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鄭永春 訴 訟代 理人 高志翔 被 告 卓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承洵 被 告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雖已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清算未臻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該公司僅有董事呂承洵1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應以呂承洵為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呂承洵邀同被告徐秀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參佰萬元,經部分攤還後,尚積欠原告本金1,57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 依約還款繳息,一切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曾與被告協商,前1期到9期被告有履約,後來被告沒有履約,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575,000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希望跟原告再協商,現在公司已經倒閉。無法履行之前協商的條件。欠債是事實,有還款誠意,金額希望能夠再調解。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等資料明細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46、77-91、107-109頁),被告之前到場陳稱希望調解, 然之後均未與原告協商,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 ),依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