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徐顥晅 被 告 王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抵押權對原告不存在。經闡明應予特定後,原告於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原聲明並追 加為:㈠確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度收件第680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應將 抵押權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200萬元借據及200萬元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56頁)。嗣因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9 年5月28日由訴外人劉○安拍賣取得,其上設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9年6月1日囑託塗銷,原告捨棄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請求,而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4月18日、到期日為107年7月1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 年4月18日出具、金額200萬元借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 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捨棄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107年4月18日出具,上載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及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嵐珍坊有限公司(下稱嵐珍坊公司)之負責人,嵐珍坊公司實際由訴外人李○瑀營運,原告與李○瑀於106年間本欲共同投資開設燒烤店,然因資金不足,李○ 瑀遂建議原告投資房地產,並告知可辦理全額貸款,多餘的資金可供週轉調度,買入之房屋則可出租,並以租金收入繳付貸款。其等於106年12月18日約定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購 買系爭房地,約定出售後若有利潤由二人平分,原告則將印鑑證明交付李○瑀,買賣過戶手續亦由李○瑀代勞,106年 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由李○瑀保管。詎李○瑀未經原告同意,擅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為向國泰人壽貸款而交付之印鑑證明,辦理第二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雖曾透過李○瑀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知悉要拿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事前及事後均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亦不知悉嵐珍坊公司曾收受300萬元及匯出116萬元予被告,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此外,訴外人李○瑀於偵查時承認所有借貸關係及開票均係伊所為,銀行存摺與印章等亦由李○瑀保管,故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李○瑀間。基上所述,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4月18日、到期日107年7月1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出具、金額200萬元借據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瑀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聲稱其友人即原告所設立之嵐珍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願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伊遂於107年4月3日以配偶廖美慧所有之房地為擔保品,透過李○ 瑀介紹向訴外人王燕雪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王燕 雪後,取得王燕雪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銀行支票,復 將該紙支票交付李○瑀,票款300萬元乃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嵐珍坊公司領走,嵐珍坊公司亦於同日匯回116萬元予被 告,其中16萬元係李○瑀歸還被告之私人借款。原告取得200萬元後,遂依約定於107年4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107年4月18日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曾當面向原告確認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意思,原告均甚為明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嵐珍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訴外人李○瑀於106年 12月18日共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2 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97至113頁)。 ㈡、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7日設定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於107年4月10日設定4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至51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出具2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 ㈣、國泰人壽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22140號受理後,已於109年5月28日由訴外人劉○安拍 賣取得,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9年6月1日囑託塗銷前揭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200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前開債權存在。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07年4月18日見面,原告當場出具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自承知悉該次見面之目的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當場經被告確認借款之意思後,才在 系爭借據簽名並將借款金額200萬元填入系爭借據,並簽發 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系爭借據載明:「借貸 金額:甲方(即被告,下同)借予乙方(即原告,下同)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確由乙方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乙方依約定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做為債務支付之憑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依上可知,兩造已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4月18日出具系爭借據以為證明,並簽發系爭本票支付還款 。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款合意後,被告未將200萬元之款項交 付予原告,因此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於107年4月3日將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李○瑀,且300萬元扣除本件借款之200萬元,並加計李○瑀先前向被告借款之16萬元後,其餘116萬元已由嵐珍坊公司匯回予被 告,原告為嵐珍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否認已收受借款,107年4月18日僅係再向原告確認借款關係等情。經查,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訴外人李○瑀於108年度偵字第1324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是伊與原告兩人一起投資,當時說有賺的話就一人一半,購買時曾跟他人借訂金,處理這個房子的時候銀行的貸款並沒有貸到伊與原告想要的金額,所以才跟被告借款,且系爭房地整理到一半時因為需要修繕,花了一些錢進行裝潢;向被告借款就是花在系爭房地簽約金及裝潢等語,原告並對李○瑀上開陳述當場表示無意見,此有108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原告於本院並自承:當時為了開燒烤店,但是資金不足,李○瑀向其提議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利用貸款之差額來運用;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借款係以原告之名義借款,因為李○瑀的名字無法貸出任何錢,李○瑀利用伊在其他公司工作,信用比較好;後來仍缺資金,李○瑀說找了金主借錢給伊及李○瑀,但是要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然後李○瑀說要 請金主來跟伊簽借據,簽完借據之後撥錢下來,伊與李○瑀先把燒烤店裝潢費給付掉,因為當時伊財務狀況也不很好,就跟李○瑀說是否可以先撥一部分的款給伊,李○瑀當時有答應,當時沒有約定撥給伊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209至210頁)。依上可知,原告與李○瑀約定成立嵐珍坊公司,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投資系爭房地買賣及籌畫開設燒烤店,又因兩人需利用原告之債信,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向國泰人壽借款,再將資金投入兩人投資事業使用,嗣因資金仍為不足,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簽約金、裝潢費及開設 燒烤店之資金。原告既自承該款項已透過李○瑀輾轉投入其與李○瑀開設之燒烤店裝潢使用,原告主張未收受借款云云,實無足採。 ㈢、次查,依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5969號函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抗辯用於交付借款之30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兌現,三友公司並於107年4月3日 轉帳188萬元至嵐珍坊公司於中華郵政開設之帳戶,嵐珍坊 公司中華郵政帳戶則於同日匯款116萬元予被告,此有嵐珍 坊公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卷二第181至187頁),足知李○瑀將被告交付之300萬元支票轉讓予與嵐珍坊公 司有往來之三有公司提示兌現,該公司旋於同日將188萬元 轉帳與嵐珍坊公司供嵐珍坊公司匯還116萬元予被告,堪信 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3日即以300萬元支票交付借款,該筆款項最終由嵐珍坊公司取得,嵐珍坊公司再將多餘之款項116萬元(含李○瑀另向被告借貸16萬元之還款)匯回予被告 等情屬實,否則嵐珍坊公司豈有匯給原告116萬元之理。依 上開交付借款之情形及前述原告與李○瑀合作投資之情形,可推知原告於107年4月18日時,確因知悉嵐珍坊公司已於107年4月3日收受該筆借款,始同意出具系爭借據,並於系爭 借據載明「借貸金額:甲方(即被告)借予乙方(即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確由乙方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等語,而對於收受200萬元借款一事,當場並未爭執。原告出具 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不爭執李○瑀有代為收受200萬元借款之權限,而被告業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已詳如前述,至於李○瑀未將部分款項依約交付予原告使用,自無礙於被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㈣、從而,兩造就本件200萬元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 告於107年4月3日以支票向原告指定之人即李○瑀交付借款 ,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出具系爭借據證明借款關係,並簽發系爭本票支付還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交付20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4月18日、到期日為107年7月1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出具、金額200萬元借據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 │ │ │ ├─┼─────┼───────┼───────┼────┼────┤ │1 │200萬元 │107 年4月18 日│107 年7 月18日│原告 │無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備註 │ │ │ │公尺) │ │ │ ├──┼──────────┼─────┼─────┼────┤ │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18 │320分之65 │ │ ├──┼──────────┼─────┼─────┼────┤ │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139 │320分之50 │ │ ├──┼──────────┼─────┼─────┼────┤ │ 3 │新竹市○○段0000-0地│139 │320分之30 │ │ │ │號 │ │ │ │ ├──┼──────────┼─────┼─────┼────┤ │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7 │320分之17 │ │ ├──┼──────────┼─────┼─────┼────┤ │ 5 │新竹市○○段0000-0地│8 │320分之17 │ │ │ │號 │ │ │ │ ├──┼──────────┼─────┼─────┼────┤ │ 6 │新竹市○○段0000地號│15 │320分之33 │ │ │ │ │ │ │ │ ├──┼──────────┼─────┼─────┼────┤ │ 7 │新竹市○○段0000○號│210.78 │全部 │共有部分│ │ │(門牌號碼:新竹市○├─────┤ │:○○段│ │ │○街0號0樓) │陽台13.31 │ │2451建號│ │ │ │平方公尺 │ │,面積58│ │ │ │ │ │2.15平方│ │ │ │ │ │公尺,權│ │ │ │ │ │利範圍16│ │ │ │ │ │分之2 │ └──┴──────────┴─────┴─────┴────┘ 附表三: ┌──┬───────┬───────┬───────────┐ │編號│登記日期 │權利總類 │字號 │ │ │ │ │ │ ├──┼───────┼───────┼───────────┤ │ 1 │107 年4 月1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107 年空白字第068000號│ ├──┼───────┴───────┴───────────┤ │ │權利人:被告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全部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 年4 月2 日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 │ │ │設定義務人:原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