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亦圭、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葉垂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許紫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點伍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是否有瑕疵、具備通常效用、符合債之本旨,為本件重要爭點,法院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將影響被告將來是否得向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故隆達公司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隆達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AIMCORE)向原告(USIO)訂購之平片屬客製化產品 ,係專門針對被告需求所生產製造,旨在由被告於平片上進行圖像化藍寶石基板之製程技術加工(Patterned SapphireSubstrate,下稱PSS,以提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EXTAR、下稱隆達公司)以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積方式(Metal Organic Chemical Vapor PhaseDeposition,下稱MOCVD)進行磊晶,製成LED使用,並已 於系爭平片上以雷射刻印專屬號碼。兩造於民國107 年間,就平片(品號:BPAZ000000000;下稱系爭平片)為以下交 易: ㈠、被告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平片560片,價金為美金(下同)31,164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286號 訂單),原告業已交付平片,兩造並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8月31日。 ㈡、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平片550片,價金為30,6 07.5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397號訂單),原 告業已交付平片,兩造並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9月30日。 ㈢、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平片500片,價金為27,8 25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582號訂單),原告 業已交付平片,兩造並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10月31日。 ㈣、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平片500片,價金為27,8 25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711號訂單),並約 定107年7月4日交貨,然被告於預定出貨日前通知原告暫緩 出貨,雖經原告告知已為給付之準備,被告迄今仍拒未受領。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告於107年12月15日前清償286、397、582號訂單之買賣價金共89,596.5元,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安排受領711號訂單之標的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貨款及受領711號訂單之標的物。爰 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286 號、397 號、582 號及711 號訂單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7,421.5元(31,164+30,607.5+27,825+27,825)。 二、被告抗辯系爭平片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且不得降低證明度: ㈠、產品規格書第5頁雖載「Others Condition(d)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須負相關之責任」(下稱系爭責任約 定),系爭責任約定係源於104年間,被告向原告訂購4吋平 片時,即於規格書上增列上開相同之文字,然其僅為合理分配責任範圍所為之約定,對於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皆無合意,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系爭責 任約定顯非證據契約。又「基板特性」,依照一般業界習慣,係指平片之晶體結構、硬度、熔點、沸點、熱膨脹係數、折射率及透光特性等物理特性,或指平片的直徑、厚度、總厚度偏差、翹曲度、表面粗糙度等平片規格數值即被證9規 格書所載直徑(Diameter)、厚度(thickness)、總厚度 偏差(TTV)、翹曲度(BOW)、表面粗糙度(RA)等項目,故系爭責任約定應指隆達公司所客訴者如為系爭平片物理特性或規格數值等可歸因於原告生產之問題時,原告始須負相關之責任,而不應曲解為舉凡系爭平片一有瑕疵,原告即應負相關之責任,被告仍須證明係系爭平片之上開特性問題,原告始應依系爭責任約定負責。 ㈡、隆達公司所使用者為系爭平片經被告PSS加工後之PSS加工品,被告既未證明其加工過程無瑕疵,又何以得從原告製程等資訊證明破片原因;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破片以供檢驗,在無從得知破片實際情形之下,自原告製程等資訊亦無從證明破片原因,故被告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此外,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前,使用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進行PSS加工後,交付予隆達公司之PSS加工品均無異常,於107年6月13日以後始發生異常狀況;就時點而言,異常情形皆發生於被告同日出貨之加工品,就破片發生原因之蓋然性及經驗法則而言,肇因於被告方有較高之蓋然性。由上以觀,本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降低被告舉證責任之事由。 三、原告依397號訂單、582號訂單所給付之平片確無瑕疵,被告不得依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㈠、被告利用原告給付之平片進行PSS加工後,經被告以自動光學 檢查(Automated Optical Inspection,下稱AOI)方式進 行檢測,皆無異常,參考製造AOI設備之訴外人帆宣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LED自動化光學檢測系統」之投影片 ,其檢測項目包含正面刮傷、背面刮傷、裂痕、斜切痕等項目,足以證明AOI實得對6吋平片進行完全檢驗。又原告出貨予被告時,亦會隨同貨品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寄給被告,被告於受領當時及嗣後加工過程中,亦未曾就原告給付之平片品質表示意見。由此過程以觀,原告確已依兩造合意之規格書所載規格給付平片予被告,故原告所為給付核與契約本旨相符,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於107年4月、5月間,分別將397號訂單、582號訂單平片 交付予被告,經被告進行PSS製程技術加工後,被告再於107年6月13日提供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就其中盒號V0000000 及V0000000中之PSS加工品發生破片之情形,說明如下(參 鈞院卷二第160頁)。 1盒號V0000000部分:此盒號之PSS加工品係被告於107年5月出 產,所使用之平片源於原告生產批號SWC00000000及SWC00000000,而上開生產批號之平片則包含於397號訂單中。被告 利用同一生產批號之平片,曾以PSS加工,分別製成其他不 同盒號之PSS加工品,並於107年5月間出貨予隆達公司,磊 晶後均無異常。 2盒號V0000000部分:此盒號之PSS加工品係被告於107年6月出 產,使用582號訂單內之平片;被告進行PSS加工後曾以AOI 之方式進行檢測,均未發現異常。 3上開PSS加工品皆係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出貨,而隆達公司所 使用之PSS加工品之所以發生破片之情事,實與被告較有關 聯,此觀隆達公司提供之簡報檔記載:「2018/06/13之前進料的安可+台聚皆已使用完畢,無異常」即明。申言之,倘 原告給付平片確有瑕疵,何以被告於107年5月間使用同一批平片進行PSS加工後,卻未發生破片之問題。 ㈢、隆達公司進行磊晶之標的實為被告之PSS加工品,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有瑕疵,亦未證明破片確係源於原告所給付之平片之瑕疵,則被告僅以有破片之事實即主張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屢稱本件有3破片,然依被證6所載,第1片及第2片破片有CellID,第3 片破片則無法特定CellID,且被證7投影片亦僅有2片CellIDK00000000及K00000000破片之照片,並無第3片破片之照片 ,故被告並未證明有第3片破片存在。況證人鄧○○亦證述無 法證明破片係因平片之特性所致,且無法排除隆達公司磊晶製程及被告PSS加工為本件破片原因,故被告以原告給付之 平片有破片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貨款,顯屬無據。此外,依被證8電子郵件所載,隆達公司僅係「暫時凍結貨款」,並 未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實未受有貨款之損害,被告辯以伊因隆達公司拒絕給付貨款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基上,原告依397號訂單、582號訂單所給付之平片實無瑕疵,被告抗辯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解除權,俱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有瑕疵,然被告於107年7月間即知伊所主張之瑕疵,兩造與隆達公司亦於107年11月 間進行三方會議,則自107年7月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行使解除權即屬無據。 四、原告所為給付並無瑕疵,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價金,亦屬無由。 五、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價金117,421.5元: 被告自始即預示拒絕收受原告依711號訂單給付之平片,被 告雖辯以711號訂單之平片與397號、582號訂單平片屬同一 製程云云;然原告依397號、582號訂單給付之平片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縱有瑕疵,被告亦未證明瑕疵係因原告之製程所致,則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受領之及給付貨款,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依711號訂單給付之平片有瑕 疵,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是以,被告應依286號、397號、582號、711號訂單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17,421.5元。 六、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6,257.5元及損害賠償債權19,478元,以前揭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並無可採: 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平片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未造成被告損害,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自均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被告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被告計算之違約金金額亦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所載「任何款項」係指因該個別訂單之法律關係所生款項,其理在於,違約金契約之性質乃從契約,且係為確保主契約之債務履行而約定;契約解釋應依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等因素探求,而從契約之性質及締約目的以觀,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所記載之「任何款項」確係指個別訂單即主契約所生之款項,如此方符違約金契約作為從契約此一事實及其所擬達成之經濟目的。 七、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286 號、397 號、582 號及711 號訂單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7,421.5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隆達公司經營LED產品之製造,以兩造為合作廠商,供應其LED產品之部分零組件,並於107年間指示被告向原告下單訂 購系爭平片,經被告將系爭平片以PSS加工後,交付隆達公 司進行後續LED產品之生產。兩造就系爭平片曾訂立286、397、582、711號訂單,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訂購平片之日期、 數量及價金等情,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前,除711號訂單外,已將上開訂單之平片加工製成PSS加工品,並將其中之1,200片交付予隆達公司;然隆達公司於107年6月22日使用上開PSS加工品進行磊晶製程時,發生其中有3片破 片之情事。又因被告使用其他非原告所提供之平片經PSS加 工後,交付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均未發生破片情形,故經隆達公司交叉比對後認原告所提供之平片無法進行磊晶製程,乃通知被告上開情事;隆達公司除拒絕給付契約價金外,更請求機器損害19,478元,並由隆達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金中扣抵。被告則認原告所提供之平系爭片有嚴重瑕疵及不符債之本旨,乃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二、兩造就破片原因有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契約,被告無庸另行舉證系爭平片之瑕疵,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應降低證明度: ㈠、兩造曾於106年8間簽訂平片產品規格書,就原告給付平片之規格進行規範,然因磊晶製程所需之平片技術含量高,無從鉅細靡遺於規格書上詳載,且平片是否符合進行磊晶製程之要求,無從事先檢查,僅得就實際進行磊晶製程之結果加以認定,故兩造於106年8月23日在平片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Condition(d)特別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原告,下同)須負相關之責任」,乃係就規格書上無法詳載,且為進行磊晶製程所必須具備之要求為概括約定,即若經隆達公司表示平片不符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之要求,而無法用於磊晶製造,即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責任。 ㈡、平片品質問題與瑕疵原因之檢驗,在技術、時效及成本現實上無執行之可能性,為解決此一問題,兩造多次磋商,擬由一方來承擔系爭平片存有瑕疵等問題之責任。起初原告認為,若是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中平片發生問題,其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蓋因平片既經被告製成PSS加工品且無瑕疵,表 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平片亦無瑕疵,此觀原證11第3頁原告 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在我們的認知是PSS Wafer完 成後沒問題,應相對平片品質和特性也無問題,當磊晶廠有品質反應異常時,不是第一反應是PSS Wafer品須特性嗎…」 可見一斑;然而,被告雖就平片進行蝕刻,惟蝕刻僅在平片的「表面」為之;凡平片之瑕疵等問題位於平片內部者,即無從藉由蝕刻發現問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見解,主張應由原告承擔法律責任,兩造繼續進行協商,最後原告接受被告之主張,並達成系爭責任約定。由此可知,兩造就平片規格書增訂上開約款之目的,係為處理原告給付之平片遭隆達公司客訴有問題,且非被告PSS之加工製程造成,但無法釐 清原因時之法律責任歸屬,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既已依約承擔法律責任,該法律責任應包括舉證責任在內,足認系爭責任約定為證據契約至灼。又原告主張系爭責任約定係「倘問題確係發生於基板特性時,即由原告負責」云云;然平片瑕疵之原因既難以從事先檢驗得知,且事後亦因成本及技術之問題,在現實上無執行之可能性。上開約定毋寧係為解決釐清平片問題原因之檢驗在技術、時效及成本現實上無執行可能性之議題,若真能釐清平片瑕疵之原因,勢無另定系爭責任約定之必要。 ㈡、兩造與隆達公司為釐清破片發生原因,曾於107年10月19日及 11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隆達公司進行檢驗,並依檢驗結果決定費用歸屬;詎料,原告竟拒絕分擔費用而無法進行檢驗,而原告執有生產平片之相關資料,卻拒不協助共同釐清破片之原因,足認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事。且就蓋然性之順序而言,平片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隆達公司所指定供應廠商所生產,再由被告加工成PSS加工品,最後由隆達公司進行 磊晶製程;除各平片廠商生產平片之製程不同外,其餘部分,即被告PSS加工與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均屬相同。又於107年間提供予隆達公司之平片數39,379片中,非原告生產之部分為38,002片,未有任何破片之情形,而原告生產之平片數量僅為1,377片,即破片3片,比率之高,顯不合理。是以,考量證據偏在原告方,且就蓋然性之順序而言,破片原因係肇因於原告之蓋然性特高,故由被告就破片原因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或減低被告舉證之證明程度。 三、原告給付之平片,因有破片、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得依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㈠、承上,基於檢驗上之困難及機器損壞之風險考量,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應符合隆達公司在磊晶製程上之要求,且不得有任何疑慮或風險,方符合債之本旨。至於合格率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訂購平片之目的在供隆達公司磊晶使用,故隆達公司是否得用於磊晶製程及其標準為何,基於契約目的之考量,得作為標準,而隆達公司就合格率之標準為90%,然原告給 付之平片合格率僅有54%。 ㈡、被告就原告提供之397 號、582 號訂單平片及其他廠商供應之平片進行PSS 後,交付予隆達公司;惟隆達公司於107 年6 月22日使用上開PSS 加工品進行磊晶製程時,發現僅有原告提供之平片有破片、HIT RATE為54% ,低於90%合格率之 情形,此經證人鄧○○證述綦詳,是認原告交付之平片無法用 於磊晶製程,且低於隆達公司所定之合格率標準,堪認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有重大瑕疵。原告所提供之平片有瑕疵,非肇因於被告PSS加工所致;而原告所提供之平片,既未符合 隆達公司在磊晶製程上之要求,且此乃基板(平片)特性問題,自不符合本件債之本旨。而711 號訂單之平片,雖尚無發生破片之情事,然因屬原告依相同製程所製造,自有發生破片之疑慮。隆達公司與兩造為解決破片之問題,曾召開數次會議進行討論,並提出另為驗證之程序,惟原告拒絕進行驗證,迄今已逾1 年;復考量產出超過6 個月即為「拒收」品,隆達公司亦表示暫停使用原告提供之平片,縱原告現同意辦理驗證程序以補正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自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為此,被告自得依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民 法第359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全部之買賣契約。 ㈢、平片厚度為1,300 微米,AOI 檢查範圍則係平片表面以下50微米以內,超過該範圍則無法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平片經AOI 檢查既無異常,則其給付之平片無瑕疵云云,難謂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平片時,未就品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原告給付平片無瑕疵云云;然平片破片原因,無從事先檢查,非經實際進行磊晶製程,無法得知是否會破片,是故,被告無從在破片前就平片之品質表示意見。兩造間為釐清破片原因,曾數度開會討論,亦難謂有原告所指稱「被告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事。 四、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若兩造間之契約未合法解除,且被告負有給付契約價金之債務時,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依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補正其瑕疵或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前,拒絕給付286、397、582 、711號訂單之價金。 五、被告既已解除兩造間286 號、397 號、582 號、711 號訂單之買賣契約,自無依據上開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如未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對於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7,421.5元,並無理由。 六、兩造間之397 號訂單、582 號訂單、711 號訂單縱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亦得對原告就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6,257.5元、損害賠償債權19,478元為抵銷: ㈠、原告所給付之397 號及582 號訂單中之平片有破片之情事,不符合磊晶製程上之要求,自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而711 號訂單之平片同屬原告依相同製程所製造,自有發生破片之疑慮,且原告不願配合釐清其所給付之平片是否有持續發生破片之疑慮,迄今已逾1 年,縱使補正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實益,故依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應給付被告未支付價金數額相等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97、582、711號訂單之價金合計86,257.5元(30,607.5+27,8 25+27,825)。此外,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違約懲罰已明文記載:「賣方如有違約時,賣方同意買方毋須支付其尚未支付予賣方之『任何』款項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明示就兩 造間全部訂單中任何未支付之款項,均可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有發生破片之情事,且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上開破片之情事造成隆達公司拒絕給付契約價金19,478元。是以,被告自得依訂單注意事項第6 點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9,478元。 ㈢、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債權,金額總計為105,735.5元(862 57.5+19,478),若被告對原告有給付契約價金之債務,被告 乃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謂有理,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AIMCORE)向原告(USIO)訂購之系爭平片屬客製化 產品,係專門針對被告需求所生產製造,旨在進行圖像化藍寶石基板之製程技術加工(Patterned Sapphire Substrate,下稱PSS,以提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達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LEXTAR、下稱隆達公司)以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積方式(Metal Organic Chemical Vapor Phase Deposition,下稱MOCVD)進行磊晶,製成LED使用,並已於系爭平片 上以雷射刻印專屬號碼。 二、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6吋平片之產品規格書(MaterialSpecification),產品規格書之Others Condition約定: 「(a)產品超過6個月的平片,拒收」。「(d)隆達客訴 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原告)須負相關之責任」。兩造並於107年間,就系爭平片為以下交易(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21頁、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 ㈠、被告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訂製平片560片,價金為31,164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定付款日期為107年8月31日(下稱286號訂單)。 ㈡、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告訂製平片550片,價金為30,607.5 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定付款日期為107年9月30日(下稱397號訂單)。 ㈢、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向原告訂製平片500片,價金為27,825元 ,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定付款日期為107年10月31 日(下稱582號訂單)。 ㈣、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向原告訂製平片500片,價金為27,825元 ,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711號訂單)。 三、上開4張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記載:買方檢驗產品發現瑕疵,買方得要求退貨(重工)或取消訂單,若造成買方損失,由賣方負責賠償。第12點記載:賣方如有違約時,賣方同意買方毋須支付其尚未支付予賣方之任何款項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21頁、第29頁)。 四、286、397、582號訂單之平片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原告於出 貨予被告時亦會隨同貨品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寄給被告。711號訂 單原訂交貨日為107年7月4日,惟被告認為397、582號訂單 之標的物存有瑕疵,故於出貨日前通知原告暫緩出貨(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至216頁)。 五、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交付予隆達公司磊晶之PSS加工品,於107年6月22日發生破片情形。 六、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自行製作之「台聚原材異常調查」簡報檔予原告。於該簡報檔中提及「調查隆達反應異常破片雷刻:K00000000、K00000000,出貨資料皆無發現異常,AOI Map亦無發現有暗裂異常」、「調查隆達反 應磊後Crack雷刻: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出貨資料皆無發現異常 ,AOIMap亦無發現異常。」、「貴司(即隆達公司)反應磊後異常破及Crack現象之盒號,於我司調查後確認此三盒生 產機台皆為隨機生產,無集中特定機台;AOI巨觀Map亦無異常現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90頁)。 七、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於107年12月15日前清償286、397、582號訂單之買賣價金共89,596.5 元,並催告被告7日內安排受領711號訂單之標的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至35 頁)。 肆、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平片產品規格書Others Condition約定:「(d)隆達 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須負相關之責任」,是否為證據契約? 二、本件由被告負瑕疵之舉證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而應降低其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397號、582號訂單平片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解除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除權已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四、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定 ,拒絕給付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價金117,421.5元,應否准許? 六、被告抗辯依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定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6,257.5元(即397號、582號、711號訂單之價金合 計86,257.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對原告有19,478元損害賠償債權(即遭隆 達公司凍結之貨款),以前揭債權與原告本件價金請求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平片產品規格書Others Condition(d)之約定,並非證據契約: ㈠、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兩造間對於證據契 約之存否發生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仍 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舉證證明證據契約存在。 ㈡、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6吋平片之產品規格書Others Con-d ition約定:「(d)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原告)須負相關之責任」(下稱系爭責任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據此抗辯上開條款為證據契約,兩造約定若被告將經PSS加工之系爭平片交付隆達公 司後,隆達公司認不符合其進行磊晶製程上之要求,如為被告PSS加工以外之原因導致,則應由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平 片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責任約定從文意上無從演繹出係將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變更或調整,形式上已難認為係證據契約。又該約款於104年10月29日兩造間之4吋平片規格書已有相同約定,此有4吋平片規格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依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磋商該條款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之員工黃玟焜於104年10月28日之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在規格書中加入系爭責任約定 ;原告之員工林則仲於隔日回覆:「我們的認知是PSS Wafer完成後沒問題,應相對平片品質和特性也無問題,當磊晶 廠有品質反應異常時,不是第一反應是PSS Wafer品須(應 為「質」之誤繕)特性嗎?因USIO在PSS Wafer的製程上之 專業略為不足,不知如此類別品質異常反應時,如何能具體驗證異常是基板特性因素?能否依您們累積的經驗值,請賜告知判別方法。您方便,我們可安排面對面討論此問題,目前暫無法發出最新修正版本,尚待釐清此問題定義,請見諒」,嗣後兩造即約定於104年10月29日會議討論(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92至293頁)。 ㈢、兩造雖未提出104年10月29日之會議紀錄證明會議之結論,惟 自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要求增加系爭責任約定時,並未說明原告依該約款應就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中無法判別原因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之員工林則仲提出異議,要求釐清何謂「基板特性問題」時,被告亦未表明該約款即為變更或調整雙方舉證責任之證據契約,而係同意再與原告開會商議,可見兩造於增列「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須負相關之責任」之條款時,其等之真意並非約定原告須就隆達公司反應且非被告PSS 加工製程造成、但無法判別原因之平片瑕疵,均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係被告仍應先依一定標準,證明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確為原告製造之平片基板特性問題,原告始負相關之責任。況且,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原告負責之前提確為隆達公司之客訴為基板特性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承擔法律責任,該法律責任應包括舉證責任」之契約解釋方法,擴大原告應負責任之範圍,與該段文字通常之意涵有悖,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兩造之真意,則其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之系爭產品規格書約定原告應就非被告PSS加工製程造成,但無法判別原因之平片瑕疵負法律上 之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二、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且無降低證明度之事由: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平片製程相關資訊均為原告所執有,被告無從取得,因此構成證據偏在;且依原告出賣予被告之平片占被告經PSS 加工後再出賣予隆達公司之平片之比例甚低,然隆達公司磊晶後發生破片者卻均為原告生產之平片,破片原因係肇因於原告之蓋然性特高;原告於發生本件爭議後,卻無故拒絕進行試驗釐清責任歸屬,故如由被告就破片原因負舉證責任,實屬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 告證明其給付之系爭平片無瑕疵,縱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應減低被告舉證之證明程度云云。惟查: ㈠、原告針對被告需求所生產製造系爭平片後,被告以PSS加工提 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達公司以MOCVD方式進行磊晶 ,製成LED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 隆達公司107年6月22日係於磊晶過程中,經高溫加熱時發生破片,此有證人即隆達公司磊晶工程師鄧○○之證述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足認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平片發生破片時,系爭平片已經被告進行PSS加工,再經隆達公司 磊晶,且為隆達公司所管領。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具有合格率過低之瑕疵,依證人鄧○○、王○○(管理隆達公 司供應商之員工)之證述,亦係於系爭平片經被告、隆達公司製程加工後,始由隆達公司測量發現(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第23至24頁)。因此,系爭平片顯現瑕疵時,係由隆達公司管領,相關測試結果資料,亦係由隆達公司保有,隆達公司與被告具有契約關係,而未直接與原告訂立契約,故原告並未較被告易於取得該等資料。另就系爭平片製造、加工過程中之檢驗資料,原告於將286、397、582號訂單之平片交 付予被告時,已隨同系爭平片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檢驗報告(Inspection Report)寄給被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亦自承曾於完成PSS加 工之後,對系爭平片進行AOI檢驗,故亦未有證據資料偏在 原告一方之情事,被告辯稱由其證明系爭平片之瑕疵係由原告造成,顯失公平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平片於原告交付被告時是否具有瑕疵一事難以證明之原因,除其屬於精密製造之半導體產品,需以高科技之方法進行檢驗外,隆達公司如於磊晶完成後或磊晶過程中發現平片存有瑕疵,因系爭平片於原告交付被告後,已經被告PSS加 工及隆達公司磊晶,實難以知悉瑕疵究於何一階段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發生。又因同批生產、加工之平片未必具有相同之品質,故無從自原告製造之其他平片推知隆達公司磊晶後發現瑕疵之平片,是否於原告出貨時即不具約定之品質。從而,兩造均面臨前述之舉證困難,而未有一方較易於舉證。另兩造均為製造高科技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與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中,兩造當事人之財力、舉證能力懸殊之情形顯有不同,兩造均無於司法程序中特別受扶助、保障之必要,本院無從僅因上開事項舉證困難,即將不利益之結果轉換由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㈢、至於被告抗辯因系爭平片之瑕疵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存在之蓋然性特高,因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平片不具瑕疵云云。查被告前揭抗辯無非係以被證10自製統計明細為據,即被告交付予隆達公司之其他平片供應商產品並無破片情事,僅原告交付者發生破片情形,然原告亦主張3片破片均係出 自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出貨予隆達公司之PSS加工品(被證6),瑕疵肇因於被告加工過程之可能性較高,參以原告以相同製程生產之286訂單平片並無破片瑕疵,足見瑕疵非原告 造成等語,基此,被告抗辯瑕疵原因由原告之蓋然性較高,並非無疑。再者,本件隆達公司磊晶過程中發生破片之數量僅有3片,縱皆為原告製造,亦可能事出偶然,或出於其他 因素,難以認定原告應負責任之機率顯然較高,何況3次破 片發生之時間密接,自時序觀之亦非無可能與隆達公司之磊晶製程有關。 ㈣、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同條本文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具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證明度亦無降低之餘地。 三、被告未證明原告交付之397 號、582 號訂單平片存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解除286 號、397 號、582 號及711 號訂單 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㈠、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平片,經被告PSS加工後,於隆達公司 磊晶製程中,共有3片平片破裂,此有隆達公司109年7月27 日隆達(法)字第2007001號函及所附破片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04頁),隆達公司107年9月10日 供應商材料不良會判單並載明:被告交付予隆達公司經PSS 加工之系爭平片,石墨盤有破裂風險(3PCS),Hit rate低Mono5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又證人鄧○○證稱:「( 問:107年6月22日在磊晶過程中,發生何異常情形?)我們 總共使用了67片,每一個生產批次會使用7片,一天大約使 用3個批次,所以大約21片,這67片約使用3天多,但是合格率只有54%,其中有3片破片不能使用;(合格率如何判定?)隆達公司有定義每片的發光的波長,必須要在靶心的正負3 奈米的長度內。(問:每片都用雷射去量?是。(問:會判單上提到石墨盤有破裂風險(3PCS),Hit rate低Mono百分之50,是何意思?)因為3片破片而導致其中一片石墨盤破裂,石墨盤是隆達公司用來裝載PSS的載具,hit rate是我剛剛說的合格率,當時概估合格率比Mono(另一供 應商)低百分之50,合格率就是測量波長來判定。(問:以波長判定不合格的PSS平片,就比較容易發生破片嗎?)無關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至22頁)。證人王○○證稱:「( 問:本件台聚、安可在107年6月間發生的爭議情形為何?) 產品的效能不符標準及發生破片情形不能使用,(問:Hitrate低Mono百分之50,是何意思?)就是說隆達公司拿被告的片子,被告生產他有不同的供貨來源Mono跟原告都是供貨來源,拿到的片子,在隆達公司做磊晶生產,有Hit rate的差異。(所以隆達公司主要是以Hit rate的數值來決定PSS廠商供貨是否有瑕疵?)是。(問:石墨盤有破裂的風險,所指為何?)這與設備機台有相關性,因為破片,他生產的時候 是高轉速,破片會影響,導致零件受損,這個案子就有石墨盤實際受損,所以才寫石墨盤有破裂的風險,石墨盤的料叫貨要等約4到6個月空窗期,無法生產,我們無法接受這樣的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7頁)。依上可知,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平片,經被告PSS加工後,於107年6月13日交 付予隆達公司,該批PSS加工品於107年6月22日開始投入隆 達公司磊晶製程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五),製程中有3片平片 發生破片,其中1片並造成隆達公司生產設備石墨盤損壞; 且未發生破片之平片,經隆達公司磊晶後,經量測發光波長,亦僅有54%符合隆達公司所定之產品標準,低於隆達公司 要求之90%,堪認隆達公司於107年6月22日使用原告製造之 系爭平片,經被告PSS加工,再經隆達公司磊晶後,確實未 能達成預期之效用,並有損害隆達公司生產設備之情事發生。 ㈡、被告抗辯系爭平片經PSS加工、磊晶後不符效用之結果,係肇 因於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品質不良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依現有之證據不足推論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等情。經查,證人鄧仁維固然證稱:因為被告不是只有使用原告的平片,同時還有使用俄羅斯Mono公司的平片,因為這樣的交叉比對,我們才懷疑是來料異常;在有問題的3天內 ,隆達公司沒有使用原告製造、被告加工之平片以外其他之平片,發現異常以後,隨即轉換成Mono公司製造、被告加工之平片,結果跟先前(在使用原告製造、被告PSS加工品而 發生異常之前)的使用情形一致;隆達公司是使用者,我們發現原告製造、被告加工之平片合格率不合格,但是被告搭配其他平片供應商是合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2頁)。證人王○○亦證稱:發生這件問題時,隆達公司初步判斷 責任,慣例使用交叉比對或是交叉測試釐清責任,隆達公司透過協商會議討論方式想要進行原告製造、被告加工這種組合之系爭平片,做再次驗證,經協商後原告不接受後續驗證的計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至26頁),而堪認隆達公司以交叉比對方式,懷疑造成成品效用不良之原因可能為原告製造之系爭平片品質不良,因此停用原告製造之系爭平片加工而成之PSS加工品。惟查,證人鄧○○證稱:「(問:本件 3片破片的原因,可能是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所造成嗎?)不排除,但是前例無發生。(本件3片破片的原因,跟原告生產拋光片的基板特性有關嗎?)不清楚。(問:以你8年磊晶 經驗,本件3片破片原因,是誰造成的可能性最高,你能確 認嗎?)我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證人 王○○亦證稱:「(問:為何不會懷疑這個批次隆達公司的製 程發生問題?)我們提客訴的時候也有同時檢附場內的調查 數據,不會只看到現象就認為是供貨商的問題。(問:就本次爭議的這個現象,可以判定是原告或是被告哪一家廠商有問題?)不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堪認雖有上開交叉比對之事實作為參考,使用原告製造、被告加工之PSS加 工品進行磊晶作業之隆達公司人員,仍無從確認兩造間何者較可能造成系爭平片之瑕疵,甚至亦無法排除隆達公司本身磊晶製程造成平片破裂及合格率未達標準之可能。因此,被告以隆達公司交叉比對之結果作為推論之基礎,抗辯因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具有瑕疵,造成隆達公司磊晶後破片及合格率未達標準云云,尚乏所據。 ㈢、再查,286、397、582號訂單之平片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原告 於出貨予被告時亦會隨同貨品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寄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受領系爭平片後,直至完成PSS加工,交付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前,均未表示 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有瑕疵,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44頁),並有被告製作之簡報檔可佐(見不爭執事項 六),足認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平片時,並未發現瑕疵。且證人即被告員工王○○雖證稱:「(問:什麼是基板特 性的問題?)只要是影響客戶使用的品質,但不是被告加工所造成的問題,都歸類於基板特性的問題。(問:要確認平片品質,不能用鑑定科學的方式,或是其他可以明顯辨識的方式,而採此方式?)我在此行業超過10年的經驗,目前還沒有科學方法或是工具可以精確檢驗出平片的品質,並保證磊晶使用無虞。(問:要排除被告加工的問題,才是基板特性的問題,請問如何排除被告加工造成的問題?)被告在平片表面進行圖案化的加工,我們目前的工具可以檢驗出被告加工程序範圍所造成的缺陷,而且是百分之百準確,所以當客訴發生時,我可以檢查生產履歷,來確認被告的加工程序是否有問題。(問:本件平片發生問題,就你們所知是否為 基板特性的問題?)一開始我檢查被告的製程有無問題,確 認無誤後,就跟隆達公司說明我的部分檢驗完畢,然後客戶也會針對他的問題再做釐清,或是交叉比對。一一排除後,才判定可能是平片的問題(問:在三方溝通過程中一直出現Hit rate這與基板特性有無關連?)就我的經驗,Hit rate與平片及圖案化製程都有相關,但這次的事件我們有確認圖案化的製程沒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這是Hit rate的問題與平片比較相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即證稱被告已進行AOI檢查,確認其PSS加工程序未有缺失,據此推認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本即存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王○○ 復證稱:「(問:被告在系爭產品發生問題後有排除被告圖 案化製程造成瑕疵的可能,請問是採用何種方式?如何排除?)我們會用業界專用的AOI來檢查安可加工的圖案,是否異常。也會採取目視的方法來做基本的外觀檢查。這兩個方法都是客戶認可的方法。(問:上開方法除了檢測圖案化的工作是否完成外,也可以看出圖案化的工作有沒有造成基板的損壞嗎?)看不出來。(問:有沒有可能,安可的圖案化製程,雖然依照規格完成蝕刻,但是同時造成基板的其他問題?)有可能,但我的經驗是機率較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 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平片進行PSS加工後所實施之AOI檢查 僅能檢驗被告加工之圖案是否異常,未能顯示被告是否於加工過程中損壞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從而無法排除被告之PSS加工製程造成系爭瑕疵之可能,此情亦與隆達公司員工鄧○ ○、王○○證稱無法判斷兩造間何者造成系爭平片瑕疵之可能 性較高之結論相符,應認可信。又證人鄧○○、王○○並非兩造 之員工,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事較無利害關係,尤其證人鄧○○係隆達公司之員工,仍證述不排除可能是隆達 公司磊晶製程所造成,益見其證詞公允可信,而證人王○○則 為被告之員工,且被告之PSS製程是否造成系爭平片損壞亦 可能影響其自身工作成果之評價,故證人王○○證稱依其經驗 被告之PSS製程造成系爭平片損壞之機率較低部分,因與證 人鄧○○、王○○前揭判斷有所出入,難認可採。準此,應認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發生本件平片品質之爭議後,不願依隆達公司之建議,另行檢驗系爭平片之品質云云,然依證人鄧○○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當時隆達公司及被告 計畫進行之檢測方式仍為以波長判定合格率,且測試用之平片係由兩造另行提供。從而,兩造及隆達公司縱經後續測試,亦難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該批系爭平片即有瑕疵。況且,上開檢驗方式需將原告製造之平片由被告進行PSS加工後,再經被告磊晶,始能以磊晶後之成果進行檢測, 是依檢驗之結果,亦難以釐清兩造及隆達公司間,究竟何者應就最終平片未能達成磊晶之預期效用之結果負責。堪認原告拒絕進行隆達公司建議之後續檢驗,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並無關聯,故不得僅以因原告未同意進行檢驗乙節,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397號、582號訂單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256條之 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解除兩造間286號、397 號、582號、711號訂單之買賣契約。 四、原告已將286、397、582號訂單之平片交付予被告,並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07年12月15 日前清償上開訂單之買賣價金89,596.5元,並於7日內安排 受領711號訂單之標的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七),堪認屬實。被告未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物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於原告補正其瑕疵或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前,拒絕給付286、397、582、711號訂單之價金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並未抗辯於原告給付711號訂單之平片前,其不負給 付該份訂單價金27,825元之義務,是本院亦無庸就該筆訂單為同時履行之判決,附此說明。 五、兩造間286號、397號、582號、711號訂單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共為117,421.5元(31,164+30,607.5+27,825+27,825),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依約交付286號、397號、582號訂單之買賣標的物,並以準備給付711號訂單買賣標的物之事情通知被告,催告被告受領,堪認已提出給付,亦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7,4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397 號、582 號訂單之給付有違債之本旨,故其抗辯依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定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6,257.5元(即397 號、582 號、711號訂單之 價金合計86,257.5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 點之約定對原告有19,47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即遭隆達公司凍結之貨款),難認有據,其抗辯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價金請求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原告已於107年12月11日將準備給付第711號訂單平片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及兩造間286號、397號、582號、711號訂單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7,421.5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 日起(見不爭執事項二),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貨款金額(美金) 約定付款期限 (見不爭執事項二) 利息起算日 1 0000000000 31,164元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1日 2 0000000000 30,607.5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3 0000000000 27,825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1日 4 0000000000 27,825元 108年6月19日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