹終點站之廣播。至原告雖有見被告站務佐理員洪添貴在其乘坐之車廂經過,然洪添貴僅看原告一眼,未有印象有無對原告說話或曾提醒原告係新竹終點站要下車,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站務佐理員洪添貴未依規定確實淨空車廂所致。 2被告司機員林裕捷明知在列車未停靠月台之情形下,滯留之旅客須由站務員帶領回月台始不會發生危險,且依司機員運轉標準作業程序,通報新竹車站站務員將原告帶回月台亦為伊之職務範圍;惟被告司機員林裕捷違反上開規定及職務,未通報新竹站之站務員、坐視原告發生危險;且被告司機員林裕捷一發現原告於伊開啟駕駛室側車門,並依指示下車往月台方向行走時,倘如立即追趕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伊自承除喊叫外,並無其他作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司機員林裕捷實難解免過失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費用: 1醫療費用86,048元: ⑴住院及門診治療費用:44,514元。 ⑵門診及物理治療費用:41,534元。 2看護費用64,200元 ⑴住院期間:106 年10月17日至27日,全日看護11天,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24,200元。 ⑵居家照護:106 年10月28日至106 年12月27日,共2 個月,由臨時外勞照顧,一個月以20,000元計算,計40,000元。 3工作損失30萬元: 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發生事故時任職於川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裕公司),每月薪資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及休息與復建至少3 個月,爰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工作損失,計30萬元。 4財物損失:助聽器3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判定為重大傷害,身體疼痛無法入眠,需服用抗焦慮藥物,亦無法從事熱衷之路跑活動,對於搭乘火車有強烈之恐懼感,多處骨折須療養及復建,治療至少3 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漫長之復建治療是否能完全康復仍無法確定,身體痛苦、精神折磨,實令原告難以承受,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要傷害集中在胸腔肋骨斷裂並刺破肺臟,即得證明係向前仆倒造成之重傷害;左肩骨折部分,亦得證明左肩先受外力撞擊,然後向前仆倒造成胸腔受傷,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跌倒撞向鐵軌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非事實。遑論,本案發生時間為晚上10時16分許,光線不明,司機員林裕捷稱因距離太遠呼叫不及,更不可能在夜晚光線昏暗之情形下看見原告受驚嚇而自行跌倒受傷。 2該1251次區間列車駕駛室位在西邊,從東邊門上車不僅離西邊駕駛室較遠,路又不好走,還要爬上列車才能開門,而被告司機員林裕捷當時正在西邊駕駛座上,依正常交接作業程序,交班司機自無捨好走西邊駕駛室所在通道上車,反而走沒有駕駛室且不好走,還要爬上去才能開門的東邊門上車交接之理。執此,被告司機員林裕捷顯然係為掩飾其未依規定通報新竹站站務人員將原告帶回月台,又未做安全防護等作為,遂捏造原告係趁伊在東邊車門與交班司機辦理交接時,私自從已開啟之西邊車門下車之假象。 3此外,如被告司機員林裕捷確實有告知原告留在車上等待列車交班後再帶原告往月台,原告殊無在不知月台方向及如何走回月台又無站務員帶領回月台之情形下,甘冒生命危險跳下列列車摸黑行走之理。 ㈤、爰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248元,及自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列車到達新竹終點站前,皆會於車上廣播該站為終點站,不再行進至其他車站,請乘客於該站下車或換車。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規錯過1251次區間列車終點站新竹站二月台之下車時點,待列車到達新竹站後,站務佐理員依例做終站列車清車工作,工作進行中發現原告於車廂內使用手機,隨即面告原告列車已抵達終點站請其下車,嗣見原告接獲到站訊息起身做下車動作後,乃認定原告已接獲通知訊息,且為免列車佔線時間過長影響路線利用,故站務佐理員無法監看全列車旅客,併候通告之旅客,俟其逐一下車完畢始做次一車廂之清潔工作。詎原告未及時下車,經1251次區間列車載往南拖上線,被告司機員林裕捷於車廂內發現原告後,曾告知原告留置於車廂內,然原告未遵照指導留置,以待該班列車調車回月台,竟於司機員開啟駕駛室海線側車門準備辦理交接時,逕自下車行走穿越軌道,適150 次自強號列車進站,原告因驚嚇而自行跌倒、撞向鐵軌導致受傷,原告明顯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未聽從司機員林裕捷做出留置車廂內之安全指導,擅自進入行人禁入之鐵路路線,要難認被告於此情形發生時有預見可能性,而有任何過失存在。又被告司機員林裕捷已完成前揭安全指導,並立刻前往告知下一班司機有乘客坐過站之情形,因此要馬上調車回月台,難謂有未即時通報而違反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之情形。此外,被告司機員林裕捷身為被告之從業人員,其不僅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能確切了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自無可能指示原告行走於已被鐵路法禁止行人行走之鐵路上,故原告指稱被告司機員林裕捷指示其行走路線,並開門叫其下車一事,自無可信之處。 ㈡、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鐵路機構非過失仍應酌給恤金或醫療補助費之規定;惟為增進鐵路行車安全,並遏阻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導致人員傷害及社會成本增加,故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行車及其他事故,明確排除鐵路機構發給恤金或醫療補助費規定之適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依原告之身心狀況,自應具備辨別及認知,行人不得於鐵路軌道上行走之規定,而鐵道旁亦立有禁止跨越軌道之警告標示,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原告本身之過失,要無鐵路法第6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被告同 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員工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勞保投保金額僅45,800元,核與川裕公司提出每月薪資10萬元之差距過大,應以原告勞保投保金額為依據,始為適法。至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含物理治療)、助聽器單據及請求看護費用64,20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自埔心站起搭乘被告1251次區間列車(下稱系爭列車),系爭列車於晚間10時4 分行駛至終點站新竹站第二月台B 側停車時,原告未下車,被告站務佐理員洪添貴雖於清車時發現原告仍留滯於列車上,但未確認原告下車即關上車門通知調車員表示系爭列車可以駛離月台。 ㈡、系爭列車司機員林裕捷(於列車南端駕駛室駕駛列車)接獲無線電、號誌顯示可以將列車駛離後,即將系爭列車駛離月台開往南拖上線停車。林裕捷將列車停妥後,因前往北端駕駛室接班,行經乘客車廂時發現原告未下車,林裕捷未通知新竹站站務人員將原告帶回,而開啟北端駕駛室門,原告隨同進入北端駕駛室,林裕捷開啟西側之車門,原告自西側之車門離開列車,徒步向新竹站第一月台方向行走,適逢被告150 次自強號列車由南向北通過,因剎車不及而以右車頭撞擊原告左背部,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椎第5 至10棘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物理治療)86,048元,並應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其間應由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看護費用64,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87頁、第215 頁)。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其所有之助聽器受損,重新購置花費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無過失,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受僱人林裕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但書抗辯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1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喪失時,被害人即得請求鐵路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被害人舉證證明鐵路機構有何故意、過失為必要;至若鐵路機構為免上揭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鐵路機構就「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乙情,負證明之責。 2依被告作業規定,乘客如於終點站未能及時下車而滯留車廂時,應派站務員前往引導並護送旅客至車站,此經被告以書狀自認,且證人即系爭列車司機員林裕捷亦不否認有此規定,惟證稱因發現原告滯留車廂時,伊身上沒有行車調度電話,要到北端駕駛室才有,抵達時就看到交班司機已經來了,所以未按上開作業規定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卷二第29頁)。查被告系爭列車司機員林裕捷將系列車停妥於南拖上線後,行經乘客車廂時發現原告未下車,並未通知新竹站站務人員將原告帶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林裕捷發現原告滯留於車廂時,本應依被告制定之作業規定通報,以待被告自新竹站派員將原告引導護送至車站,然林裕捷未依上開規定執行,而使原告繼續留滯於列車上。 3次查,被告司機員林裕捷隨後開啟北端駕駛室門,原告隨同進入北端駕駛室,林裕捷開啟西側之車門,原告自西側之車門離開列車,徒步向新竹站第一月台方向行走,適逢被告150 次自強號列車由南向北通過,因剎車不及而以右車頭撞擊原告左背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林裕捷開啟西側之車門時,曾指示原告下車行走穿越軌道,自行返回車站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係趁林裕捷與接班司機員交班時,擅自下車行走於軌道,始造成本件事故云云。查證人林裕捷證稱:原告跟伊一起到北邊的駕駛室,伊想跟下一班的司機員講,等下開進月台時就讓他下車,伊當時開的是駕駛室西側的車門,接班的司機員來的時候,伊原本預計他會從西側上車,因為東側不好走,但是接班的司機員卻從東邊過來,所以伊又再開駕駛室東側的門,伊跟交接的司機交接完後,要下車的時候轉過頭才發現原告不見了;(問:你在北邊的駕駛室,原告也在同一個駕駛室,原告下車時為何沒有阻止他?)當時我只有注意接班的司機,沒有注意他,因為原來就已經叫他在車上等,沒有意料到原告會下車等語。本院為查明證人林裕捷所述交班情形是否屬實,於109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提出於106 年10月13日事發時,與林裕捷交接系爭列車之司機員年籍資料,惟被告稱資料已銷毀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卷證資料內並無林裕捷與接班司機員交接系爭列車之紀錄,則證人林裕捷上開證述中交接列車之事實是否存在,其開啟駕駛室車門之目的是否依其所述為供接班司機上車,均屬有疑;再參諸系爭列車之駕駛室空間非大,林裕捷既於駕駛室內,應可隨時注意原告是否仍留置於同一駕駛室內,並於原告下車時即時阻止,此有與系爭列車同款電聯車駕駛室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41 頁),則證人林裕捷證稱未發現原告下車,轉頭發現原告不見了云云,應屬可疑。準此,原告於本院陳稱:「台鐵人員帶我進駕駛艙,所以我就問台鐵人員說我要如何下車走回月台,他就做兩個動作,用手指前面有光亮的地方,說往那裡走。第二個動作問我身上有無帶反光背心。我說沒有。接下來他就打開門讓我下車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雖乏其他證據佐證林裕捷直接指示原告下車走回月台,惟本院比對原告及證人林裕捷前揭陳述,並考量系爭列車駕駛室之情形,認為原告主張林裕捷容任其自駕駛室之車門下車,並未積極阻止乙節,堪可採信。從而,系爭列車之司機員林裕捷除未於發現原告留滯於列車時及時通報外,尚開啟系爭列車北端駕駛室西側之車門,容任原告自行下車,並未積極阻止,使原告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形下步行跨越軌道,致生原告遭另列列車撞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司機員林裕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本件核非鐵路法第2 項前段「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之情形,而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4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司機員林裕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林裕捷為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有理由,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 1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法第57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2被告司機員雖有前述過失,惟原告亦自承:「我跟著司機員進入駕駛室,司機員指著前方燈亮的地方,告訴我那邊是月臺,並告訴我往燈的方向行走就可以到達月臺,然後我看到司機員將駕駛室左邊側門開啟,我就自己跳下列車往北沿著鐵軌行走」(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足見被告司機員林裕捷雖開啟車門並容任原告下車,原告始下車行走於軌道,惟穿越鐵道本屬違法且具有嚴重危險性之行為,穿越之際可能有其他列車通過軌道,此為社會通念及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此一依一般常理即可判斷明顯為危險且違法之指示,未加質疑即主動下車行走,致遭150 次自強號列車撞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屬可取。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30% 。 ㈢、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8,125元: 1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有明定。查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僅規範鐵路侵權行為之賠償要件,至於賠償之範圍參照同法第1 條「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示,自應適用民法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原告搭乘系爭列車,行至新竹終點站時滯留於列車上,然被告司機員未通知新竹站站務員將原告帶至月台,且於原告在駕駛室內時,將駕駛室對外車門開啟,容任原告自行下車行走於軌道而未積極阻止,致原告遭被告150 次自強號列車撞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物毀損,與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6,04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椎第5 至10棘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骨盆挫傷等傷害,先後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承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歐首物理治療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及萬華瀚群骨科,進行急診、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等,共支出醫療費用86,048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歐首物理治療所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81頁、第317頁至第4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86,048元,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64,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0月17日至27日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11天,每日以2,200 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用24,200元;106 年10月28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居家看護期間,聘請臨時外勞照顧,每月看護費20,000元,2 個月計40,000元,看護費合計支出64,2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南門綜合醫院108 年12月30日(108 )南綜醫字第1168號回函亦表示;病患曾朝輝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半日看護為宜)。所以建議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被告對於原告於受傷期間須由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看護費用64,200元一節,復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執此,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64,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45,645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13日發生事故時任職於川裕公司、每月薪資10萬元,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及休息與復建至少3 個月,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需休養3 個月,然原告勞保投保金額僅45,800元,核與川裕公司提出每月薪資10萬元之差距過大,應以原告勞保投保金額為依據,始為適法等語置辯。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詢川裕公司關於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及經常性津貼金額為何,該公司固函覆原告任職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迄107 年7 月21日,薪資為每月100,000 元,有川裕公司108 年12月20日0000000 字第00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本院復函請川裕公司檢送原告106 年6 月至107 年8 月間之薪資明細到院,該公司於109 年9 月18日以0000000 字第001 號函附原告106 年6 月至107 年之薪資明細表,其中106 年10月、11月、12月,因請假實際遭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9,355元、15,000元、11,29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1 頁),堪予認定。準此,依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原告於受傷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請假扣薪未獲給付之數額為計,即合計為45,645元(計算式:19,355+15,000+11,290=45,64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財物損失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配帶之助聽器毀損,為此購置助聽器支出3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上開費用因屬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椎第5 至10棘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骨盆挫傷等傷害,送醫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3 日,共計住院15日,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目前任職於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1萬餘元至12萬元,須扶養患有遺傳進行性肌肉萎縮症之配偶及就讀研究所之次子,且查得其105 年所得為1,079,028 元,106 年所得為1,009,352 元,名下有4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8,603,300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卷一第101 頁至第111 頁);被告則為處於私法地位與原告交易之交通事業機構。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⑹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為醫療費用86,048元、看護費用6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645元、財物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為525,893 元(86,048+64,200+45,645+30,000+300,000 =525,893 )。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司機員未通知新竹站站務員將滯留於列車上之原告帶回月台,並將駕駛室對外車門開啟,容任原告自行下車行走於軌道而未積極阻止,致原告遭被告150 次自強號列車撞及;原告亦違反鐵路法規定,任意行走於軌道上,致遭被告150 次自強號列車撞及,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結果,足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明,經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之過失情形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 及7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125 元(525,893 ×70% =368,125 ,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12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