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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告
許文詳
被告
吳明峵

      吳瑾瑜

      賴盈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峵、賴盈妡負擔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前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分別向原告借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7筆借款,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由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被告吳明峵、賴盈妡之女即被告吳瑾瑜)開立之支票為各筆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期,以此方式總計向原告借得共新臺幣(下同)2,567,200元,並由被告吳明峵、被告吳瑾瑜各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屆期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迄今借款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應給付原告256萬7,200元,及其中40萬3,200元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5月29日起、其中56萬元自106年6月29日起、其中9萬2,000元自108年5月23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5萬2,0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於108年3月起陸續向其借款7筆、共計為2,567,200元,雙方約定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並由被告吳明峵、吳瑾瑜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迄今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均未清償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已就上開2,567,2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已如上述,則其請求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清償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吳瑾瑜亦應清償本件借款部分,惟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陳稱其係借款給被告吳明峵、賴盈妡,被告吳瑾瑜沒有親自跟原告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吳瑾瑜形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縱被告吳瑾瑜為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吳明峵、賴盈妡上開借款之擔保,仍難謂被告吳瑾瑜同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吳瑾瑜清償本件借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明峵、賴盈妡給付256萬7,200元,及其中40萬3,200元自108年4月17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5月29日起、其中56萬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其中9萬2,000元自108年5月23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5萬2,0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本金(新臺幣)│發票日(即利息│
│    │          │                  │              │起算日)      │
├──┼─────┼─────────┼───────┼───────┤
│ 01 │AG1127081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403,200元   │108 年4 月17日│
├──┼─────┼─────────┼───────┼───────┤
│ 02 │AG1127086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280,000元   │108 年5 月29日│
├──┼─────┼─────────┼───────┼───────┤
│ 03 │AG1134676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560,000元   │108 年6 月29日│
├──┼─────┼─────────┼───────┼───────┤
│ 04 │AG1134675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92,000元   │108 年5 月23日│
├──┼─────┼─────────┼───────┼───────┤
│ 05 │PD9837939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900,000元   │108 年4 月23日│
├──┼─────┼─────────┼───────┼───────┤
│ 06 │AG1127085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280,000元   │108 年4 月29日│
├──┼─────┼─────────┼───────┼───────┤
│ 07 │AG1134612 │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   52,000元   │108 年5 月31日│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人 │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設定範圍│
├──┼────┼───────────┼────┼────┼────┤
│ 01 │        │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 1分之1 │    4 ㎡│ 1分之1 │
├──┤ 吳明峵 ├───────────┼────┼────┼────┤
│ 02 │        │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 1分之1 │    10㎡│ 1分之1 │
├──┼────┼───────────┼────┼────┼────┤
│ 03 │        │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 1分之1 │    55㎡│ 1分之1 │
├──┤        ├───────────┼────┼────┼────┤
│ 04 │ 吳瑾瑜 │新竹市○○段0 號建物(│ 1分之1 │103.40㎡│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新竹市香山區│        │        │        │
│    │        │中華路四段160 巷6 弄9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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