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林麗玉
- 原告羅龍飛
- 被告楊溱榛、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羅龍飛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楊溱榛 訴訟代理人 潘鎮源 被 告 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香穎即彭綵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香穎即彭綵玲設籍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併主張票據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地址:新竹縣○○鎮○○路00號)位於本院轄區,本件本院有管轄之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禾金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11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4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富禾金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該公司僅有股東彭香穎即彭綵玲1人,富禾金公司迄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彭香穎即彭綵 玲為被告富禾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楊溱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溱榛因向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黃龍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交付由被告富禾金公司開立,被告彭綵玲、楊 溱榛背書之系爭支票予黃龍雄收執,以供擔保並作為清償使用。被告楊溱榛未如數償還借款,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黃龍雄將其對於被告楊溱榛、富禾金公司及彭綵玲之債權讓與原告。第一筆借款:被告楊溱榛於104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扣除利息13,200元後,將餘額486,800元匯款至被告楊溱榛指定之其擔任負責人之青葉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青葉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楊溱榛原交付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清償前 述債務,後又執其他支票換票,最後一次係交付票號L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第二筆借款:被告楊 溱榛於104年2月間借款50萬元,原告於104年2月2日扣除利 息13,200元後,將餘額486,800元匯款至被告楊溱榛指定之 青葉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楊溱榛原交付票號AD024658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清償前述債務,後又執其他支票換票,最後一次交付票號L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 元之系爭支票。被告楊溱榛於103年8月12日至107年1月16日間,另向原告前手黃龍雄借款8,950,660元,嗣因被告楊溱 溱所交付用以擔保、清償前述部分債務之發票日:①107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268,500元、②發票日:107年2月28 日,票面金額:686,700元、③發票日:107年3月31日,票 面金額:1,688,000元。④發票日:107年2月26日,票面金 額:261,600元,共4紙客票未兌現,於107年4月12日書立「借款清償協議書」,簽立時間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斯時未就系爭支票討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501 號(編號①②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 2號(編號③支票)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原 告與被告富禾金公司、彭綵玲等人無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富禾金公司及彭綵玲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間抗辯事由拒付票款。被告富禾金公司不得任意「取消」其簽發系爭二紙支票行為,系爭2紙支票簽發時間早於被告富禾金公司主張之借 用終止前,並在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後,無任由被告富禾金公司以終止借用為由影響執票人即原告權利之餘地。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楊溱榛、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及彭綵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溱榛: ⒈黃龍雄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款項,系爭支票非交付借款證據,債權讓與協議書不能證明黃龍雄有何交付借款事實。原告就借款時地、交付借款、利息如何收取均未舉證。支票如有逾期罹於時效喪失票據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借款時間是104年1、2月間,然系爭支票約在107年底或108年初商請富禾金公司簽發,擬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 原告拿走支票後不願出借款項,亦不將支票返還,況富禾金公司105年2月25日之前名稱為惠亮科技有限公司。104年5月30日至10月15日間原告曾經兌領被告簽發之支票計299.5萬 元,兌領票期皆在原告匯款之後,該等299.5萬元早已用來 清償其中上開973,600元匯款。借款清償協議書記載被告與 黃龍雄認識係在106年3月間,被告不可能在104年1、2月向 黃龍雄借款,若104年1、2月尚有所欠,豈有不於借款清償 協議書一起列入之理。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彭香穎即彭綵玲: ⒈原告就借款時間,先稱係被告楊溱榛交付票據向黃龍雄借款時(應為107年間),後提出原證9匯款單改稱於104年間借 款,前後陳述不一,系爭匯款單無法證明被告楊溱榛與黃龍雄間就系爭匯款單所示金錢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協議書應係就被告楊溱榛與黃龍雄於107年4月12日簽立協議書前之所有債務為對帳、整理,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已在協議書範圍內,本件原告有重複起訴之嫌。被告楊溱榛與黃龍雄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楊溱榛得本於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黃龍雄。被告楊溱榛就系爭支票係於107年底或108年初持系爭支票向黃龍雄借款,黃龍雄收取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有任何於107年底或108年初,交付金錢予被告楊溱榛之任何證據,系爭支票確無原因關係存在。黃龍雄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原告應繼受權利瑕疵抗辯事由。系爭支票被告楊溱榛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彭香穎或富禾金公司,被告富禾金公司前已發函要求取回,並以書狀之送達對被告楊溱榛為終止借用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被告楊溱榛、被告彭香穎即彭綵玲背書,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之支票為證,被告不爭執,然抗辯黃龍雄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原告與被告楊溱溱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有系爭支票可佐(司促卷第11-14頁),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楊溱榛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其與受讓黃龍雄與被告楊溱榛間之消費借貸,原告受黃龍雄委託於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依被告楊溱 榛之指示,分別將款項逕匯被告青葉公司帳戶,被告楊溱榛遂交付系爭支票予黃龍雄,以供清償等情,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楊溱榛辯稱:107年底或108年初商請由富禾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擬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原告拿走支票後不願出借款項,亦不將支票返還等語,原告主張黃龍雄對被告楊溱榛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此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被告就被告富禾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楊溱榛、彭香穎即彭綵玲背書時,確有收到原因關係之款項,既有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之借款黃龍雄已交付被告楊溱榛、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向黃龍雄借款而被告富禾金公司開立,由被告楊溱榛、彭香穎即彭綵玲背書交予黃龍雄,嗣又稱該支票係經多次換票而來,然參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時間為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匯款人羅龍飛(本 院卷第79-80頁),原告就歷次換票並未舉證證明。又羅龍 飛、黃龍雄、楊溱榛107年4月12日簽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記載:借款人楊溱榛(債務人下稱甲方),貸與人黃龍雄(債權人下稱乙方),借款人甲方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6年3月間經羅龍飛先生介紹甲乙雙方認識,並由乙方出借3,904,800元借予甲方,借款於交付甲方時,提供客票4張共3,904,800元,以供擔保並作為清償使用。惟甲方提供擔保、清償之 上開支票,到期經乙方提示,竟遭銀行退票,是時乙方方知悉發票人早已是銀行拒絕往來戶,甲方有故意持用無效支票(芭樂票),自行簽發,詐取借款之嫌,借款人甲方自知理虧又違法,請求乙方原諒並誠意表示清償債務,請求給予機會清償,經介紹人羅龍飛先生協調,雙方協議清償方式如下:一、借款人甲方提出其個人簽發之本票,以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甲方簽發本票41張,金額共3,904,800元交由羅龍 飛先生保管。二、乙方授權羅龍飛先生,由羅龍飛先生按本票到期日,向乙方提示本票收取借款金額,再轉交付乙方,或由甲方將清償金額直接匯入乙方銀行帳戶。三、甲方簽發之本票,如有屆期未能兌現情事,甲方承諾願意負擔借款當時以無效支票(芭樂票)詐取借款、偽造變造票據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35-143、193-199頁)。依前開借款清償協議書記載係黃龍雄係於106年3月後始借款予楊溱榛,與原告提出之借款交付證據係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之匯款單 顯然不符;況且,前開借款匯款時間既早於借款清償協議書簽訂時間,若確有該筆借款且未清償,衡諸常情應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就該筆借款一併結算,並約定清償及提供擔保方式。又被告楊溱榛於104年6月1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5日簽發之 支票(本院卷第119-129、225-236頁)亦已由原告兌領,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4頁),其雖稱該 支票係清償他筆向黃龍雄之借款,然依借款清償協議書記載以觀,被告楊溱榛對黃龍雄之借款債務時間係於106年3月以後至107年4月12日,前開發票日期在前之支票如何清償借款日期在後之債務?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記載「付教授、楊溱榛107.9.12、羅龍飛」(本院卷第97、287頁) ,與被告楊溱榛辯稱「係之後向羅龍飛借款而交付系爭2張 支票,與黃龍雄之借款無關」相符,是以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參酌原告提出其與黃龍雄108年5月7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將系爭2張支票債權,包含對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等全部票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對於楊溱榛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司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能 舉證前開債權讓與時,黃龍雄對被告系爭票據債權、被告楊溱榛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得據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㈣、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2筆匯款金額(本院卷第79-80頁),不足憑 信,原告亦未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款項,確已交付予被告楊溱榛舉證證明,則被告楊溱溱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前後手間之直接抗辯即有理由,又原告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楊溱榛得對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彭香穎即彭綵玲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黃龍雄對被告楊溱榛有系爭消費借貸返還債權,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楊溱榛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溱榛、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及彭綵玲連帶給付1百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楊溱榛請求傳喚潘鎮源作證,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春慧 ┌─────────────────────────────────────────────┐ │附表:(支票) │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背書人│退 票 日│提示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起 訴 日│ │ ├──┼─────┼───────┼─────┼─────┼───┼───────┼────┤ │ 1 │富禾金生醫│108年2月28日 │50萬元 │LB0000000 │彭香穎│108年3月4日 │羅龍飛 │ │ │科技有限公│ │ │ │即彭綵│ │ │ │ │司 │ │ │ │玲 │ │ │ │ │ │ │ │ │ ├───────┤ │ │ │ │ │ │ │楊溱榛│ │ │ │ │ │ │ │ │ │108年5月16日 │ │ │ │ │ │ │ │ │ │ │ ├──┼─────┼───────┼─────┼─────┼───┼───────┼────┤ │ 2 │富禾金生醫│108 年3 月28日│50萬元 │LB0000000 │彭香即│108 年3 月28日│羅龍飛 │ │ │科技有限公│ │ │ │彭綵玲│ │ │ │ │司 │ │ │ │ ├───────┤ │ │ │ │ │ │ │楊溱榛│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16日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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