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石男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被 告 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黃曙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assembly to tray handler 及assembly to tape & reel handler 各1 台,契約總價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4日將系爭2 機台運送至被告指定之精星科技公司,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支付總價款50% 即190 萬元之1 個月期票(即發票日106 年8 月14日支票),倘被告給付遲延時,另依買賣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非依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驗收合格後之尾款,除非買賣契約書有明文約定,否則驗收合格與否與交機款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被告自承生產線及組裝流程如下:B1PCB 上料機--> B2自動組裝機--> B3回焊爐--> B4測試檢驗機--> B5自動組裝機。要達到契約約定附件之接收檢驗報告數據必須5 台機器均調教測試後順利運轉方能符合該驗收條件乃不爭之事實,故任何一台機器有問題即會影響生產數據。本件爭執點依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被告)提供測試品一批於甲方(原告)工廠測試,須符合乙方驗收條件,以為完成第一階段驗收。惟查原告工廠內並未設置B1PCB 上料機、B3回焊爐及B4測試檢驗機等,故第一階段驗收的條件一定不可能與最後接收驗收報告的條件相同,如果第一階段驗收的條件與最後接收驗收報告的條件相同,原告不會同意本件交易,因為原告並未有Bl、B3及B4等機器如何能在原告處所測試符合最後接收報告的條件?故可推定第一階段驗收的條件是由兩造口頭同意,視本件系爭機器在原告工廠內運轉之情形達到一定標準後即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業界交機款即俗稱的move in ,機器會空跑就可以move in 就要付交機款。原告提供錄音檔之譯文即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少宏類似表示,否則原告為何交機?被告指摘精星科技公司為第一階段驗收之處所云云實為矯詞,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第一階段驗收處所,易言之,變更第一階段驗收處所部分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機器已由被告委託原告搬運至金運公司,並已投入生產,有生產紀錄表可證,被告抗辯機器不能用,還沒有驗收,並不實在。倘機器沒有完成驗收,何以被告會指定地點要求原告安裝?當時係由原告員工設計部經理周建松和被告現任總經理李啟榮一起安裝,並由被告員工周宜璇於銷貨單上簽收,應可推定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 (三)至於被告所指規格無法達到標準是因為被告公司提出之零件規格與實際的尺寸不符,造成生產上的困難,此觀原告向被告員工李啟榮反應Tube長度、吸塑及金屬盤的drawing 規格不符及PCB 尺寸不符等情之電子郵件即明,系爭機器未達最後驗收報告之數據其因素甚多並不可完全歸咎原告,原告亦提出被告員工謝小葵編製之生產數據,證明系爭機器係堪用而且能正常運轉,只是尚未達到驗收標準,況被告員工李啟榮還向另一員工Stone chen討論Bl、B2及B5等預估自動化設備量產等計劃,被告企圖以最終驗收標準主張即為第一階段驗收標準之舉實不可取。是驗收係因被告提供瑕疵物造成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然無論如何,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交付機器至交貨地點後,被告即應支付總價款50% ,此部分款項之給付與驗收合格與否無關,被告所辯驗收爭議是攸關尾款得否請求之問題。縱退萬步言,本件機器倘有瑕疵亦可依照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權益,擅自以契約未約定之事由阻卻交機款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一目了然。 (三) 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交貨前第一階段驗收應於原告之工廠測試,但原告卻一再推託並稱其無適當之處所可為第一階段驗收,希被告能協助提供適當處所,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原告尋得驗收處所即精星科技公司,未料機台運抵後,原告即消極不作為,並恣意擴張解釋精星科技公司為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蒙混其已完成交貨,藉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兩造於合約第3 條末段約定:「交貨期限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為交貨期限完成」,揆諸意旨,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為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生交貨完成之效力,相對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至今仍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之條件,即表示交貨完成之生效要件尚未成就,被告依約拒絕對原告給付,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為一定之作為,但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改善及作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二)被告向金運公司承租2 條生產線要以系爭機器進行生產,原告提出之生產紀錄表僅為試營運階段,目的是為了看機器是否達到第一階段驗收標準,實際上系爭機器沒有在生產,且系爭機器在金運公司進行第一階段驗收時,沒有達到規格書上所載標準,機器存有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項規格所載附件「接收檢驗報告」1.5 及4.3.1 之規格標準,系爭機器之產能需達UPH3.6K (即每小時須產出3,600PCS),始符合基本規格標準,但從B2生產紀錄表之實績欄位每小時產出數量之數據觀之,均未達UPH3.6K ,最大產出僅達1,040PCS,差異甚大,且個別每小時之產出數量參差不齊,更顯該機台穩定度相當差;而B5部分每小時產出數量均小於800PCS,與UPH3.6K 之標準有極大落差。系爭機台設備B2、B5為一自動化組裝生產線,判斷良率之好壞須視最後產出之結果始能判斷。另由原證6 謝小葵LINE聊天室標題「德詠機台協調」及B5生產紀錄備註「組裝台不良、緩衝區卡料」可知,系爭機台尚在測試調整階段,尚未完備就緒而能進行交機前之第一階段驗收。 (三)系爭2 機台確未達可交貨之標準,依規格書系爭2 機台應同時具備L 及T 兩種模組,惟證人李啟榮證稱「系爭2 機台必須能夠組裝兩種形式的PCB ,一種是PCB L type…,一種是PCB T type,Model change time …,並沒有針對這種驗收標準做過測試」;又證人周建松對Model change time 當庭一再表示「不太知道是什麼意思」,可知系爭2 機台現僅為L 模組之測試調整,未見T 模組之測試調整,倘若L 及T 兩種模組確為完備,證人周建松豈有不知之理,是系爭2 機台之功能形式上尚未臻於完備,原告豈能以此誆稱其已依約完成機台之完整製造。 (四)按一般業界實務,合約簽署後,於機台設備生產製造前,雙方均會對機台設計進行相當程度之溝通,機台製造商始會著手進行機台設備之開模、製造、組裝等程序。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 電子郵件內容,發送日期均係於合約簽署日之前後,內容僅係兩造對於機台設備設計之溝通與確認,原告並無告知此等將可能影響驗收結果。另原告係一專業之自動化機械設備生產製造商,亟具高度專業智識,倘有任何其所稱將影響驗收結果之情事,何以原告於電子郵件均隻字未提,顯悖於常情。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11月29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2 份,由被告向原告購買assembly to tray handler(B2)機台及ass-embly to tape & reel handler(B5)機台各1 台,契約附件包括各該機器之規格書(SPECIFICATIONS of assembly to tray handler 及SPECIFICATIONS of assembly to tape& reel handler),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規格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1第一條: 二、規格:請參見附件"CR-ATY200(B2)接收檢驗報告" 。2第二條: 三、甲方(原告)交付本約機器至交貨地點後,支付總價百分之50,即190 萬元整1 個月期票。 五:乙方(被告)應依雙方議定之期限付清貨款,乙方遲延時,每逾一日即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未給付貨款部分之遲延利息,年利率以百分之3計算。 3第三條: 甲方(原告)應於接獲訂單後120 個日曆天以前,將乙方(被告)所訂購之機器設備交付予乙方。但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事變時,雙方得協議延長交貨時間,甲方並應於協議之日期準時交貨。交貨期限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為交貨期限完成。 4第五條: 一、本機器設備運抵交貨地點後,經乙方試車驗收合格,開立驗收合格單。 二、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與規格不符,或有部分不合格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7 日內調換修復,並於完成後申請乙方複驗。 三、凡驗收需要工作、機具、設備或儀器等之協助時,甲方均應無償提供。 四、驗收程序為:乙方(被告)提供試品一批於甲方工廠測試,須符合乙方驗收條件,以為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經甲方(原告)於乙方指定地點正式安裝後,經再次測試均符合乙方驗收條件,為正式完成所有驗收程序。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將系爭2 機台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縣○○鄉○○路00號精星科技公司,有被告員工周宜璇簽收之銷貨憑單2份足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三)被告於107 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嗣於107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於60日內調整改善系爭機台至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標準(包括但不限於UPH3.6K 等條件),屆時未達標準則視為買賣契約當然解除,有存證信函2 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間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台2 台,契約總價款均為380 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4日將系爭2 機台運送至被告指定之精星科技公司,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各支付總價款50% 即190 萬元之1 個月期票(即發票日106 年8 月14日支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系爭2 份買賣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依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交貨前第一階段驗收應於原告之工廠測試,但原告卻一再推託並稱其無適當之處所可為第一階段驗收,希被告能協助提供適當處所,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原告尋得驗收處所即精星科技公司,未料機台運抵後,原告即消極不作為,並恣意擴張解釋精星科技公司為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蒙混其已完成交貨,藉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原告至今仍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之條件,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為一定之作為,但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改善及作為,被告自得解約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2 份買賣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380 萬元(190 萬元×2 台) 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買賣合約第3 條及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其無給付義務,是否可採? (二)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機構部經理周建松到院結稱:我在原告公司負責機台的設計、開發,卷附2 份規格書是原告跟被告簽約的契約附件,一開始是由原告製作,提供給被告確認,原告賣給被告的系爭機台是客製化機台,原告未曾幫其他客戶客製化過類似的機器…。系爭機台不是分類機,是組裝機,是組裝TYPE-C,TYPE-C就是一般手機充電的接頭,組裝有分階段,系爭B2機台是組內鐵殼(手機連接器的零件)及測試板(PCB ),B5機台就是把B2已經組裝起來的配件跟外鐵殼組裝起來,兩造約定機台必須達到規格書之標準。(問:規格書何部分規範第一階段驗收條件?)規格書裡面沒有第一階段驗收的條件,但是兩份規格書11頁的4.3 有驗收的條件,驗收條件是8 小時連續生產停機率1800個最多不能超過1 個、連續2 小時生產每小時要有3600個產能(UPH3.6K )。最後一個模組變換次數我不太知道是什麼意思。規格書就驗收條件部分有產能之規範,就是剛剛所說的UPH3.6K ,但沒有良率的規範。(問:提示卷宗83-96 頁以下,有無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我有看過,這是被告公司把我們加入一個LINE的群組,由被告公司的人員提供的資料,這是B2、B5機台的生產報表,這個是金運公司以系爭2 機台生產的報表,我有參與,報表是被告公司製作的,第83-89 頁這是連續9 小時以系爭2 機台生產的報表,但我看不太懂FQC 不良百分比的意思,第90-96 頁這應該是產能及良率的統計,第90-96 頁的比較針對良率的統計,第83-89 頁有些良率統計並沒有很清楚。(問:這兩份報表有無符合規格書的驗收標準?)沒有達到規格書的UPH3.6K 驗收標準,也沒有達到停機率1800個不能超過1 個的標準,後者從報表上無法看出來,但是我有參與,所以我知道。(問: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的原因為何?)很多,包含被告提供PCB 、吸塑盤、內鐵殼產品有些超出規格書的尺寸。(問:原告認為未能達到第一階段驗收之原因係因Tube長度規格不符、金屬盤的drawing 規格不符料件問題,對此有無意見?)Tube長度不是問題,金屬盤的規格有相關。規格書第5 頁的1.3 生產零件的規格(PCB 、吸塑盤、內鐵殼、金屬盤產品)是被告要提供,因為這5 項都不是系爭機台的零件。本件與驗收不過有關的料件是PCB 、吸塑盤、內鐵殼,應該由被告提供,從規格書第5 點安裝可以看出來。TRAY有兩種,一種是金屬盤,亦即規格書的PCB+內鐵殼金屬tray,一種是吸塑盤,即規格書1.3 所指的L Type PCB tray 、T Type PCB tray 。(問:如何規格不符?兩造對於這部分如何處理?)有些部分被告有做料件尺寸的改善,有些部分原告有做設計變更,例如被告提供的吸塑盤的材質較軟,所以在吸取的時候無法快速吸取PCB ,就會造成UPH 的影響,所以在吸取時,吸嘴要做動作上的變更,除了吸塑盤的材質外,吸塑盤的尺寸也有改過。(問:你們是簽約前或簽約後開始討論料件的尺寸規格?)簽約前就開始討論,當時規格書已經擬定。(問:規格書何時擬定?)規格書第1 頁上面有日期,原告擬定時間是105 年8 月10日,被告確認是105 年10月26日,原告再覆核的時間是105 年10月28日或105 年11月1 日。卷宗第107-109 頁即是被告要更改料件規格,所以原告要針對機台做變更設計的信件往來還有變更設計的報價單。(問:本件沒有辦法達到規格書的產能及停機率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希望先生產,所以是邊生產邊做修正,出機我們會配合被告做生產,持續到可以驗收的階段,驗收就是收後面的驗收款;另外還有吸塑盤、外鐵殼、內鐵殼、PBC 的部分並沒有完全改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4 頁)。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經理(現擔任總經理)李啟榮則證述:規格書第11頁第3 個驗收條件Model change time 是指模組交換時間,被告買的機台必須能夠組裝兩種形式的PCB ,一種是PCB L type Size 、一個是PCB T type Size ,Model change time 是指轉換3 次模組,花費1 個人力不能超過30分鐘的標準,本案並沒有針對這個驗收標準真的做過測試及驗收,前面的停機率(Jam Rate)跟產能(UPH )也沒有真的做過測試及驗收,雖然原告訴訟中提出被告製作之報表,上面有持續跑9 小時的紀錄,但是中間有午休,不是驗收的連續8 小時。本件規格書有約定料件的尺寸,料件應該由被告提供。(問:原告說你們料件不符尺寸,有無意見?)每個料件的生產都會有公差,被告提供的料件都在公差範圍內,因為這樣,在原告運轉的過程中,一直都有問題,我們也不知道是哪邊有問題,我們提供的料件符合規格書上1.3 以及相關圖說的規格。(問:原告說驗收不過的原因是你們先生產為訴求,沒有提出驗收要求,有無意見?)我們會去做生產的原因是因為料件有公差,要把問題找出來,我認為我們是在測試,不是在生產,料件的規格是在簽約前就開始討論,吸塑盤及金屬盤是在106 年1 月確定規格,PCB 尺寸是在106 年3 月確定規格,我不記得有說要改內鐵殼的尺寸。(問:目前機台跟料件在哪裡?)目前機台我們搬到工廠的倉庫保管,沒有生產,因為機台不符經濟效益,料件被告都有,目前也用同樣的料件做手工的生產。(問:你跟被告公司前員工宋昌德先生有無拿料件到原告的博愛路工廠做測試?)我們從機台的組裝第一天就拿料件過去,我們提供料件,每天過去關心機台組裝的進度,至於測試,我們沒有做過正式的測試。(問:合約書上有第一階段的驗收條件所指為何?)我們提供料件,讓機台運行的效果達到驗收的標準,驗收的標準即規格書的4.3.1 。(問:既然沒有達到規格書4.3.1 的要件,為何要把機台指定地點交機,再要求測試?)我們沒有要求交機,另外一開始討論時,原告的工廠那邊沒有迴焊爐,所以我們無法在原告工廠做大量的測試,當初就有討論,把機台運到被告公司工廠,做最終的調試,系爭TYPE-C的組裝要經過5 個步驟,就是B1到B5,迴焊爐是B3。(問:既然沒有要求交機,那是跟誰討論要把機台運到被告公司的工廠?)時間很久了,而且與會的人員有誰我沒有辦法記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68 頁)。 (四)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機台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提供試品(料件)一批於「原告工廠」測試,且須符合被告之驗收條件,以為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經原告於被告指定地點正式安裝後,經再次測試均符合被告之驗收條件,為正式完成所有驗收程序;雙方並於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除遇不可抗力事變而協議延長交機期限外,原告應自接獲訂單後4 個月(120 個日曆天)內交貨予被告,且交貨前必須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足見系爭2 機台於交貨前必須完成符合被告要求之第一階段驗收。而兩造並未就「第一階段驗收」及「正式驗收」約定不同之驗收條件,已據證人周建松證述在卷,原告雖主張:第一階段驗收的條件是由兩造口頭同意,視系爭機器在原告工廠內運轉之情形達到一定標準後,即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業界交機款即俗稱的move in ,機器會空跑就可以move in 就要付交機款云云,並提出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少宏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應以系爭合賣契約附件規格書第4.3.1 條「Performance requirement cheek 」之約定即Jam Rate< 1/1,800 8 hr continuous processing 、UPH 3.6K 2hr continuous processing 、Model change time< 30min/person 3 times ,亦即證人周建松所述:「8 小時連續生產停機率1800個最多不能超過1 個、連續2 小時生產每小時要有3600個產能(UPH3.6K )」,證人李啟榮所證陳:「轉換3 次模組,花費1 個人力不能超過30分鐘」之標準,做為系爭2 機台之第一階段驗收標準。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少宏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雖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少宏陳述:「精星誰找的?一定是德詠找的嘛」、「業界的東西,物品就是我載出去,出廠就算交機」、「對啦對啦,裏面有寫到出廠就算交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1頁),惟並未提到系爭2 機台之第一階段驗收標準或過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尚且誘導詢問「合約書裏面有寫到,交機就算是了,就算是了,出廠就算交機了」(見本院卷第181 頁),審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少宏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詢問,其未經直接審理之片面書面陳述,為被告所爭執,參諸譯文內容並無羅少宏為系爭2 機台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標準之任何陳述;且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機器會空跑就可以move in 就要付交機款乙情為真,則原告既已於106 年7 月14日交機至精星科技公司,何以遲未向被告請求50% 之交機款,迄107 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少宏亦未於107 年10月15日卸任前(見本院卷第19頁)批示付款予原告,尤其原告二次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均未回覆予以反駁(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益證系爭2 機台雖已運送至被告指定之精星科技公司,惟並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綜上,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明「須符合乙方(被告)驗收條件,以為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等語明確,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條件之證明,自難認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而得請求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50% 價款。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6 年7 月14日將系爭2 機台運送至被告指定之精星科技公司(參不爭執事項第㈡),並據此主張已依約定交付機台至交貨地點而得依買賣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50% 之價款。經查,兩造固於系爭2 份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原告)交付本約機器至交貨地點後,支付總價百分之50,即190 萬元整1 個月期票」(參不爭執事項第㈠2點),惟系爭手機充電接頭之組裝機台流程為:B1PCB 上料機--> B2自動組裝機--> B3回焊爐--> B4測試檢驗機--> B5自動組裝機等5 個步驟,而原告工廠內並無B1、B3、B4機台可供配合進行系爭B2、B5機台之驗收程序,業經證人李啟榮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認被告抗辯係為協助原告而承租精星科技公司作為驗收處所等語,並非無據。參酌兩造已於買賣合約第3 條特別約定「交貨期限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為交貨期限完成」,足見交貨前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為雙方著重之點,是尚難以被告請原告將系爭機台運送至精星科技公司,即拘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字面意義,任意推解本件已完成交貨及交貨前之第一階段驗收程序,而失兩造締約之真意。 (六)再查,原告復以系爭2 機台已運抵被告指定之精星科技公司(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嗣因租期屆至而改運至金運公司,並提出2 份系爭機台在金運公司運作之報表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3-96 頁),主張被告已以系爭2 機台進行生產,可以推定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惟此仍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簽認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或正式驗收標準之書面,證人周建松雖到庭附和原告主張而證述:系爭2 份報表為生產報表,惟亦自承:(問:這兩份報表有無符合規格書的驗收標準?)沒有達到規格書的UPH3.6K 驗收標準,也沒有達到停機率1800個不能超過1 個的標準,停機率從報表上無法看出來,但是我有參與,所以我知道沒有達標等語明確;參以系爭2 份報表上有「計畫產出」、「實績」、「FQC 不良」及「改善建議」等欄位,及下方附註「B2與B5四方前來更改程式」、「B5四方前來調整硬體」、「B5異常爐溫過高組裝不良率提高」等調校測試文字(見本院卷第83-96 頁),可徵原告主張系爭2 份報表係生產報表,足以證明已完成驗收程序,並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的原因係因被告提供之PCB 、吸塑盤、內鐵殼產品有些超出規格書的尺寸,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8 頁),證人周建松並到院附和原告之主張,惟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李啟榮並證述被告提出之料件均在公差範圍內。查原告提出雙方往來溝通修正料件尺寸之電子郵件均係於106 年7 月14日原告交機至精星科技公司前之郵件,不足以證明經修正後由被告提供之料件尺寸不合規格書之約定,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定未能達到驗收標準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拒絕聲請鑑定,被告亦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本件難認原告已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致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2 份報表,可知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B2機台連續4 小時中間午休1 小時再連續4 小時生產之產能為2150至5167個不等、B5機台則為2400至4700個不等(見本院卷第83-89 頁),距離規格書所約定之連續2 小時生產每小時要有3600個產能(UPH3.6K )相去甚遠,足見系爭2 機台確有未能達到規格書所載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至明。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係系爭買賣合約成立後交付前發生,被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正瑕疵,則在原告補正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50% 之價款,核屬有據,原告主張驗收合格與否與交機款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難為可採。 (八)承上說明,兩造約定交機前須完成第一階段驗收,惟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雖其已依被告之指示於106 年7 月14日將系爭2 機台運送至精星科技公司,惟此係被告為協助原告而承租精星科技公司作為驗收處所,不足作為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及交貨之事證;又原告雖主張未能完成驗收係因被告提供之料件尺寸不符,不可歸責於原告,惟經本院闡明後仍不願聲請鑑定,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2 機台報表顯示原告出賣之機台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產能等標準而有約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在原告補正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款,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2 份買賣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380 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