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曾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張育維 被 告 禎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代步車費、車貸損失、汽車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 確認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代步車費、汽車修復費、汽車價值減損差額、特休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8日當庭捨棄汽車修復費、減縮代步費 之請求(本院卷第88-8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236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維於107年8月4日13時23分許,駕駛被告禎品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台15線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林柏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舊台1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將左轉進入鳳鼻隧道南下路口,閃避不及,遭被告張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撞擊,致原告受有後側頭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被告張維為被告禎品有限公司實質股東,以該公司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案發時所駕車輛為被告禎品有限公司所有,並在社群網站臉書幫被告禎品公司宣傳產品,被告張育維實際受僱被告禎品有限公司,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 醫藥費用3,270元: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費用750元、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推拿費用1,500元,祐寧骨外科診所就診及復 健13次醫療費用1,020元。⒉交通費1,885元:原告所有車輛遭被告張育維駕車撞擊毀損不堪使用,當日自東元醫院返家及之後二日前往養生館推拿支出計程車資1,885元。⒊代步 車費22,000元:原告每日以汽車通勤往返新豐住家、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向車廠租借代步車,系爭車輛需22天修復時間,以每日1,000元計算。⒋汽車市價減損120,000元: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約62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50萬元。⒌特休薪資損失7,272元:原告因傷請假休養,受 有4天不休假獎金薪資損失,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每日工資1,818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後側頭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復健12次始痊癒,被告張育維車禍發生後毫無悔意。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訴訟代理人先前到庭、具狀答辯: ㈠、被告張育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禎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張育維只是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在被告禎品公司上班,事發當天並非執行業務。醫療費用以有單據及原告為限,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合理,代步費用非必要、工作損失未提出薪資損失證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維於107年8月4日13時23分許,駕駛被告 禎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台15線路口時,闖越紅燈撞擊訴外人林柏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車上之原告受有後側頭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之事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8-9、15-22、74-80、10-11、51-55頁 ),被告不爭執,被告張維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並有刑事判決、警詢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頁、本院 卷第251-274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育維於警詢稱:當時我駕車由桃園機場出後,最後連接到西濱公路台15線,我就沿著台15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肇事路口因當時急著返家,所以一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就往前直行並欲通過該路口,誰知當通過該路口時恰巧與另外一方正通過該路口的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3頁),並有 道路交通調查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62-266頁)。是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張育維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所致,被告亦不爭執,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調查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育維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張育維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張育維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育維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1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禎品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張育維之過失負僱故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張育維、禎品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張育維只是被告禎品有限公司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在公司上班,事發當天並非執行業務等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張育維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為係執行被告禎品有限公司職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張育維為被告禎品有限公司股東,肇事時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禎品有限公司,曾在社群網站臉書幫被告禎品公司宣傳產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警詢筆錄、臉書網頁資料可佐(調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55、165-173頁),被告張育維於事發時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被告禎品公司為投保單位,惟其107 年度並無領取被告禎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紀錄,有被告張育維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89頁),被告張育維車禍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無被告禎品有限公司相關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62-266頁),被告張育維於警詢中稱:肇事前我是由桃園機 場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家中,沒有裝載任何物品;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當時我是要載父母 去機場等語(本院卷第253、273頁);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7年8月4日係星期六,並非一般上班日,綜上尚難 認被告張育維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執行被告禎品有限公司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其行為外觀尚難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禎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張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推拿費用,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68頁、本院卷 第175-191頁),依祐寧骨外科診所函記載:病患曾素真自 述107年8月4日因頸部與腰部挫傷於107年8月9日至本院就診,經頸部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病患於107年8月9日至107年8月31日於本院就診門診共2次復健共12次。根據醫理病患軟組織受傷恢復期約2-3個月,期間不宜激烈運動、久走久站 及搬重物。無骨折之挫傷拉傷復健包括物理治療與整復治療,所產生費用詳記於費用明細(共1,020元)。其他治療單 位之治療費用本院無法評估(見本院卷第59-62頁)。東元 綜合醫院函記載:病人曾女士受傷期間可依個人需求決定是否須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亦可自行開車或騎車,所需復原時間約數日,無須作復健、推拿,107年8月4日於本院就醫 之自付費用為750元(見本院卷第63-69頁)。原告至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推拿、拔罐之支出1,500元,無醫師處方、 證明,亦難認此等同祐寧骨外科診所之物理治療與整復治療,況原告提出之收據均無日期,難認屬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7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張育維駕車撞擊損不堪使用,急診當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485 元,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參酌原告車輛損壞 狀況,及前開計程車資尚屬合理,並有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7-24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拔罐推拿,支出計程車費1,440元,則因推拿、拔罐,難謂屬本件醫療上之必要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支出租車代步費用22,000元,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69頁),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記載借用日期自107年8月6 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並有函檢電子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又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修復天數為22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有該公會108年9月1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2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使用或指 定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向第三人租賃、借用車輛之支出。原告主張按每日1,000 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場自用小客車租賃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22日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共計22,000元,應予准許。 ⒋汽車市價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倘修復後亦受有市價減損120,000元之損失,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該公會函覆:系爭車於2018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2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0萬元,減損價值約12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8年9月13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21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告請求汽車市價減損120,000元 ,應予准許。 ⒌特休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請特別休假4日,上開休假可 請領不休假獎金7,272元。查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6日請特別休假(請假原因:照顧小孩)、於同年月14、23、24日請特別休假、彈性假(請假原因:休息),上開假不扣薪等情,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108)積 電七字第0715號函及函附假勤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29-131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參酌前開東元綜合醫院、祐寧骨外科診所函文記載原告復原所需時間,原告有請假休養必要,本件107年8月4 日車禍原告與其子女均有受傷,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原告於車禍後二日之107年8月6日請假原因雖為照顧小孩,然而 原告請假休養同時照顧子女,尚符常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薪資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自107年3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54,740元、55,944元、55,990元、55,951元、55,921元、55,998元,有原告之薪資表足憑(本院卷第219-231 頁),其中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績效獎金(每月1,200-1300元)、工作環境津貼(每月1,600元),屬每月可領取之經常性獎勵金,均為工資之一部分。依此計算,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818元【計算式:(54,740+55,944+55,990+ 55,951+55,921+55,998)÷(31+30+31+30+31+31 )=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特 別休假4日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7,272元(計算式:1,818×4 =7,272】,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後側頭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張育維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1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原告在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名下有汽車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73-99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就醫次數及復原所需時間、被告張育維闖越紅燈猛烈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⒎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育維賠償之金額為:242,482 元(1,770+1,440+22,000+120,000元+7,272+90,000=242,48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維給付242,482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 被告禎品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失請求70萬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7,600元及支出鑑定費等,此部分原告嗣雖減 縮僅請求市價減損12萬元(本院卷第235頁),然依系爭車 輛修復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之記載,原告請求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張育維始終未賠償原告,致原告有起訴請求必要,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