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林建發
- 被告
- 張春
汪妃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春、林建發及汪妃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發及汪妃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發及汪妃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春、林建發及汪妃紋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被告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發及汪妃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典公司)、張春、林建發及汪妃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名典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張春、林建發及汪妃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3% 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107年9月12日、108年5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3年12月31日至110年2 月28日止,自108年5月至109年7月按月繳息,剩餘本金自109年8月起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名典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6月30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97,322 元,及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視為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年息1.09%加2.13%計算3.22% 計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名典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林建發及汪妃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2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107年9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6個月,即自107年9月至108年2月止按月繳息,本金自108年3 月起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名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5月22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057,104 元,及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視為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年息1.09%加2.41%計算3.5%計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再者,被告名典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林建發及汪妃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額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後於108年4月12日簽立借據,並於108年5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8 月12日止,後更改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改為自108年5月至109年12月按月繳息,剩餘本金自110年1 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8% 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名典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6月12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50萬元,及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視為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年息1.09%加2.38%計算3.47% 計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名典公司、張春、林建發及汪妃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四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一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名典公司、張春、林建發及汪妃紋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典公司、張春、林建發及汪妃紋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