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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李慧敏、曾倩怡

  • 原告
    雋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宣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雋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敏 被   告 宣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0 元,應繳裁判費6,72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2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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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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