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林雲農
- 被告
- 新大氣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定輝
- 訴訟代理人
-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8年5月 3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志薰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45,000元,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向該院查得訴外人王志薰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新公司後,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志薰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訴外人王志薰之每月薪資於法定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為此,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志薰係運輸部員工,其已於 2月間離職,已非被告公司員工;因運輸部員工未將被告離職資料轉至人事部,致被告公司不知其已離職,故遲未辦理退保,惟嗣後被告公司已於 108年5月1日將其退保;被告公司係於每10日給付訴外人王志薰上月 1日至月底的薪水;被告公司也是受害者;訴外人王志薰離職時,被告已將2月份薪水先給他等語。
二、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原告前曾持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8日所核發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志薰、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102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845,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志薰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9日核發新院平 108司執曾字第5478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訴外人王志薰每月可支領之薪資債權,於扣除14,866元後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該命令業於108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19日新院平108司執曾字第5478號執行命令、桃園地院103年2月8日桃院勤103司執光字第858號債權憑證、票號538809號本票(均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次查,雖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志薰業已於108年2月離職,因運輸部門未將資料轉至人事部門,致被告公司不知其離職,故未將其退保;且訴外人王志薰離職時已將薪資結清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書、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67、69頁)為憑,然查,前揭離職申請書上固記載訴外人王志薰擬離職日期為108年2月28日,且有運輸部門主管簽章,然除此之外,其餘如核准及管理部簽章欄、離職手續各欄位均空白,且支出證明單亦與訴外人王志薰在職與否無涉,則訴外人王志薰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已於108年2月28日離職,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公司迄 108年5月1日始向勞保局申報將訴外人王志薰退保,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反可認訴外人王志薰應係於被告公司於上開日期將其退保時始離職,被告所辯,即無從採信。
四、再查、訴外人王志薰係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公司自承訴外人王志薰每月薪資發放日為次月10日等情,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王志薰薪資債權部分,應為訴外人王志薰10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止之薪資;又訴外人王志薰曾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公司借支20,000元,於同年2月27日領得薪資11,887元,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支出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據此可知,訴外人王志薰108年2月可領薪資為31,887元(20,000+11,887)、3月可領薪資應為30,300元、4月可領薪資應為30,300元、5月可領薪資應為1,010元(30,300/30),是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23日收受移轉命令後,自應分別於108年3月10日發放 2月份薪資時扣押11,887元(蓋訴外人王志薰於108年2月20日先借支20,000元,僅餘11,887元可扣押)、108年4月10日發放 3月份薪資時扣押15,434元(30,300-14866)、108年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時扣押15,434元(30,300-14866)、108年6月10日發放5月份薪資時扣押0元(1,010-14866),合計42,755元(11,887+15,434+15,434),然被告公司却未依移轉命令為扣押,甚且於108年2月23日收受移轉命令後,於同年月27日仍支付薪資11,887元予訴外人王志薰,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此部分42,755元給付原告,應屬有理。至於訴外人王志薰自 108年5月2日起既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公司已無從主張訴外人王志薰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在逾前述42,755元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55元,及其中27,321元(含被告於108年3月10日發放2月份薪資時應扣押之11,887元及於108年4月10日發放3月份薪資時應扣押之15,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3日)起,其餘15,434元(108年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時應扣押之15,434元)自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