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外國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半導體製程濺鍍靶材供應商,符合原告製程所需之鎳Ni、釩V比例為93:7,純度為99.95wt%之品質規格,而為原告認列之合格供應商,民國103年間原告首 次向被告訂購批號P0000000(下簡稱:NiV-1)靶材,運用 於原告生產線製作晶圓,107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以訂單編 號0000000號,訂購批號P0000000-0(下簡稱:NiV-2)靶材兩個,稅前金額為美金9,000元,月結90天付款,此次訂購 規格於前次規格相同,但原告將第2次訂購之NiV-2靶材於107年11月10日運用於原告生產線製作晶圓,卻發生晶圓產品 電阻異常狀況,經排除其他材料、製程、機器設備等等因素並更換第1次訂購之NiV-1靶材後,即無前述晶圓產品電阻異常狀況,再經原告尋求專業分析結果,得悉NiV-2靶材其於 製程所形成之矽化物厚度偏薄且IR電性偏高,原來NiV-2之 鎳、釩比例不是兩造約定之93:7,而是94.06:5.94,原告速將上情於107年12月7日通知被告,並於正式取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後,於次(108)年1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拒絕給付靶材尾款及依民法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求為賠償」、「若被告有疑問,原告也願意交由兩造合意之檢驗單位作進一步驗證」之意旨,惟被告不願進一步檢驗,僅消極地否認瑕疵,因此原告只得以訴請求被告賠償:(一)107年11月10日起,因原告以被告提供之不符鎳、釩為93:7規格之NiV-2,運用於原告生產線,導致產出晶圓有電阻異常狀況 ,經報廢之晶圓共計593片,當時每片晶圓售價約新臺幣( 下同)3,157元,依原告107年度財報所示晶圓毛利為10%,可知每片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841元(3,157×90%),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168萬4,713 元(2,841元/片×593片);(二)因產出晶圓有上述電阻異常狀況,原告生產線被迫於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停工共42天,於是客戶轉單至其他同業,原告因此損失7,900片訂單,受有預期利益損失249萬4,030元(3,157元/片×7,900片×10%),故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49萬403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112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230076140號函核准與『外國公司』合併解散登記、敦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同時廢止登記、該分公司無代表人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覆函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卷三第31~33頁),暨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在庭陳明屬實(見本院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規定,由本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於外國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時,按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 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惟仍有當事人能力。基此,前開『外國公司』至遲於聲明承受訴訟之日起 【45日內】補正:1.其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2.記載其代表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3.其外國公司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逾期未補,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當然停止(二)-法人合併):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6條(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