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王佳惠
- 當事人鄭建川、戴淵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鄭建川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戴淵樹 訴訟代理人 戴錦鏞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113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走道間、C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具狀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標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走道間;標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原告所為,乃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並興建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於訴訟之初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戴南賽自前手戴江亭受贈而來,而戴江亭係向前手台電員工買受而來,前手台電員工與鄭氏及林氏家族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依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歷年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權利人為鄭如蘭,而鄭如蘭去世後,其權利相續人尚有鄭瑞記等10人,而36至45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鄭偉成等9 人,則被告所指前手台電員工,係與何人於何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迄今僅提出一份贈與證書,縱此贈與證書為真,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前手為戴江亭,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獲得該地共有人之同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稱之台電員工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然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被告仍不得執前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對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於訴訟後期另主張當年其先人戴神傳與鄭家有借貸關係,是鄭家提議用鄭拱辰的土地房子來抵債等語。惟倘若被告所稱為真,究竟為鄭家何人積欠戴神傳債務?如非鄭家全體之債務,鄭拱辰又有何權利將鄭家之財產予以處分?另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甲區(業主權)登記內容所示,被告所指之鄭拱辰僅為鄭氏家族之管理人,並非權利人,則鄭拱辰亦無權利代表其他共有人,或未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有權將土地及房子轉讓與被告戴家先人抵償債務。至被告稱依據戴神傳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戴神傳為「戶主」,亦可證明前述戴神傳有向鄭拱辰買受系爭房屋之範圍云云,然戶籍登載之原因眾多,如租屋、寄居、借用等,何以戶籍之登載、戶主權之取得或繼承,未必是不動產買賣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又被告自承早年之建物分別於24年間新竹大地震、34年間美軍轟炸中倒塌或遭破壞,則當年是如何獲得權利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建物,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提說明。另被告所指40餘年間戴南賽自戴江亭受贈之房屋之構造為磚造。然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構造為加強磚造、鋼鐵造,顯然與戴南賽受讓之房屋,已非同一建築物。據此,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另行興建之建物,被告倘欲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就其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 公尺之三層建物;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走道 間;標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約40餘年間8 月10日,被告父親戴南賽與同父異母之兄長戴江亭曾簽立贈與證書,其中內容約定:「一、不動產標示詳填於本證書末後,應得額所有權全部,今將上開不動產無償給與戴南賽,自贈與之日起永遠作為戴南賽之業收益掌管,決無後悔,口恐無憑,特立贈與證書一紙付執為證」、「不動產標示:新竹縣新竹市樹林頭第249 號、門牌號數新竹市○○里○○街00號之四、建物號數第4059號」,嗣由被告繼承上開房屋。經查,上開贈與證書記載之新竹縣新竹市樹林頭第249 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亦係上開贈與證書所載戴江亭贈與被告父親戴南賽之房屋所修建。且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與戴江亭子嗣所居住之新竹市○○街000 巷0 ○0 號、3 之3 號房屋皆所毗鄰,均生活於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來地主均未曾要求被告或戴江亭子嗣拆除地上建物,足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據戴江亭之孫媳莊盈楹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實則,戴江亭(戴章全之曾祖父)於早年購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690、691、692及693等地號土地及向當時任職台電之員工(姓名不詳)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樹林頭249番地,即樹林頭249 號,現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下稱3之1號房屋 )戴江亭即將戶籍遷入此址,嗣後戴神傳、戴南賽、戴南爵、戴江龍及戴淵火均相繼『寄留』於3之1號房屋,該3之1號房屋所有權現為原告莊盈楹、戴章全等公同共有,目前供戴淵樹無償居住。有關3之1號房屋,係台電員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氏及林氏家族)約定使用借貸所建,嗣由戴江亭購得。因3之1號房屋以部分系爭土地為基地係無償使用,故戴江亭即定期捐獻境福宮香火,為鄭氏及林氏家族祈福」等語,可知戴江亭原所有,並嗣後贈與被告父親戴南賽及配偶李教之建物,係向前手台電員工購買而來,且該建物亦係台電員工與當年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依使用借貸關係所興建。 (三)另戴江亭曾孫戴章全於上開案件中曾提及戴家與鄭家有借貸關係,鄭家提議用鄭拱辰的房子土地( 即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來抵債,惟因該房子有缺陷不適人居,致上開提案一度停擺,後來鄭家表示不適用的房子戴家可做修改,且空地可建新房,雙方才達成合意,以鄭拱辰前揭不動產抵償對戴家之債務。而被告先祖戴神傳全家於20年7 月10日入住系爭土地,戴神傳並於二個月後即9月28 日,將地上房子分成三份交予其子戴江亭、戴江龍、戴南賽居住使用,戴神傳仍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址。嗣24年4 月21日清晨,新竹地區發生七級大地震,上開房屋土塊厝全倒,地震結束後,隨即將家園修建或新建。又34年間,美軍轟炸新竹空軍機場,上開房屋因位於機場砲台附近遭到破壞,隨後也因修建才得繼續居住。是以,戴神傳於20年住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至其37年過世為止,都未變動戶籍,其身分為戶主,而上開房屋迄今仍然存在,被告全家均居住於該處,並由被告繳納該屋之房屋稅,足徵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由上可知,被告自年幼時即於系爭房屋居住,經濟上、精神上、情感上皆與系爭房屋有充分且持續之關聯,而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家」即住居所,被告自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已損及被告居住權利及人性尊嚴,自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五)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二)被告係系爭房屋三層建物及鐵皮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為:三層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走道間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鐵皮工廠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走道間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鐵皮工廠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稅務局調閱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1月2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4日新地測字第10900007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198頁、第2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確實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於本件訴訟初始主張該房屋係台電員工基於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興建,嗣由戴江亭購得,再贈與被告之父戴南賽等語,後改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拱辰為清償對被告先祖戴神傳之債務,因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移轉予戴神傳,再輾轉由被告繼承等語。惟查: 1、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盈楹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陳述:訴外人戴江亭早年曾向當時任職台電姓名不詳之員工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之1號房屋。3之1號房屋係該台電員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使用借貸所建,嗣由戴江亭購得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 ),可知戴江亭向上開台電員工所購買之不動產為3之1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戴江亭向台電員工購得云云,已難盡信。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戴江亭贈與被告之父戴南賽乙節,固據其提出贈與證書為憑,然姑不論該贈與證書所記載贈與之標的物是否即系爭房屋,此僅能證明被告之父戴南賽係因贈與而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尚無法證明戴南賽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取得有權占用之權源,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2、被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家積欠被告先祖戴神傳債務,雙方乃同意以鄭拱辰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抵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查: ⑴被告就鄭家何人積欠戴神傳債務,其欠款金額為何,及雙方約定係以系爭土地何處抵償前揭債務,其範圍若干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參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樹林頭段249地號,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2月3日受理登記起,迄至37年5 月21日戴神傳死亡止,並無戴神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記載,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98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至133頁、第214頁、第218頁),則被告先祖戴神傳如有取得鄭家抵償債務之系爭土地,衡之一般交易常情,戴神傳應無不要求辦理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俾以確保權益,是以,被告主張戴神傳因其對於鄭家人之債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云云,尚非無疑。 ⑵又觀諸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欄)之記載,鄭拱辰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131頁、202、342頁),益證被告主張戴神傳業經鄭家同意其使用鄭拱辰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云云,顯有疑義。 ⑶被告另主張戴神傳向鄭拱辰買受房屋,並於日據時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戶主,可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惟查,臺灣在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乃根據日本施行於臺灣之「戶口規則」所新設;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當時戶主權之取得,除原始之取得以外,亦可因繼承而取得(詳本院卷第364頁 )。戶主權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即行使前戶主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如就家族之婚姻或收養予以同意之權利、關於同意家族入籍或離籍之權利、指定家族居所之權利、扶養家族之義務之同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7月出版,頁241、243、244、467),據此,戴神傳基於戶主身分所得行使者,僅為家長之身分上權利,及管理家產等財產上權利義務,此參原告提出戴神傳戶籍記事欄記載「戴神傳於昭和六年十一月二日轉寄留新竹州新竹市樹林頭二百四十九番地。」、「戴神傳在新竹州新竹郡新竹廳竹北一堡舊港庄二百二十八番地設籍為戶主,與前戶主關係為前戶主戴园ノ弟」等情( 詳本院卷第316頁),惟此均與其是否取得其戶籍所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無涉,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況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土塊厝於24年間因地震全倒,經戴神傳修復後,34年間又因戰爭遭到破壞,戴神傳因而改建成系爭房屋乙節,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已非同一,另揆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因地震及戰爭而毀損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鄭瑞記、鄭宏成、鄭偉成、鄭大成、鄭滿成、鄭鴻源、鄭紹堂、鄭宗澤、鄭焜仁、鄭欽仁等9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02頁、第342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戴神傳在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上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其空言主張戴神傳興建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本於繼承關係亦屬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3、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未曾要求戴神傳及其子嗣拆除系爭房屋,此僅屬單純之沈默,復無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未命戴神傳及其後嗣拆除上開建物,即係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使用系爭土地,從未繳納租金等情,衡諸事理,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不可能同意任其長期無償使用土地。職此,被告僅憑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要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遽謂該地共有人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4、基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其所述各節均未能舉證證明真正,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要非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經濟上、精神上、情感上皆與系爭房屋有充分及持續之關聯,應受兩公約第11條第1 項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保障,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2 平方公尺,接近系爭土地面積之4分之1,被告將其中占有面積最大之鐵皮工廠,出租於其經營之宏勝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80頁至284頁 ),則被告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卻得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對於其餘共有人均同受其利。是本院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回復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除上開房屋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堪認原告係權利之合法行使。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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