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歐翠英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被 告 劉存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黃雯妮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李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存淞、黃雯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劉存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雯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存淞、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劉存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存淞、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為被告,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69,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原告主張黃雯妮亦為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7年6月8日具 狀追加黃雯妮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被告3人就上開金額負連 帶之責(見附民卷第185頁)。復因查明被告新竹客運、被 告黃雯妮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乃於109年2月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劉存淞、黃雯妮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59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命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經核原告追加對被告黃雯妮之訴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存淞為受雇於被告新竹客運之駕駛員,於105 年7 月12日15時36分許,駕駛被告新竹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由東向西行駛,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外側車道公車停靠區臨停上下客後,起駛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黃雯妮於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竹市光復路2段中線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在被告劉存淞大客車左側、被告黃雯妮小客車前方行駛,因被告劉存淞貿然變換車道,原告見狀向左偏行時,被告黃雯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機車左側與被告黃雯妮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劉存淞、黃雯妮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劉存淞既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新竹客運為被告劉存淞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劉存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存淞、黃雯妮,及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分別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原告就本件請求3,269,599元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分別至新竹馬偕醫院、臺北馬偕醫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院所急診、住院、就診及復健,及為前往前揭醫療院所就診搭乘計程車、火車等運輸工具,支出醫療費用136,904元 、交通費用65,910元,共202,814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進行手術後仍行走不便,須使用拐杖及護具輔助,而購置兩副拐杖及兩副護膝,並購買便盆、膝支架、棉棒等醫療用品,支出共10,410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 年7 月12日至19日間、106 年12月3 日至6 日間,住院治療共12日,因醫院未提供膳食,而由親屬購買膳食,每餐以60元、每日以180 元計算,支出膳食費用2,160 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須住院治療及長期休養,住院期間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之8日期間須有專人全日看護, 105年7月20日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即90日,尚須休 養3個月即90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嗣於106年12月4日 進行拔釘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看護7日,尚須休養14日有專人 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在上開期間有105日須專人全日看 護、104日須專人半日看護,此段期間每日以2,2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355,800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須住院治療及長期休養,雖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無工作,然原告僅係一時性無工作,並非日後均無獲取薪資收入之可能,而原告於車禍前最後投保薪資為43,900元,而原告於107年5月開始任職於鋐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則以每月42,197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屬適當。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即住院期間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共8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253元、 出院後須由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及休養3個月共6個月,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53,182元、106年12月4日進行拔釘手術後須 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394元、復健期間長達3年,每周2次、每次半日、每月6次,共216日之半日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1,909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500,738元,原告僅請求483,909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達23%,受傷前最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僅請求以每月42,197元計算,而原告為63年3 月10日出生,本件車禍受傷時為42歲,計算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以23年計算,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814,516 元。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傷口極為疼痛,生活無法自理,且手術後留有嚴重後遺症,日後工作、生活極為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甚大,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8、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3,369,609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1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3,269,599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存淞、黃雯妮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5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 命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答辯略以: 1、被告劉存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因被告劉存淞原駕駛大客車臨停在公車停靠區上下載客後,起駛前已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始打方向燈,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進入中線車道,而原告機車及被告黃雯妮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處位於中線車道,且就原告機車之車身及車尾刮痕、停車位置及倒地位置觀之,是在中線車道內由左往右向外側刮行,而被告黃雯妮駕駛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內線車道在原告機車左後方行駛,擬超越原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黃雯妮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原告未注意中線車道來車且未打方向燈逕行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要與被告劉存淞無涉,故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247號鑑定意見及覆議會維持其鑑定意見,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2月4日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劉存淞起步往左偏駛進入中線車道邊線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又被告劉存淞既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自不與被告黃雯妮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新竹客運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縱被告劉存淞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爭執如下:㈠、原告請求其至新竹馬偕醫院皮膚科、神經內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該部分交通費用亦應扣除,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則不爭執;㈡、原告請求醫療照護費用其中購買拐杖部分耗費350元有重複購買,非為必要費用;㈢、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而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除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應全日看護外,其餘105年7月20日至105年10月20日間90日及 106年12月4日拔釘手術後須專人照顧7日之部分,雖有看護 必要,仍應以半日看護為宜,無須全日看護,其餘部分則因不能證明有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必要,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僅在105年7月12至19日間8日之看護費用16,000元之範圍內、105年7月20日至105年10月20日間90日之看護費用90,000元之範圍內、106年12月4日拔釘手術後7日之看護費用7,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均非必要費用支出;㈣、原告雖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2,160元,然該部分支出並非住院之必要費用 ,復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損害,亦屬無據;㈤、原告自99年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均未任職,遲至107年5月始任職於鋐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依原告於99年之薪資資料,與 107年重新任職後之薪資相比,原告獲取薪資並未減少,足 徵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縱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認定活動角度為95度有爭議,且新竹馬偕醫院回函稱有輕度減損,其活動能力之減損應未達3分之1;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鉅,應縮減為10萬元以下,以符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雯妮答辯略以: 1、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察看中線車道與後方被告黃雯妮小客車車距及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黃雯妮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中線車道,適被告劉存淞駕駛大客車緩慢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機車為閃避該大客車突然在1.774秒內向左大幅偏行1.503公尺,被告黃雯妮發現原告違規未打方向燈又忽然左偏,扣除1.6秒反應時 間僅剩餘0.174秒,已不足將車輛煞停,縱不論反應時間, 被告黃雯妮煞停時間亦僅為3至4秒間,並無任何迴避可能,應認被告黃雯妮直行時,遭未打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之原告不適當駕駛行為無故波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前開鑑定意見,均肯認被告黃雯妮並無肇事因素,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之論點顯然有誤,自無足取。 2、縱被告黃雯妮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被告黃雯妮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係由原告親屬看護,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方式計酬,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半日專業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105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90日之看護費用逾108,00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而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月20日90日之看護費用,依新竹馬偕醫院105年1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專人看護,自無看護必要;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就職,自無不能工作損失,縱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其亦未能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薪資證明,即應以當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每月薪資,而不能工作期間依新竹馬偕醫院105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僅稱須休養3個月,該院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稱僅須休養2周,原告又未能證明為何須復健3年,故原告各請求6個月、2個月及3年內每月6次每次半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理;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就業,又原告受損程度並未達殘廢標準,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亦應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薪資證明,否則即應以應以當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每月薪資;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原告業已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獲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730元,該受領金額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存淞係被告新竹汽車客運之駕駛員,於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 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位於外側車道之公車停靠區臨停上下客後欲起步行 駛,被告黃雯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線車道,被告劉存淞駕駛大客 車起駛欲變換車道過程,同向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 外側車道(營業大客車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騎乘機車向左偏行,其機車左側與被告黃雯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被告劉存淞與被告新竹汽車客運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原告提出之醫療、復健費用單據,以及與就醫時間可對應之交通費用單據,除皮膚科、神經內科的就醫費用及車資,以及拐杖、護膝以外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外,被告不爭執。(四)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19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不爭執。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7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存淞為被告新竹客運之駕駛員,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向西行 駛,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位於外側車道之公車停靠區臨停上下客後欲起步行駛,而被告黃雯妮駕駛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線車道,被告劉存淞 駕駛大客車起駛後欲變換車道過程,適原告騎乘機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劉存淞駕駛大客車後方),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位於被告劉存淞大客車左側,被告黃雯妮小客車前方,見狀向左偏行,原告機車左側與被告黃雯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劉存淞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66至67頁),並有警詢筆錄、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 1、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劉存淞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大客車輛沿光復路二段外側由東向西起步要切到中線車道,起步前有觀察左後方沒有來車,並打方向燈緩慢起步後,就看到原告機車滑到我車旁,沒有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 告機車原先在我車正後方,要超越我車輛,才切到中線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駕駛車輛起駛前,沒看到原告機車,雖有看到被告黃雯妮的汽車,但判斷距離還很遠,且通常在停等區起駛後,後方機車常因公車起駛而竄到公車左側,在光復路上是天天都有,自身習慣在外側車道慢慢往中線車道滑一下滑一下,過程中我持續注意左後方來車,在發生碰撞前,我的車子都沒有停下來,也未進入中線車道,在碰撞後因怕緊急煞車會影響乘客安全,就慢慢踩煞車,才會壓到線等語(見刑事卷二第60至61頁)。並據被告黃雯妮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小客車在中線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沒有看到原告機車,我看到被告劉存淞車輛起步時有減速,此時原告機車在我右方靠過來,我就向左閃避,而我左側也有車輛,就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 看到原告車輛切過來,當時想要閃避原告機車,但旁邊還有其他車輛,原告機車向左偏駛幅度過大,讓我無法避免,原告機車當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64頁)。再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騎乘機車沿光復路二段在中間車道上由東向西直行,因被告劉存淞駕駛大客車在右前方載客隨後起駛往中間車道行駛,斯時被告黃雯妮駕駛小客車在原告機車後方,原告為閃避被告劉存淞之大客車時,被告黃雯妮小客車自原告機車右後方撞擊原告機車左側等語(見偵卷第8頁、 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看到被告劉存淞大客車向左偏駛,原告機車亦向左偏駛,但未偏離中間車道,就跟被告黃雯妮車輛發生碰撞,當時因為看到中線車道未禁行機車,想超越被告劉存淞大客車才切到中間車道,變換車道時來不及打方向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 2、再查,由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畫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係原告騎乘機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光復路二段之外側車道,見前方被告劉存淞駕駛之大客車臨停於外側車道,原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中間車道,適逢被告黃雯妮駕駛之小客車亦同向行駛在後,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被告劉存淞原臨停外側車道之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起步,開啟方向燈往左側偏移,擬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時,未注意中間車道接近之原告機車,原告騎乘機車再次看見被告劉存淞駕駛之大客車起步左偏,原告往斜前方騎乘閃避時,被告黃雯妮駕駛車輛擬往左偏移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復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證,則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打方向燈,復未注意中間車道來車,即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被告劉存淞駕駛大客車自公車停靠區起步往左偏駛進入中間車道邊線時,未注意中間車道來車;被告黃雯妮未注意前方路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均有過失,此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黃雯妮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存淞駕駛大客車,未注意中線車道來車,逕自公車停靠區起步往左偏駛進入中線車道邊線,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中線車道來車,且未打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2月3日新院平刑安106交易645字第21631號鑑定 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足憑,且被告劉存淞、黃雯妮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原告所受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被告劉存淞、黃雯妮自應就其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存淞與被告新竹客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僱傭關係,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新竹客運亦應與被告劉存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劉存淞雖抗辯其在外側車道上行駛,係在察看左後車道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打方向燈徐徐前行,其係循著外側車道行駛,尚未跨越外側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時,車禍即已發生,且被告劉存淞是否注意中間車道來車,應以行駛前察看車道來車狀況為準,而非以行駛後之車道來車狀況為準,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以大客車行駛後車道之來車狀況,反推被告劉存淞未注意中間車道來車,而認定被告劉存淞為肇事次因,並不可採等情,然被告劉存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有看到被告黃雯妮駕駛之車輛,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劉存淞欲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前,已明知被告黃雯妮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後方中線車道,而在上開案發路段,機車因營業大客車起駛而突然變換車道至營業大客車左側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劉存淞自更須注意安全距離,且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須持續注意左後方來車,而非僅在起駛時有該注意義務,被告劉存淞既已知悉中線車道後方有被告黃雯妮駕駛之直行車,又可預見外側車道後方隨時會有機車變換車道竄出至中線車道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欲駛入中線車道,其起駛後(變換車道過程中),又疏未注意原本行駛在營業大客車後方之原告機車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即營業大客車左側),應讓其先行,導致原告機車因見被告起駛而向左偏行,其機車左側旋與被告黃雯妮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則被告劉存淞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其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4、被告黃雯妮抗辯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正常時速直行,突遇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駛入中線車道又突然向左大幅偏行之原告機車,措手不及,應無過失等情,惟查,由偵卷所附之行車紀錄畫面可知,原告機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時10分57.258秒時,向左變換車道抵達中外車道線處且往左前方行進,擬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機車於15時10分58.633秒完全進入中間車道,其左後方有被告黃雯妮駕駛之車輛,其後兩車於15時11分0.806秒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黃雯妮駕駛小客車對於 前方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為4.4548秒、至少有3.173秒,且原告機車變換車道抵達中、外線車道時,被告黃雯 妮車輛距離原告機車已有19.69公尺,而一般車輛日間行駛 時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約為1至1.25秒,足見倘被告黃雯妮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清 楚看見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劉存淞駕駛大客車行駛在前,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此有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則被告黃雯妮抗辯其無迴避可能乙節,亦非有據。 5、基上,被告劉存淞、黃雯妮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新竹客運為被告劉存淞之僱用人,就被告劉存淞本件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劉存淞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存淞、黃雯妮及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分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分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臺北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6,904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繳費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415 至439 頁)。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5 年7 月12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其後於105 年7 月19日至107 年1 月4 日間至該院住院、骨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30,254 元,惟其中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至該院皮膚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同年12月23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40元,與本件車禍 無直接關聯一情,有該院109年3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17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頁),非屬必要費 用,而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29,574元,均與本件傷勢有密切關聯,為必要之醫 療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於 106年1月18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480元,於106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至 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16元,於106年6月14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24元,均與本件傷勢 有密切關聯,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至原告另於106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前往臺北馬 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90元、740元部分,因無法證明神經內科之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聯,無從認定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134,894元(計算式:129,574+2, 480+2,416+424=134,894)。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分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依序支出交通費用共47,190元、15,080元、1,456元、728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車資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8頁)。經核原告請求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所支出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時間相符,雖其中105年10月18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皮膚科、105年12月23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無涉,惟當日原告均有因本件傷勢前往該院復健,仍有前往該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是上開二日之交通費用,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06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前往臺北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部分,因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合計為64,454元(計算式:47, 190+15,080+1,456+728=64,454)。 3、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購買助行器、便盆椅、拐杖2 組、棉棒、膝支架、護膝2組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0,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53 頁),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購買膝支架所支出6,000 元;於105年10月13日購買助行器、便盆椅所支出2,430元;於105年11月8日購買護膝、棉棒所支出640元;於105年11月15日購買拐杖所支出380元;於106年2月3日購買拐杖、護膝所支出1,000元,核屬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拐杖及護膝部 分因有替換使用之必要,原告購買2組,亦屬必要,則原告 就該部分醫療用品費用請求10,410元,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於105 年7 月12至19日間、106 年12月3至6日間住院治療12日期間,因醫院無提供膳食,購買膳食所支出費用2,160元,惟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車禍而有影響,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計2,160元部分,不應准許。 5、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因本件車禍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放性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於105 年7 月19日出院,術中使用鎖定型鋼板、人工骨填塞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又於106 年12月3 日門診住院,隔日接受固定移除術,於106 年12月6 日出院,術後須專人照顧一週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結果為:原告105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全日專 人看護、106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週全日專人看護,半日 看護費用1,200元,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等情,有該院109 年1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8316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原告於105年7月12至19日間及該次 住院出院後3個月期間、106年12月3至6日住院期間及該次出院後一週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僱請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並未高於實際市場行情,堪稱合理,是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至19日住院8日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出 院後3月即105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90日期間全日看護 費用、106年12月3至6日住院4日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出院後一週即106年7至13日7日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39, 800元(計算式:109×2,200=23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立即求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3,909元等情,惟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原則,仍應 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於99年間自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至本件車禍105年7月12日發生前均無工作,有原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514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長期未就業, 且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倘其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即能立即就業而領有薪資,難認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洵非可採。 7、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 至23% 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0頁),並經本院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詢結果稱: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最後一次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因左膝關節與腳踝疼痛,其中左膝關節主要活動角度為95度(正常約140 度),左膝關節減損三分之一的主動活動角度,最後就診日距離車禍時間已超過一年,醫理上預期損傷無法復原,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第13級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9年2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09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9頁),復經臺大醫院函復稱:該院職業醫學科接 受勞動比例減損比例之評估為止,已歷時且接受診治約一年,情況相對穩定,難以期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會隨時間經過而降低或恢復,有臺大醫院109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08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27頁),本院審酌臺大醫 院由其職業醫學科進行專業鑑定,就原告現況進行問診、過往就醫資料等項目,參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並綜合考量原告將來工作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鑑定評估得出上開結論,自堪採信,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至少13%。再查,原告 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車禍發生前之99年間任職於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車禍發生後之107 年5月間任職於鋐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2,000 元,有上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則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酬就業者每月主要工作收入40至65歲平均工作收入42,197元(計算式:40,936+42,566+43,208+42,617+41,816+42,036=42,19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附民卷第54頁),尚屬合理。又查,原告為63年3月10日生,以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5年7月12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8年3月10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有22年241日,是應以每月薪資42,197元為基準 ,計算22年241日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原告 因本件車禍傷勢減少勞動能力13%,即每年所得減少65,827 元(計算式:42,197×13%×12 = 65,8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014,940 元【計算式:65,827×15.00000000+(65,827×0.0000000 0)×(15.00000000-00.00000000)=1,014,939.000000000 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8、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已無法完全恢復原狀,顯見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107年度有所得為283,853元,名下有財產641,300 元;被告劉存淞自述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為4萬元,107年度有所得486,602元,名下有財產2,000元;被告新竹客運107 年度有所得164,111,389元,名下有財產6,024,835,313元;被告黃雯妮107年度有所得1,367,744元,名下有財產3,658,61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劉存淞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 321頁、第515頁),暨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9、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3 人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34,894 元、交通費用64,454元、醫療用品費用10,410元、看護費用234,6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14,940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總計為1,764,498元(計算式:134,894+64,454+10,410+239,800+1,014,940+300,000=1,764,498)。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雯妮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劉存淞未注意中線車道來車,逕自公車停靠區起步往左變換車道偏駛進入中線車道邊線,同有過失,原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及注意中線車道來車,亦有過失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被告黃雯妮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未能當下在原告機車變換車道時即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劉存淞駕車變換車道之過程,未能持續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告疏未於變換車道時打方向燈並注意中線車道來車,為肇事次因,認被告黃雯妮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被告劉存淞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3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5,即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1, 146,924元(計算式:1,764,498元×65%=1,146,9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730元 一情,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新 安東京海上108桃字第0104號函暨所附保險理賠資料等可參 (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100,730元,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即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金額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6,194元(計算式:1,146, 924-100,730=1,046,194)。 (八)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存淞、黃雯妮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竹客運為被告劉存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存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1,046,194元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查被告新竹客運、劉存淞分別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 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係以107年6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追加 黃雯妮為本件被告,該狀記載已將繕本逕送對造,惟並未提出回執以證明被告黃雯妮於何時收受繕本,參以兩造於108 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原告並當庭以言詞重申請求意旨,應認被告黃雯妮已於108年12月13日受合法 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客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0日起、被告劉存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年3月24日起、被告黃雯妮自受催告翌日即108年12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存淞、黃雯妮連帶給付原告1,046,194元, 及被告劉存淞自107年3月24日起、被告黃雯妮自108年12月 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存淞、新竹客運連帶給付原告1,046,194元,及被告新竹客運自 107年3月10日起、被告劉存淞自107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嚴翠意