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卿 訴訟代理人 柯文燦 被 告 陳李音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之電熱水器,以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所示之冷氣室內機、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 萬5,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08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63 萬5,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第26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增一生物科技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一公司)前積欠訴外人柯文燦新臺幣(下同)3,914 萬1,583 元,柯文燦並取得對增一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柯文燦與增一公司於103 年8 月9 日簽訂債務協議書,柯文燦取得增一公司位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所有之動產,包含電力設施器具及天車等財物,以抵扣增一公司積欠柯文燦之債務。而增一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於103 年10月30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柯文燦於103 年11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執行標的物內有動產設備一批及天車二部為柯文燦之財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25日拍賣公告及104 年6 月15日應買公告之附表內亦均載明系爭廠房建物內有動產設備一批及天車二部,非屬本件執行標的範圍。其後柯文燦於103 年11月5 日再將系爭廠房內所有動產如電力設施器具及天車等所有財物出售予原告,而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則由被告拍定取得。 ㈡、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內之260 坪廠區,租期3 年,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雙方約定由原告繳付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及土地稅以代租金之給付。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租,依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被告於108 年4 月間仍將房屋稅單交予原告憑以繳交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之房屋稅款(原告已於108 年5 月31日繳交該筆房屋稅款),故兩造租約應至108 年6 月30日為止。詎被告之配偶陳慧煌恐嚇威脅原告立即遷出系爭廠房,並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原告辦公室砸毀電腦螢幕。其後原告雖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或以電話聯繫被告,請其開門讓原告搬遷電力設備器具等財物,被告均拒絕配合。 ㈢、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 日另覓他處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承租廠房使用,惟因被告拒絕開門讓原告拆遷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電力設備器具等財物,致原告另行支出35萬6,468 元購置電力設備器具等(含電表箱、總開關箱、各種規格的安全開關及電線、照明燈具、電線架橋等),且因遷廠延滯衍生搬遷工程費增加1 萬8,900 元、生產延後之人事費用損失60萬元、房租損失14萬元,另因交貨期延誤,致營收及商譽損失計50萬元,暨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於系爭廠房用電及用水之費用2 萬4,000 元,以上合計為163 萬9,368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至270 頁),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廠房內之冷氣、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置見附圖)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713 萬6,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同年8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將系爭廠房中之260 坪出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及土地稅以代租金之給付,至107 年8 月31日租約到期後,柯文燦向被告提出以每坪150 元之租金繼續承租2 年之要求,被告認該租金太低為由未予同意,柯文燦隨即以另覓租處、申請工廠登記、申請電力裝設、裝潢等藉口拒不搬遷,嗣雙方於108 年5 月13日發生衝突,原告始於108 年6 月30日搬遷。 ㈡、依本院104 年10月2 日新院千104 司執聲文字第942 號執行命令所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冷氣、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等皆係附著於建築物無法分離,系爭廠房及附著物皆屬拍定人即被告所有,且為拍賣效力所及,原告請求拆除或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原為增一公司所有,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而由被告拍定,並於104 年8 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就系爭廠房中之260 坪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約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拍賣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4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9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建物所有權狀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942 號卷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之冷氣、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詳細位置見附圖)為其所有,且被告拒不開門致其受有上開損失,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賠償上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冷氣、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等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置見附圖),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 萬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冷氣、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等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置見附圖),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者,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所為,其行使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既為被告所否認,是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 2、就附圖編號F1、F2所示之電熱水器、編號B1、B2、B3、B4、B5所示之冷氣室內機、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部分 觀諸兩造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2日傳送以下訊息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今天或明天會去拆卸電熱水器,冷凍箱的控制電源箱,保全監視器及訊號器給你們,你想想還有什麼要拆卸帶走的,再跟我說」、「冷氣可以來拆解了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曾表示:冷氣要拆走沒有問題;熱水器兩個原告要拿走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3 至324 頁),足認附圖編號F1、F2所示之電熱水器、編號B1、B2、B3、B4、B5所示之冷氣室內機、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該等物品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物品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等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置見附圖,即扣除上述准許之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份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債務協議書、執行命令、拍賣公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34頁),惟拍賣公告雖記載:「另債權人於103 年11月3 日陳報執行標的建物內有動產設備一批及天車二部,非屬本件執行標的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然此係因訴外人即另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所加註,有民事聲請繼續拍賣狀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9號卷二可參,則原告稱其或其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1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執行標的建物內有動產設備一批及天車二部是其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財物,顯非事實。況且,不論是債務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提及「生產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器材、電力設備器具」或「天車兩台(含軌道)及電力設備器材壹批」,然是否與拍賣公告上所載之物品同一,甚或是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物品同一,均非無疑。更有甚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告承租的只有小廠區而已,大廠區是屋主使用,主張的設備除天車以外都在大廠區,天車1 台我搬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至219 頁),原告承租使用之部分既然只有小廠區,則位於大廠區之設備是否為其所有,即非無疑。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等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置見附圖,即扣除上述准許之部分)為其所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如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為其所有,則其主張因被告拒絕開門讓原告拆遷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電力設備器具等財物,致原告另行支出35萬6,468 元購置電力設備器具等(含電表箱、總開關箱、各種規格的安全開關及電線、照明燈具、電線架橋等)、因遷廠延滯衍生搬遷工程費增加1 萬8,900 元、生產延後之人事費用損失60萬元、房租損失14萬元、交貨期延誤致營收及商譽損失計50萬元,均屬無據。 2、另關於原告請求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於系爭廠房用電及用水之費用2 萬4,000 元部分,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依本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由此以觀,原告應繳付系爭廠房之租金並不包含自來水費用及電費,應另行計算。準此,本件自來水費用、電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之用電、用水費用2 萬4,000 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F1、F2所示之電熱水器、編號B1、B2、B3、B4、B5所示之冷氣室內機、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