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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邱清志
原告
楊梅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告
彭康瑀即信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3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志、楊梅枝依序各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邱清志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邱清志、楊梅枝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獨資經營之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2人起訴時列彭康瑀為被告,聲明求為給付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信閎企業社為被告,求為彭康瑀及信閎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邱清志37萬元、原告楊梅枝5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再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彭康瑀即信閎企業社,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志44萬0,002 元、原告楊梅枝66萬7,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 頁),其所列信閎企業社乃彭康瑀獨資之商號,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5 月14日府產商字第1080354828號函及商業登記資料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依前開說明,信閎企業社與彭康瑀本為一體,原告2 人追加信閎企業社為被告,雖有誤會,然原告2 人復具狀更正「彭康瑀即信閎企業社」為本件訴訟對象,應無不合,又原告2 人各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康瑀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橋與中豐路1 段2 巷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貨車裝載之貨物,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欲駛入巷內,因車上掛載之鋼條超出規定長度,適有原告邱清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即原告楊梅枝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前開鋼條,原告邱清志因本次車禍受有牙齒斷裂、頭部鈍傷、雙側眼窩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原告楊梅枝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下頷撕裂傷6 公分、雙側小腿挫傷、胸部挫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應給付邱清志醫療費用8 萬2,457 元、交通費用2,500 元、車損15萬7,002 元、精神慰撫金19萬8,043 元,合計44萬0,002 元,及原告楊梅枝醫療費用6 萬8,395 元、交通費用4 萬2,71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37萬5,895 元,合計66萬7,000 元,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求為損害賠償,雖有根據,然就其等所列項目與金額,則有爭執:(一)原告邱清志部分:1 、所列醫療費用8 萬2,457 元,其中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竹分院)2,357 元,經被告計算後,可賠付2,257 元;玉山牙醫診所8 萬0,100 元,依該診所回函可知,原告邱清志受損牙齒屬於舊疾,且非經醫師診斷必須製作全口之活動牙,故此部分所列8 萬0,100 元,被告不同意。2 、所列交通費用2,500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邱清志前往北榮新竹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50 元,但爭執玉山牙醫診所來回之交通費用750 元。3 、所列系爭車損15萬7,002 元,被告願意於2 萬元範圍內賠償。4 、所列精神慰撫金19萬8,043 元,逾3 萬元之部分洵屬過高,請求酌減。

(二)原告楊梅枝部分:1 、所列醫療費用6 萬8,395 元,其中(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4,321 元,經被告計算後,可賠付3,721 元;其中(2 )北榮新竹分院1,765 元,經被告計算後,可賠付1,040 元;其中(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7,060 元,依該院函覆,原告楊梅枝眼科門診及開刀既與本次車禍無關,故被告不願賠付;其中(4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竹東分院)2,293 元、中央聯合診所856 元、仁安中醫診所1,900 元、橫山庄診所100 元,則請原告楊梅枝舉證與本次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其中(5 )日後除疤費用5 萬0,100 元,依吳冠興皮膚科診所回函,原告楊梅枝並無接受治療意願及行為,復無治療必要性,故爭執之。2、所列交通費用4 萬2,710 元,被告對原告楊梅枝於事故發生後,先送往北榮新竹分院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資5,300 元,與出院後之林口長庚醫院與住家來回交通費1萬5,950 元(日期107 年2 月5 日、9 日、3 月9 日、4 月20日、6 月15日、8 月10日)均不爭執,其餘交通費則爭執之。3 、所列看護費用18萬元,被告認原告楊梅枝僅需他人半日看護1 個月,且每日計費標準應用聘僱外勞之標準核計。4 、所列精神慰撫金37萬5,895 元,逾6 至8 萬元之部分洵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共(一)~(九)共9 點如下,其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在卷之事項,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任何調查,其中爭執事項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82 ~283 頁筆錄)

(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同意法院引用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另為調查認定,且原告2 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求為損害賠償為有根據,兩造不爭執。

(二)原告邱清志請求醫療費用8 萬2,457 元,除北榮新竹分院2,257 元以外,被告均爭執。

(三)原告邱清志請求交通費用2,50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1,750元,其餘被告均爭執。

(四)原告邱清志請求車損15萬7,002 元,在2 萬元的範圍內被告不爭執,超過2 萬元的部分,被告均爭執。

(五)原告邱清志請求慰撫金19萬8,043元,逾3萬元之部分,被告爭執。

(六)原告楊梅枝請求醫療費用6 萬8,395 元,其中林口長庚3,721 元及北榮新竹分院1,040 元,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爭執除疤費用5 萬0,100 元及新竹馬偕醫院7,060 元、台大竹東分院2,293 元、中央聯合診所856 元、仁安中醫診所1,900 元、橫山庄診所100 元及林口長庚超過3,721 元的部分、北榮新竹分院超過1,040 元的部分。

(七)原告楊梅枝請求交通費用4萬2,710元,其中救護車資5,300元及林口長庚與住家來回交通費1萬5,950元(日期107年2月5日、9日、3月9日、4月20日、6月15日、8月10日)被告不爭執;此外被告均爭執。

(八)原告楊梅枝請求看護費用18 萬元(每日2000元共3個月),被告不爭執楊梅枝需他人半日看護1個月,但爭執超過1個月的部分,且被告爭執每日不應用2,000 元計算,應採用聘僱外勞的標準作計算。

(九)原告楊梅枝請求慰撫金37萬5,895 元,逾6至8萬元之部分,被告有爭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經刑事一審調查審理結果,被告彭康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與原告2 人所受上述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見本院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16號卷第3 ~6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籍(車主:信閔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6頁)各1 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同意引用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另由本院為調查認定(見本院卷第189 頁筆錄),故原告2 人引據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彭康瑀即信閎企業社求為賠償,為有根據,又,原告2 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領取強制險,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郭耀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二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232 頁筆錄),先予敘明。

六、續就原告2人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一)原告邱清志部分:

1、所列醫療費用:

(1)北榮新竹分院2,357 元,被告雖不爭執2,257 元,但就107 年2 月12日金額依序各為280 元(牙科)、310 元(一般外科)則有意見,被告僅分別認可為230 元、260 元(見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書狀),經本院檢視該2 紙單據,分別記載「自費項目: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50元、證書費150 元。應繳金額300 元、折扣金額20元、實收金額280 元」、一般外科之醫療單據「自費項目: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80元、證書費150 元。應繳金額330 元、折扣金額20元、實收金額310 元」(見本院卷第154 ~155頁),其中原告邱清志支出之掛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均屬治療本次車禍傷勢之必要費用,而不同科別之證書費,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則係請求權人即原告邱清志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本院認為邱清志本項請求2,357 元,應無不合,全數認列。

(2)玉山牙醫診所8 萬0,100 元,雖據原告邱清志提出107 年5 月4 日(全口活動牙4 萬元)、5 月14日(門診100 元)、7 月16日(全口活動牙4 萬元)醫療單據3 紙(附於本院卷第162 ~164 頁),然據該診所108 年7 月16日函覆本院以:「邱清志先生於107 年2 月26日來本診所述說其右下牙齒疼痛請求治療牙疾,經拍攝全顎牙齒X 光片(Pano-X-Ray),全口診斷顯示如下:1.右下第4 顆牙根腫痛,屬侵襲性牙周炎。2.左上第4 、5 、6 顆、左下第6、7 顆已形成殘根。3.其他牙齒屬慢性牙齦炎。以上如附件1 X 光影片標示部分,該日邱先生牙齒之疼痛部分立即做了牙周病緊急處理的治療。二、同年3 月5 日邱先生再次門診要求拔牙,經本所醫師診斷後,確實應拔,並徵得邱先生同意,已於當日拔除患有舊疾之牙齒。邱先生續於同年4 月13日,因咀嚼困難,要求製作假牙,恢復其功能咬合功能,此部分自費8 萬元,於同年5 月29日假牙製作完成,該日邱先生試裝假牙並帶走。」等語並檢附費用明細及X 光照片(見本院卷第225 ~228 頁),可知原告邱清志於該診所係因牙周病舊疾而接受治療,並因侵襲發炎疼痛而要求拔牙,拔牙後為恢復或提升咀嚼功能,復製作全口之假牙,故被告抗辯原告邱清志於該診所發生之100元門診費用及8 萬元全口之活動牙製作費用(見本院卷第227 頁分次收費明細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得認列,非全然無據,故原告邱清志本項請求8 萬0,100 元,均不予認列。

2、交通費2,500 元,業據原告邱清志提出計程車行出具之單據在卷,被告不爭執其中1,750 元,本院既已判斷原告邱清志於107 年5 月4 日、5 月14日、7 月16日該3 日往來玉山牙醫診所,係舊疾所致如上,爰予剔除該3 日每日250 元之車資(見本院卷第177 頁明細),故原告邱清志本項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750 元(2,500 -250 3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列。

3、車損15萬7,002 元,依原告邱清志所列,包括修復工資7萬9,992 元及更換零件7 萬5,510 元與估價費1,500 元,並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Ford新苗汽車竹東廠統一發票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65 ~173 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和廠牌之自小客車,係原告邱清志所有,西元1999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4~45頁車籍資料),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逾18年,是於更換零件部分,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惟原告邱清志並未修復該車,而係繳回車牌報廢處理(見本院卷第287 頁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7 月1 日審核戳章),故本件原告邱清志僅能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市價,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關於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市價,既未據原告邱清志說明及舉證,而被告表明願賠付殘值2 萬元(見本院卷第234 頁筆錄第10行),是原告邱清志本項請求,僅得以2 萬元計算之。

4、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以核定相當之數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邱清志30年次,國小畢業,曾為新竹客運司機,退休已久(見本院卷第34~35頁勞保與就保查詢單及本院卷第57頁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得原告邱清志104 年至106 年所得依序為1 萬0,956 元、3,214 元、7,315 元(以上皆為郵局定存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共15筆,財產總額436 萬8,403 元(見本院卷第7 ~21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彭康瑀77年次,104 年至106 年所得17萬6,165 元、27萬4,200 元、0 元,名下有信閎企業社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28~3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邱清志對被告請求19萬8,043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9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原告楊梅枝部分:

1、所列醫療費用:

(1)林口長庚醫院4,321 元,被告不爭執3,721 元,差距為600 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經本院比對結果,係在於107 年2 月5 日「證明書費300 元。科別:醫療事務課」之300 元(即1891-1591。見本院卷第88頁單據明細),及107 年2 月9 日「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170 元、藥費部分負擔120 元、證明書費300 元、減免金額100 元、收據金額590 元科別:腦神經外科」(見本院卷第90頁明細)而被告僅認可其中290 元。經查,該2 紙單據其中證明書費(即請求權人楊梅枝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短暫數日內重複發生之相同項目,金額復相同均為300 元,僅能取一,故本項請求認列4,021 元(4,321 -300 =3,721 +300 )。

(2)北榮新竹分院1,765 元,業據原告楊梅枝提出107 年1 月31日(外科急診1,245 元)、2 月6 日(內科急診350 元)、2 月26日(外科急診10元)、8 月2 日(心臟科160元)醫療單據4 紙(附於本院卷第83、89、82、125 頁),被告除了107 年1 月31日其中1,040 元不爭執,此外均爭執之(見本院卷第244 頁),經本院對照病歷卷結果,原告楊梅枝於107 年1 月31日於該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病歷卷第20頁),故該日外科急診收據「掛號費200 元、部分負擔150 元、放射線診察費200 元、特材費690 元、證書費5 元」,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或證明其損害之必要費用,此1,245 元應予准許;原告楊梅枝於2 月6 日該內科急診就醫,細項有掛號費、診察費、檢查費、放射線診療費、特殊材料費、注射技術費、健保部分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應係原告楊梅枝於107 年1 月31日車禍發生後,先送往北榮新竹分院,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見病歷卷第14頁),翌(6 )日回診於最初之北榮新竹分院,非因另有疾病就醫,故此350 元亦應准許;原告楊梅枝2 月26日再次於外科急診,又重複申請證明而花費10元之申請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及於車禍半年後之8 月2 日於該院心臟內科就診非與車禍外力有關,則均不能准許,故本項僅認列1,595 元(1,245 +350 )。

(3)新竹馬偕醫院7,060 元,雖據原告楊梅枝提出107 年2 月26日、3 月7 日、3 月26日、8 月23日醫療單據5 紙(附於本院卷第94~96、100 、128 頁),茲據該院108 年7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9433號函覆本院以:「楊梅枝於106 年5 月22日門診初診,診斷左眼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並於106 年9 月27日接受第一次左眼眼內藥物注射手術,之後陸續於門診追蹤,107 年1 月31日車禍後,亦因為之前所診斷左眼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持續接受門診及手術治療,與車禍無相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楊梅枝固稱因其本人未告知該院醫生,其曾發生車禍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並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顱內出血,經醫囑停用具有抗凝血作用之aspirin ,所以新竹馬偕醫院始會依其舊有病歷判斷,原告楊梅枝又稱其本人106 年12月28日最佳視力右眼0.7 、左眼0.5 ,107 年8 月23日最佳視力右眼0.3 、左眼0.2 ,經診斷右眼視神經束受損,合理懷疑因外力造成之視力受損,故其仍主張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眼疾加重、視力惡化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262 、268 ~269 頁原告書狀),並隨狀補充提出新竹馬偕醫院眼科醫師108 年9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楊梅枝病歷號碼0000000-7 ,右眼視神經束受損,合理懷疑因外力造成之視力受損,於本院門診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共就診6 次。107/10/11 、107/11/08 、107/11/15 、107/12/13 、108/08/05 、108/09/05 」(編被證17,附於本院卷第276 頁),惟依北榮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楊梅枝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見病歷卷第28頁),並無眼部或週遭受外力撞擊之紀錄,至於林口長庚醫院於原告楊梅枝車禍4 日住院期間(107 年2 月1 日~2 月5 日,見病歷卷第14頁)或出院後之回診,縱使停用抗凝血藥物而為治療顱內出血之處置作為(見本院卷第274 頁被證15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卷第154 頁,on aspirin,2018/02/09),然而此項醫療作為是否足以造成副作用即視力退化,未據其進一步說明,況新竹馬偕醫院眼科於本次107 年1 月31日車禍發生4個月前之106 年9 月27日,已著手治療患者楊梅枝,茲視力退化因素甚多,原告楊梅枝早有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之舊疾,又有「402.90高血壓性心臟病」(見病歷卷第28頁,北榮新竹分院107 年1 月31日護理紀錄單),前揭被證17診斷證明書復係依病患主訴內容開立,該6 次就醫日期之前4 次又係該院以108 年7 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9433號回函以前之日期,是以原告楊梅枝所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眼疾加重、視力惡化云云,未有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次車禍間有邏輯、經驗上之必然關係,故本項7,060元全數不予認列。

(4)台大竹東分院2,293 元,雖有107 年5 月5 日(西醫急診3 50元)、5 月21日(西醫一般180 元)、5 月31日(西醫急診368 元)、6 月1 日(西醫一般180 元)、6 月7日(西醫急診350 元)、6 月11日(西醫一般180 元)、6 月11日(西醫一般360 元)、6 月14日(證明書費5 元)、7 月2 日(西醫一般320 元)醫療單據9 紙(依序附於本院卷第106 、108 、109 、111 、114 、117 ~119、123 頁);中央聯合診所856 元,雖有107 年6 月2 日(消炎、放筋,218 元)、6 月5 日(消炎、放筋,218元)、6 月8 日(消炎、放筋,220 元)、6 月16日(放筋,220 元)醫療單據4 紙(依序附於本院卷第112 、113 、115 、122 頁);仁安中醫診所1,900 元,雖有107年3 月8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甘露飲,190 元)、3 月16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正骨紫金丹,190 元)、4 月3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正骨紫金丹,190 元)、4 月10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190元)、4 月17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正骨紫金丹,190 元)、5 月2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正骨紫金丹,190 元)、5 月9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杏蘇散、甘露飲、八正散,190 元)、6 月1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杏蘇散、溫膽湯,190 元)、6 月15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杏蘇散、溫膽湯,190 元)、7 月3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杏蘇散、丁豎杇,190 元)單據10紙(依序附於本院卷第97、99、101 ~103 、105 、107 、110 、120 、124 頁);橫山庄診所100 元,雖有107 年2 月13日(外用小換藥,本次收據0元)、2 月21日(外用小換藥,本次收據0 元)、6 月11日(甘草止咳、永安咳、草本潤喉錠、優力黴素、樂爾爽、舒敏,100 元)單據3 紙(依序附於本院卷第92、93、116 頁)在卷,然均為被告爭執,審酌原告楊梅枝於中央聯合診所消炎或放筋4 次,仁安中醫診所領取中藥10次,乃係調養身體而非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須,橫山庄診所100元醫療費用則為止咳潤喉,至於台大竹東分院發生於108年5 ~7 月間之醫療費用,鑑於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於西元2019年即108 年1 月25日始轉診病患楊梅枝於台大竹東分院(見病歷卷第168 頁),是原告楊梅枝於車禍後3 個月內(107 年2 ~4 月),基於醫病信任,仍選擇於原醫院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於每次治療後預約下次回診日期(見病歷卷第8 頁健保歷史就醫日期明細;病歷卷第154 頁,預約107 年3 月9 日;病歷卷第156 頁,預約107 年4 月20日),而原告楊梅枝於再之後3 個月內(107 年5 ~7 月),穿插位於不同縣市之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6 月15日)及台大竹東分院,暨同時服用中藥養身與放筋,均係依其個人意願之選擇,尚無從據此加重他造之賠償責任,故皆不得認列。

(5)除疤費用5 萬0,100 元,雖有臉部照片、吳冠興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08 年5 月1 日100 元之醫療單據等件在卷(見於本院卷第81、129 ~130 頁),並有北榮新竹分院107 年1 月31日拍攝彩色照片並量尺紀錄Face下巴6 0.5cm ,暨經林口長庚醫院曾俊嘉醫師於107 年2月1 日凌晨0 時2 分診視,患者楊梅枝因車禍鋼條穿刺頸部需執行CT檢查、同日下巴縫線傷口約4cm (見病歷卷第34、106 頁),然於車禍發生1 年又4 月後,經本院108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審視,75歲之原告楊梅枝臉部有皺褶,經原告楊梅枝由其兒子即訴訟代理人邱文勲陪同在庭,由原告楊梅枝本人向法官稱「(問:這個疤痕還要醫嗎?)這個疤痕有時候好癢」「我要講我的甘苦和麻煩(我車禍後)坐公車及睡覺皮皮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筆錄),另於108 年10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證人即原告楊梅枝另名兒子邱文鎮在庭證稱:我媽媽臉上的疤痕外觀看得清楚,多多少少有影響到外觀,70多歲臉上多多少少有皺紋。臉上縫好幾針,有痕跡。車禍都快兩年了,臉上的疤痕很明顯。我媽媽會想去美容,現在沒有錢也沒有辦法去做除疤痕,如果有錢就會去做除疤,我們做子女的,都沒有錢帶媽媽去除疤,車禍就已經花掉這麼多了,我不知道我爸爸媽媽有沒有存款,爸爸有沒有退休金,媽媽有沒有農保及有沒有錢去做除疤,爸爸有沒有錢讓媽媽去做除疤」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281 頁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夫妻2 人之勞保紀錄與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夫妻2 人多年勞保年資,年輕時俱有正業,原告邱清志、楊梅枝近年以來,復有郵局定存利息所得或農會定存利息所得,及原告楊梅枝書狀自承其原訂於10 7年2 月11日與子、媳、孫共7 人搭乘麗星郵輪出遊(見本院卷第272 頁原告書狀),家境應屬小康之情,明顯不合,再依吳冠興皮膚科診所108 年8 月8 日吳皮字第108080801 號函覆本院以:「楊梅枝於本院之就診紀錄,並無接受因疤痕治療衍生之自費醫療費用與術前術後照片記錄」(見本院卷第246 頁),茲原告楊梅枝固具狀稱其臉部右下方受有撕裂傷6 公分,日後醫療皮膚所可能衍生之費用為5 萬元及其已於108 年5 月1 日之支出諮詢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書狀),審酌原告楊梅枝於車禍發生逾1 年4 月後,原創傷部位於外觀上並無明顯缺損或疤痕增生或色素沈積,至於該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討論在本院接受右下頦疤痕之治療費用(約3 至5 萬元,可有八成改善)」(編原證4 之2,見本院卷第129 頁),僅係說明除疤手術之費用與效果,惟家境小康之原告楊梅枝,主觀上並無接受除疤手術之意願,本人僅表示傷口現已癒合但仍會發癢,客觀上復無外觀缺憾情事,故本項所列5 萬0,100 元難認必要,不予准許。

2、所列交通費用4 萬2,710 元,被告對原告楊梅枝於事故發生後先送往北榮新竹分院,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資5,300 元(單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林口長庚與住家來回交通費1 萬5,950 元(日期107 年2 月5 日、9 日、3 月9 日、4 月20日、6 月15日、8 月10日)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單據6 紙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文勲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計程車收據之所以不是搭乘一次寫一張,而是統一寫在一起,是因為原告年紀大去看醫生搭計程車比較方便,所以跟計程車行約定由同一個司機搭載,而且我爸爸媽媽也不方便付款,所以統一後面付款。手寫的部份是是計程車車行寫的。不是同一個司機,是我們打電話給車行的同一個人叫車,對老人家比較方便。買受人是爸爸、媽媽是車行寫的,不是我寫的。因為我跟車行說麻煩幫我爸爸媽媽叫車,出車禍要坐車去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並對照原告整理之交通費日期、金額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73頁),茲原告楊梅枝係依其自己意願選擇於台大竹東分院、中央聯合診所、仁安中醫診所、橫山庄診所醫療與前往吳冠興皮膚科診所諮詢,又其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則係治療眼部舊疾,皆如前所述,則相應發生之醫療費用連同交通費用,即無從據此加重他造之賠償責任,故皆不得認列,且原告楊梅枝於穩定地接受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非不可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外出(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筆錄最後1 行本人陳述,我要講我的麻煩,坐公車及睡覺皮皮挫),故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應屬可取,爰此本項交通費用准予認列2 萬1,250 元(5,300 元+15,950元)暨加計原告楊梅枝107 年2月5 日自林口長庚出院,翌(6 )日於北榮新竹分院107年2 月6 日回診而相應發生來回計程車資250 元(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左上角第2 欄),合計2 萬1,500元。

3、所列看護費用18萬元,據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5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6號函覆本院以:「病人楊梅枝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於107 年1 月3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同年2 月5 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因病人有頭暈症狀(非全日持續發作),嚴重時無法從事勞動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顧;依病人(西元)2019年1 月25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判,其仍有頭暈、步態不穩之症狀,且自覺反應力及記憶力較差,依現今醫療水準及臨床經驗而言,該後遺症如經持續治療仍有進步可能性,惟尚無法預估其進步之程度為何;至於其實際上所需之休養期間、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生活需求及工作條件等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故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及從事工作內容為準…本院提供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及家屬之服務…統一收費標準:平日之看護費用2,100 元、半日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及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於108 年1 月25日轉診患者楊梅枝於台大竹東分院,以謀繼續治療之情(見病歷卷第168 頁),併參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梅枝於107 年1月31日22:38~107 年2 月1 日8 :21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7 年2 月1 日入院,於107 年2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108 年7 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回診時仍有暈眩之後遺症,需藥物治療,生活起居需他人部分協助直到病患症狀完全恢復」(見本院卷第274 頁),暨該院107 年2 月1 日護理記錄單記載:「03:22病患表示一直躺著休息有頭暈情形,於家屬勸告下無法接受,仍堅持下床如廁,現巡視病患時發現病患自行下床,步態不穩需家處攙扶,再次告知家屬及病患下床滑動之危險性,同時告知家屬及病患,其醫師表示(病患)需臥床休息,家屬表示了解及接受協助病患上床使用尿布及便盆,病患可以接受,續觀」等語(見病歷卷第107 頁),可見原告楊梅枝持續頭暈症狀約半年(107年2 ~7 月),其間起居需家屬為部分協助,未達需他人全部協助,因此,原告楊梅枝主張以3 個月之專人看護即全日看標準(2,000 元/ 每日),或被告抗辯以1 個月之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標準,皆無可採,茲親屬間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本項看護費用於18萬元範圍內准許(計算式:2,000 元2/每日30日6 月),應屬合理。

4、所列精神慰撫金37萬5,895 元,本院審酌原告楊梅枝33年次,學歷國小,以前經營小吃生意(見本院卷第36頁勞保與就保查詢單及本院卷第57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文勲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楊梅枝104 年至106 年所得依序為3 萬7,515 元、3 萬1,440 元、2 萬9,848 元(以上均為農會定存利息所得),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房屋為自有,財產總額39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22~27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彭康瑀年籍資料及所得、投資情形,則同前述,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楊梅枝對被告請求37萬5,895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綜上,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清志11萬4,107 元【醫療費用(北榮新竹分院2,357 元+玉山牙醫診所0 元)+交通費用1,750 元+系爭車輛毀損2 萬元+精神慰撫金9 萬元】、原告楊梅枝35萬7,116 元【醫療費用(林口長庚醫院4,021 元+北榮新竹分院1,595 元+新竹馬偕醫院0 元+台大竹東分院0 元+中央聯合診所0 元+仁安中醫診所0 元+橫山庄診所0 元+除疤費用0 元)+交通費用2 萬1,50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參看及附民卷第1 頁起訴狀繕本簽收日期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 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移送民事庭後,經原告邱清志追加系爭車輛毀損之請求15萬7,002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應徵收裁判費1,660 元,已由原告邱清志預為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情形,定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 萬元15萬7,002 元)1,660 元=211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餘1,449 元定由原告邱清志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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