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且依委託加工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兩造間就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加工合約書在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