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林彰憲 訴訟代理人 廖明嬌 被 告 曾義發 被 告 謝蔡塼 被 告 黎炳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義發、謝蔡塼、黎炳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義發、謝蔡塼、黎炳弘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義發、謝蔡塼、黎炳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義發、謝蔡蟑、黎炳弘共同基於竊盜損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越界人工砍伐原告土地上樹木變賣,如今樹根盡已枯死,被告在民國(下同)106年5月22、23、24、26到案發地工作每天皆有載運樹木去賣,原告被砍了30棵樹(樹幹皆砍除,直徑35公分高12公尺以上樟樹8棵、直徑25 公分高9公尺以上樟樹6棵、直徑15公分6公尺以上樟樹16棵 、直徑60公分高15公尺以上樟樹1棵(樹齡超過60年大樟樹 已枯死),估計市價超過新台幣(下同)51萬元。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第185條、第179條至第18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義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新竹縣橫山鄉沙坑4地號上之樹木,因歪曲、傾斜 ,颱風來臨後多次倒塌至相鄰被告曾義發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上,被告曾義發多次與原告協調請其修剪及整理,106年5月20日、21日請謝蔡埤、黎炳弘到場會勘發現原告所有之樹木確有傾斜、倒塌之虞,被告曾義發與原告及其配偶廖明嬌協商同意後,由被告曾義發自行出資、聘雇謝蔡埤、黎炳弘到場施作修剪、矮化該等樹木。謝蔡埤及黎炳弘於施作前,因現場雜草叢生,未能察得界樁存在,詢問原告及廖明嬌界線位置所在,經渠等覆以不知位於何處,無法察得界樁所在,方砍及原告4地號土地上雜木30棵,非樟樹。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新竹縣○○鄉○○0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義發係新竹縣○○鄉○○0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義發雇用被告謝蔡塼、黎炳弘於106年5月22日以人工砍伐之方式,砍伐原告所有4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原告於同日下班時發 現其4地號土地上樹木遭砍後以紅色塑膠繩在界樁處拉出4地號、5地號土地之分界線並報警處理,被告謝蔡塼、黎炳弘 於同日將砍下之樹木載運至新源豐企業社變賣得款2,730元 ,106年5月23日中午,經橫山分局警員夏培根協調雙方達成共識即被告曾義發等人可修剪超出4地號土地延伸至被告曾 義發土地之樹枝,並共同查看土地之界址。暨同年月26日原告報警後橫山派出所警員劉樹錚到場,劉樹錚於106年5月27日現場勘驗清點原告所有4地號土地上遭砍之樹木30棵。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竊盜罪、毀損罪刑事告訴:「被告曾義發雇用被告謝蔡塼、黎炳弘於106年5月22日,盜取原告位在新竹縣○○鄉○○0段0地號土地上樹木6棵,於同年月23日下 午改以機械、吊車進場方式,砍伐毀損、盜取原告所有4地 號上之樹木24顆,價值共約30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除各行為人之行為須該當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外,更以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為必要,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司法院於66年6月1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66年例變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義發雇用被告謝蔡塼、黎炳弘於106年5月22日以人工砍伐之方式,砍伐原告所有4地號土地上之樹木,被 告謝蔡塼、黎炳弘於同日將砍下之樹木載運至新源豐企業社變賣得款2,730元,106年5月27日現場勘驗清點原告所有4地號土地上遭砍之樹木30棵,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0、181-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被告謝蔡塼、黎炳弘係依被告曾義發指示砍伐樹木等,業據廖明嬌、被告謝蔡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卷第25、88頁),是以被告間就砍代原告系爭土地上樹木30棵之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各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 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砍伐之樹木,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重新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回原土地上,仍難期與原林木完全相同,屬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以林木之市價來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苗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21日苗園卉裕字 第108019號函記載:一、本會派員張新祿代表(苗栗縣景觀公會、園藝公會理事長)於10月20日上午至橫山派出所,會同二位警員抵達竹26線約4公里處大門深鎖,確認是案發地 點;二位警員護送返回派出所,張新祿再自行返回現場,發現隔鄰有一條新開小徑,循線抵達案發現場。勘查案發現場為一片原生自然樹種、楠樹、江某、野桐、大樟樹(已枯死)等,因案發至今約2年半,依檢送照片小棵鋸斷,樹木江 某已長側枝約1.5米高,較大棵樹徑年久已腐爛無法度量寬 度,故無法鑑定價格。依檢送照片剖面判斷為自然生長之臺灣原生種。目前園藝界無人培養栽種,無法參考價格(本院卷第301頁)。證人張新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訴代有 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跟她說需要到現場看,她說不用,直接看圖片就可以估價。第二次原告訴代打電話,我說依照圖片,鑑定費用需要2萬元到5萬元,我認為不值得,20日我有到橫山派出所本來要找證人劉樹錚,但是因為他已經離職,所以偵查佐有指派二位年輕的員警帶我到山上去看,因為鐵門深鎖,所以我跟警員回到派出所,我有接到公會秘書小姐說一定要找到當事人會同勘查,我又折返,我到上面去看,自己一個人,但是我不敢確定,下面有停1台車,我到下面 去,我找到隔壁的地主,他帶我到現場去看,我看到許多原生樹種,而不是園藝栽培的珍貴樹種,例如原柏、龍柏、五月松等針葉樹種,因為那些樹種價格非常貴,但是原生樹種目前園藝界沒有人栽培,無法估出它的價格。有看到原告說被砍的樹,我下去看的時候,有些部分原生樹種,例如楠樹、江某、野桐、大樟樹,旁邊的大樟樹已經枯死了,因為案發至今約2年半,依檢送照片,小棵鋸斷,例如樹木江某已 長側枝,依現場我的經驗,我看的照片就是偵卷編號的照片,我有到現場直接看,照照片上比對,老的樹已經腐爛,小棵的可以看得到,如果切斷的話,外面會包覆一層,如果不是鋸斷的話,不會有上面包覆一層再長側枝,有的是長出來,有的是已經腐爛掉,如果鋸比較短,那就會腐爛,如果是比較小棵的,它的生命力比較強,會從側芽長出來,如果比較老的,就沒有辦法。因為裡面有的找不到樹頭,因為已經2年半,沒有長的就找不到,沒有長的可能就腐爛掉了,我 找到10多棵,裡面的樹種有楠樹、江某、野桐,沒有大樟樹,旁邊的大樟樹已經枯死,但是還站著,大樟樹應該是被雷劈,因為那棵大樟樹約有7、80年,是枯死的,沒有砍的痕 跡。我沒有清點樹種,但是有的長出來了,找不到的我沒有辦法。腐爛的有的是相思樹,我看圖片,現場無法比對,因為雜草叢生。依照照片有些看得出來,有些看不出來,我看的是楠樹、江某、野桐,沒有小棵的樟樹,樹頭看起來不像是樟樹,樟樹的樹皮會龜裂,只有一棵在旁邊被雷劈。大樟樹沒有燒焦的痕跡,要看根部,不是看最上面,應該要接地,在地底下等語(本院卷第374-376頁)。原告配偶廖明嬌 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案件中稱:我知道我們山 上的樹種非常多,我自得出活的相思樹、油桐、樟樹,但是鋸掉之後剩下一點點我就看不出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樹,連專家都說很難確定等語(前開刑事卷㈡第76頁)。證人劉樹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內41頁 至68頁照片是我當天勘查拍攝的照片,原告指稱這些是他被砍的樹,我就一棵一棵去照,1、2、3、4等是被砍的樹編號,A、B、C是界址點,我只看到樹頭,我沒有看到被砍的狀 況,被告僱請的工人是用高空的升降機去砍的,我無法對照在鋸哪棵樹。現場我只有看到兩個工人及工人自己開來的車子。旁邊有一些鋸下來的樹,工人是在高空做修剪樹枝的動作,現場的樹頭看不出是什麼樹種等語(本院卷第372-373 頁)。被告謝蔡塼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案件中 稱:編號10、11、14、21、25、(直徑)10公分左右、編號16、22大於20公分、編號20大於10公分、編號28、30,20公分左右、編號29大約12、13公分,其餘都是小棵的等語(刑卷㈡第95-96頁),核與警查獲照片大致相符(偵卷第43-6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土地上樹木生長狀況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81-114頁),被告謝蔡塼於警詢中稱:因為那6 棵樹比較小棵,影響到其他大棵的樹木生長,所以我把他鋸掉運走,運到竹東橋頭木材廠變賣等語(偵卷第26頁)。依新源豐企業社收購單據記載實重1,610公斤,金額2,730元(偵卷第37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12月24日竹作字第1082114604號函記載:有關林木被 害計價方式,系以山價計算:山價=林產物市價-生產費, 針對本案樹種價值一節,因僅有樹頭照片,無樹種株數、胸徑及生產費等資料,爰針對此節無法查估。針對楠木、江某、野桐(查無本樹種市價)以雜木計算,相思樹、樟樹市價部分如附件(本院卷第389-399頁)。原告於偵查中陳報被 砍伐樹木金額30萬元(106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127頁),參酌江某、楠類、雜木、相思樹、樟樹106年12月間市價分 別為每立方公尺3,650元、2,878元、2,518元、4,304元、3,355元,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 附件可佐(本院卷第391-399頁),以新源豐企業社前開收 購金額3倍計算直徑小於10公分之樹木市價為適宜,2,730× 3=8,190元(此為6棵價格),又依謝蔡塼前開所述以觀, 直徑小於10公分之樹木約有19棵,以此推算共計25,935元【(8190÷6×19)=25,935元】。直徑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 下有7棵,以前開直徑小於10公分樹木價值5倍計算(8,190 ÷6×5×7)計算=47,775元。直徑20公分以上有4棵,以前 開直徑小於10公分樹木15倍計算(8,190÷6×15×4)計算 =81,900元。以上共計155,610元(25,935+47,775+81,900=155,61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5月6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之翌日,即自108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