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米家慶 被 告 VU PHONG Co. Ltd,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U PHONG Co. Ltd,應給付原告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 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參角,及自西元二○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VU PHONG Co. Ltd,為於越南設立之 公司,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管轄權部分: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依國際私法實務,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本件被告VU PHONG Co. Ltd,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訴訟係涉外事件。原告係我國籍法人,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有國際管轄權。 三、準據法部分: 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VU PHONG Co. Ltd,間存有買賣關係,兩造間並無明示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惟買賣標的物交付地在台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涉外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西元(下同)2018年1月向原告購買如附表商品,嗣 後被告於2018年8月2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須於2018年9月至 10月安排工程師為被告安裝生產線,通過驗收後,被告將給付50%貨款,原告於2018年8月13日電子郵件已明確拒絕,表示買賣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需安排工程師為被告安裝生產線,要求被告盡速清償逾期之貨款,爰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阮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裝船通知單、電放切結書、電子郵件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貨物,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19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020年3月10日送達,有法務 部書函在卷可稽)翌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19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2020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春慧 ┌──────┬─────┬─────┬───────┬──────┬───────┐ │ │ │ │ │ │ │ │訂約日期 │付款條件 │發票號碼 │貨款金額(幣別│約定付款日 │逾期貨款金額(│ │ │ │ │) │ │幣別) │ ├──────┼─────┼─────┼───────┼──────┼───────┤ │ │ │ │ │ │ │ │2018年1月4日│定金10% │TY0000000 │USD41,196.75 │2018年3月5日│USD34,193.7 │ │ │訂約後90天│ │ │ │ │ │ │內付9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