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許文詳 被 告 吳明峵 吳瑾瑜 賴盈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峵、賴盈妡負擔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前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分別向原告借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7筆借款,並交 付附表一所示由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被告吳明峵、賴盈妡之女即被告吳瑾瑜)開立之支票為各筆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期,以此方式總計向原告借得共新臺幣(下同)2,567,200元 ,並由被告吳明峵、被告吳瑾瑜各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本件借款之擔保, 惟經原告屆期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迄今借款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應給付原告256萬7,200元,及其中40萬3,200元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5月29 日起、其中56萬元自106年6月29日起、其中9萬2,000元自 108年5月23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5萬2,0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於108年3月起陸續向其借款7 筆、共計為2,567,200元,雙方約定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並由被告吳明峵、吳瑾瑜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迄今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均未清償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已就 上開2,567,2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已如上述,則其請求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清償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吳瑾瑜亦應清償本件借款部分,惟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陳稱其係借款給被告吳明峵、賴盈妡,被告吳瑾瑜沒有親自跟原告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吳瑾瑜形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縱被告吳瑾瑜為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吳明峵、賴盈妡上開借款之擔保,仍難謂被告吳瑾瑜同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吳瑾瑜清償本件借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明峵、賴盈妡給付256萬7,200元,及其中40萬3,200元自108年4月 17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5月29日起、其中56萬元自108 年6月29日起、其中9萬2,000元自108年5月23日起、其中90 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5萬2,0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本金(新臺幣)│發票日(即利息│ │ │ │ │ │起算日) │ ├──┼─────┼─────────┼───────┼───────┤ │ 01 │AG1127081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403,200元 │108 年4 月17日│ ├──┼─────┼─────────┼───────┼───────┤ │ 02 │AG1127086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280,000元 │108 年5 月29日│ ├──┼─────┼─────────┼───────┼───────┤ │ 03 │AG1134676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560,000元 │108 年6 月29日│ ├──┼─────┼─────────┼───────┼───────┤ │ 04 │AG1134675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92,000元 │108 年5 月23日│ ├──┼─────┼─────────┼───────┼───────┤ │ 05 │PD9837939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900,000元 │108 年4 月23日│ ├──┼─────┼─────────┼───────┼───────┤ │ 06 │AG1127085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280,000元 │108 年4 月29日│ ├──┼─────┼─────────┼───────┼───────┤ │ 07 │AG1134612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52,000元 │108 年5 月31日│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人 │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設定範圍│ ├──┼────┼───────────┼────┼────┼────┤ │ 01 │ │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 1分之1 │ 4 ㎡│ 1分之1 │ ├──┤ 吳明峵 ├───────────┼────┼────┼────┤ │ 02 │ │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 1分之1 │ 10㎡│ 1分之1 │ ├──┼────┼───────────┼────┼────┼────┤ │ 03 │ │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 1分之1 │ 55㎡│ 1分之1 │ ├──┤ ├───────────┼────┼────┼────┤ │ 04 │ 吳瑾瑜 │新竹市○○段0 號建物(│ 1分之1 │103.40㎡│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新竹市香山區│ │ │ │ │ │ │中華路四段160 巷6 弄9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